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民申19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太公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韩帮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667号中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区党工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相毅,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即双方就何时应当付清工程款存在争议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第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起算滞纳金的时间为审结造价之日,可以确定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最后期限,第二份合同中明确约定2008年5月1日作为付款的最后期限,双方在合同中未将竣工验收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即使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的,应当以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持续、长期怠于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就债务的履行期限双方是否存在明确的约定,应当从当事人的约定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入手,如不能明确的,并非负担付款义务的债务人可以此作为抗辩事由,而是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确立的原则是合同无效时的折价补偿原则,不是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双方虽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中没有按合同执行。在申请人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工期延长的情形下,双方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也没有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新的协议,申请人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依据是错误的。2.本案涉案工程的合同因存在违法违规导致合同无效,在合同违法无效且双方打破合同约定而没有对工程款支付重新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申请人提出因不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经交付使用,因此需要进一步查明涉案工程实际转移占有时间,并据此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进而确定涉案工程应付合同价款时间,并在此基础上,对申请人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否支持作出认定。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对申请人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应当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涉案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综上,申请人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