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91民初1232号
原告: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太公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帮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中,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号中海大厦。
法人代表人:姚和民,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相毅,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平,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泰公司)与被告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滨州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中、郑世杰,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相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日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滨州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指挥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50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项目管理单位签订了《合同书》一份,被告的副主任亲笔签字,原告为被告施工【渤海十八路南环河大桥、南海泄水闸、总干、涵闸】四项工程,合同概算造价1000万元,合同约定2005年7月15日开工,2005年10月30日前竣工。工程款的支付:进场5日支付合同价15%,桩基础完成支付10%。竣工后,2006年5月1日支付剩余部分的30%,2006年10月1日支付剩余部分的30%,2007年6月30日支付剩余部分的40%。自审结造价之日起,按每月1.5%向原告方支付滞纳金。200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项目单位签订了《黄河五路桥梁施工合同》一份,被告的副主任亲笔签字,原告为被告施工黄河五路跨西沙河大桥工程,合同概算造价1000万元,合同约定2006年6月10日开工,2006年10月20日前确保桥梁主体和主路竣工。工程款的支付:钻机进场开钻支付100万元,桩基础完成支付100万元,接柱完成支付100万元,盖梁完成支付100万元,安装完梁板支付100万元,2006年度拨付500万元,结算后2007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的一半,剩余的部分2008年5月1日前付完。剩余部分自2007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
2007年10月31日,经被告与造价部门审核、复核等程序确认:第一份合同的渤海十八路南环河大桥造价4143794.69元;南海泄水闸、涵闸造价213345.96元;总干桥造价2189550.79元。该份合同的总造价为6546691.44元。2007年11月13日,经被告与造价部门审核、复核等程序确认:第二份合同的黄河五路跨西沙河大桥工程造价为14276766.53元。两份合同的合计造价为20823457.97元。
审结前,被告通过滨州开发区财政局支付了13762000.00元,剩7061457.97元未付。审结后被告长达8年才付清剩余工程款。由于被告拖延,原告只得借款给农民工发放工资,损失惨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要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也答应给予支付滞纳金弥补损失,但十年来实际分文未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一、被告并没有授权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合同,订立合同也没有走法定的招投标程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合同当属无效,原告不能依据合同索要违约金;二、且不论合同的效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也就不能依据合同索要违约金;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鉴于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户名为韩邦中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2月2日,经质证,被告主张该清单加盖的印章不清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明细清单不仅印章不清晰,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载明的数额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数额明显不一致,无法体现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7月7日,日泰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渤海十八路南环河大桥、南海泄水闸、总干、涵闸】四项工程,合同概算造价1000万元,合同约定2005年7月15日开工,2005年10月30日前竣工。工程款的支付:进场5日支付合同价15%,桩基础完成支付10%。竣工后,2006年5月1日支付剩余部分的30%,2006年10月1日支付剩余部分的30%,2007年6月30日支付剩余部分的40%。自审结造价之日起,按每月1.5%向原告方支付滞纳金。200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黄河五路桥梁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黄河五路跨西沙河大桥工程,合同概算造价1000万元,合同约定2006年6月10日开工,2006年10月20日前确保桥梁主体和主路竣工。工程款的支付:钻机进场开钻支付100万元,桩基础完成支付100万元,接柱完成支付100万元,盖梁完成支付100万元,安装完梁板支付100万元,2006年度拨付500万元,结算后2007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的一半,剩余的部分2008年5月1日前付完。剩余部分自2007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
2007年10月31日,经被告与造价部门审核、复核等程序确认:第一份合同的渤海十八路南环河大桥造价4143794.69元;南海泄水闸、涵闸造价213345.96元;总干桥造价2189550.79元。该份合同的总造价为6546691.44元。2007年11月13日,经被告与造价部门审核、复核等程序确认:第二份合同的黄河五路跨西沙河大桥工程造价为14276766.53元。两份合同的合计造价为20823457.97元。
审结前,被告通过开发区财政局支付了13762000.00元,剩7061457.97元未付。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两笔,金额分别为856691.44元和494766.53元,截至该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23457.97元,付清所有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日泰公司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于2005年7月7日、2006年6月7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但是,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合同的无效不影响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首先,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其请求的内容是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一并归于无效,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从原告诉状载明的内容看,被告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是2015年9月6日,虽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实际付款时间是2016年2月2日,但是原告庭后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的金额与原告在诉状中载明的最后一笔付款的金额明显不一致,该证据无法推翻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因此,应确认原告收到被告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9与6日,即原告在此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在被告提出时效抗辩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9月6日以后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其次,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之下,原告主张权利的范围应仅限于损失,且损失的具体承担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案中,对于合同的无效,不管是作为专业工程公司的原告,还是作为政府派出机构的被告,都应当明知涉案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订立,但是仍然未采取,应当认定双方过错相当。并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基于涉案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500万元系滞纳金和损失,虽然原告并未明确其损失的计算方式及依据,但是,从本案实际看,无非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所有涉案工程款,因此,自该日起,原告的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且原告也明知,在被告提出时效抗辩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9月6日以后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再次,从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考量,在工程造价结算后,被告分多次履行,原告也予以接受,被告进行最后一次付款时,付款金额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且在最后一次付款后,被告累计付款金额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完全一致,明显是对工程价款的全面结算。原告在接受被告付款后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向被告提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任何诉求,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明显有违常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法律依据欠缺,其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抗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贵学
人民陪审员 常世泉
人民陪审员 霍建文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