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94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山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经济开发区云龙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盛春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飞,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祥,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太公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韩帮泰,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梁山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39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梁山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欠付其货款100余万元,但本案并无买卖合同,亦无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或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收到条、对账单等书证予以证实。在缺乏买卖合同,又未经鉴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价款、利息均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2、二审以案外人宋某、杨永伦名义签署收到条或对账单作为申请人应付货款的依据,但宋某、杨永伦并非判决认定的再审申请人雇工,而且宋某始终不认可其曾经签署过对账单,且其签署的收到条上并无单价、只有数量。3、原审认定的(2018)鲁08民终2111号民事判决一案中“长恒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涉案工程包含大量混凝土使用量,且**在另案中亦未明确混凝土的其他供应方”,因此而认定在该工程中使用了梁山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该推论在逻辑上缺乏充分必要条件,而且事实上该工程使用了部分自拌混凝土,判决认为的混凝土使用量并非全由该公司供应。4、因本案系缺席审理,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全部证据均未经过双方质证,也未向证人宋某、杨永伦调查核实。5、本案诉讼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过开庭传票,原审法院亦未公告送达,直接开庭审理作出实体判决不当。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梁山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多次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再审申请人均置之不理,应视为放弃诉权。被申请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等应支付货款1177142.5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向梁山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根据梁山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涉案工程中使用了梁山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原审中依法分别向**、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经传票传唤**、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二者对于抗辩权的放弃,应当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令**、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梁山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 群
审判员 王中山
审判员 亓连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隗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