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再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华商国际4-1-17。
法定代表人:韩帮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中海大厦/div>
负责人:王广忠,该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相毅,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会员(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16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鲁民申19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被申请人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相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即双方就何时应当付清工程款存在争议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第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起算滞纳金的时间为审结造价之日,可以确定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最后期限,第二份合同中明确约定2008年5月1日作为付款的最后期限,双方在合同中未将竣工验收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即使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的,应当以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怠于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就债务的履行期限双方是否存在明确的约定,应当从当事人的约定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入手,如不能明确的,并非负担付款义务的债务人可以此作为抗辩事由,而是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确立的原则是合同无效时的折价补偿原则,不是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
被申请人开发区管委会辩称,涉案合同的订立、施工、验收等存在违法违规导致合同无效,且实际施工、验收、工程款支付、工程造价确定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因此在合同违法无效且双方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双方也没有对工程款的支付重新作出约定,日泰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日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50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7日,日泰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日泰公司为开发区管委会施工【渤海十八路南环河大桥、南海泄水闸、总干、涵闸】四项工程,合同概算造价1000万元,合同约定2005年7月15日开工,2005年10月30日前竣工。工程款的支付:进场5日支付合同价15%,桩基础完成支付10%。竣工后,2006年5月1日支付剩余部分的30%,2006年10月1日支付剩余部分的30%,2007年6月30日支付剩余部分的40%。自审结造价之日起,按每月1.5%向日泰公司方支付滞纳金。2006年6月7日,日泰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黄河五路桥梁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日泰公司为开发区管委会施工黄河五路跨西沙河大桥工程,合同概算造价1000万元,合同约定2006年6月10日开工,2006年10月20日前确保桥梁主体和主路竣工。工程款的支付:钻机进场开钻支付100万元,桩基础完成支付100万元,接柱完成支付100万元,盖梁完成支付100万元,安装完梁板支付100万元,2006年度拨付500万元,结算后2007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的一半,剩余的部分2008年5月1日前付完。剩余部分自2007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2007年10月31日,经开发区管委会与造价部门审核、复核等程序确认:第一份合同的渤海十八路南环河大桥造价4143794.69元;南海泄水闸、涵闸造价213345.96元;总干桥造价2189550.79元。该份合同的总造价为6546691.44元。2007年11月13日,经开发区管委会与造价部门审核、复核等程序确认:第二份合同的黄河五路跨西沙河大桥工程造价为14276766.53元。两份合同的合计造价为20823457.97元。审结前,开发区管委会通过开发区财政局支付了13762000.00元,剩7061457.97元未付。2015年9月6日,开发区管委会向日泰公司付款两笔,金额分别为856691.44元和494766.53元,截至该日,开发区管委会累计向日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0823457.97元,付清所有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日泰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于2005年7月7日、2006年6月7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但是,日泰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合同的无效不影响日泰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日泰公司在开发区管委会已经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请求开发区管委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法律依据是否充分。日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首先,从本案日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分析,其请求的内容是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一并归于无效,日泰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从日泰公司诉状载明的内容看,开发区管委会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是2015年9月6日,虽然日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实际付款时间是2016年2月2日,但是日泰公司庭后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的金额与日泰公司在诉状中载明的最后一笔付款的金额明显不一致,该证据无法推翻日泰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因此,应确认日泰公司收到开发区管委会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9与6日,即日泰公司在此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在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时效抗辩且日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9月6日以后曾向开发区管委会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日泰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次,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开发区管委会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之下,日泰公司主张权利的范围应仅限于损失,且损失的具体承担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案中,对于合同的无效,不管是作为专业工程公司的日泰公司,还是作为政府派出机构的开发区管委会,都应当明知涉案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订立,但是仍然未采取,应当认定双方过错相当。并且,开发区管委会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基于涉案合同无效,日泰公司的诉讼请求500万元系滞纳金和损失,虽然日泰公司并未明确其损失的计算方式及依据,但是,从本案实际看,无非开发区管委会未能及时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5年9月6日,开发区管委会已经向日泰公司付清所有涉案工程款,因此,自该日起,日泰公司的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且日泰公司也明知,在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时效抗辩且日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9月6日以后曾向开发区管委会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日泰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从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考量,在工程造价结算后,开发区管委会分多次履行,日泰公司也予以接受,开发区管委会进行最后一次付款时,付款金额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且在最后一次付款后,开发区管委会累计付款金额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完全一致,明显是对工程价款的全面结算。日泰公司在接受开发区管委会付款后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任何诉求,因此,日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开发区管委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明显有违常理。综上,日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法律依据欠缺,其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的抗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日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认定:日泰公司向法庭提交韩邦中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档案查询原件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档案查询原件两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开发区管委会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2月3日,数额为806691.44元。日泰公司在一审民事诉状中称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9月6日,系按照开具发票时间的过失陈述,但不能改变真实过付时间的客观事实,也不应当适用关于证据自认的规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日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与日泰公司两份合同签订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日泰公司已经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双方已不能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返还,但是涉案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于2007年10月31日、2007年11月13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咨询核定,确定了工程价款。开发区管委会一方在此情况下付款符合约定,双方也一直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咨询核定的工程价款依次进行了支付。但是由于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对于何时应该付清工程款存在争议也实属正常,在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何时应付清工程价款从法律上也无法确定,日泰公司主张开发区管委会向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不足。结合涉案工程款已经付清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驳回日泰公司的诉求并无不当。由于日泰公司主张开发区管委会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不成立,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日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应当向日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虽已实际交付使用,但日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实际转移占有的时间,且本案工程款在起诉前已经付清,路桥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鲁16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维华
审判员  张魁海
审判员  王胜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