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23民初1509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梯门镇人民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魏振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莉,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太公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韩帮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第三人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泰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被告美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日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程款7070273.93元及其利息约53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程款6563569.11元(14516846.25元﹢9458717.61元﹢324005.19元-17736000元),并支付应付利息130万元(详见原告2018年7月10日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共计7863569.11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美景公司认为涉案转让债权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日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不要求日泰公司承担责任,因当事人均一致认为应将日泰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院将日泰公司列为第三人。事实和理由:债权人日泰公司于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先后承接被告发包“厂内道路、后梯路改线工程、厂北门外道路、厂区至石灰石矿山道路、熟料生产线甩项(遗留)、厂区场地平整工程、余热发电附属检修工程及场地工程、氧气乙炔库、页岩大棚”等9项工程,上述工程均已按约定时间完工,并由被告实际接收使用。上述工程应付工程款24806273.93元,被告陆续支付17736000元,拖欠7070273.93元工程款未付形成债务。日泰公司已将被告应付工程款之债权转让归原告享有和行使,并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因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美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工程项目结算工程价款,无足够事实、合法有效结算证据。作为证明工程价款金额的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也因不具备客观、真实、公正性违反鉴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合同签约方对实际工程量结算有合同约定。详见“厂区至石灰石矿山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及调整“25、工程量确认:结算工程量按经发包人现场确认后的实际完成签证量执行。”;“厂北门外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三、工程价款结算方法“3、工程量按施工任务单和本案合同规定的道路分布做法,分布计算实际完成工程量,以现场监理和发包人实测签证为准。”2、实际签证单也能显示道路实际做法与约定做法不一致。详见2015年“厂区至石灰石矿山道路工程”工程量签证单,答辩人人员宋文超在签证单中注明“工程量以道路实际做法及签证为准,计算工程量”。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计算方法,未采用合同约定方法,未现场确认道路实际做法、再行结合签证,进行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鉴定。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编制说明及结论部分明显不规范,主要表现在:(1)造价计算依据中应当明确相关资料的具体包含内容,本鉴定书陈述送检资料笼统、含糊不清。(2)费用采用人材机信息价的具体月份及采用的理由不明确。(3)现场测量数据应当由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该鉴定机构无视施工合同约定、无视答辩人提出对路面进行转孔取芯核实厚度等工程量异议、未制作现场勘验笔录。(4)“厂北门外道路工程”综合工资标准、造价金额鉴定不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三、工程价款结算方法“2、综合工资标准执行现行53元/综合工日。承包人同意结算价税后让利5%。”予以计算。4、鉴定单位用鉴定权代替了法院的裁判权。质证、勘验过程中答辩人不认可的原告出示工程联系单,路面实际施工中厚度比合同约定减少异议,涉及增减工程量的确认问题、调整内容等,是决定造价值的重要因素。鉴定单位直接确认争议内容为无争议事项进行鉴定、出具意见交法院,直接代替了法院裁判。二、原告诉求利息无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不应予以支持。“厂区至石灰石矿山道路工程”、“厂北门外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专用条款中,均约定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0%;其他无合同项目无付款期限约定。涉案工程至今未形成合法有效的结算文件,即付款条件一直未成就。鉴于以上答辩事实、理由,敬请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日泰公司未作陈述,但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第三人述称,日泰公司承包了美景公司9项零星工程,在审定造价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美景公司的疑惑应该解除,在大部分项目已经确定造价的情况下,由原告与美景公司在核实剩余项目的造价结算支付即可,至于他们的争议以及鉴定问题由法院处理,第三人不再干涉。对本案所涉工程结算情况书面陈述如下:“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先后滚动承接被告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发包的“厂内道路、后梯路改线工程、厂北门外道路、厂区至石灰石矿山道路、熟料生产线甩项(遗留)、厂区场地平整工程、余热发电附属检修工程及场地工程、氧气乙炔库、页岩大棚”等9项工程,该9项工程中:1、结算完毕部分:后梯路改线工程,道路、雨水排出及砼地面等,熟料生产线甩项工程,氧气乙炔库、氧气乙炔库补充,余热发电辅助工程,页岩大棚6项工程,业经发包方与施工方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结算价款共计14516846.25元。2、双方结算不一致部分:“厂至矿山道路”施工单位结算价7601339.68元,“厂北门外道路”施工单位结算价2400028.05元,另外,场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预定价51000元、签证4项零星工程计款237059.95元,上述3项工程(及签证零星工程4小项)工程款为10289427.68元;业主(被告)不认可施工方的结算价,对业主单方委托的初审暂定价施工方亦不予认可,应以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第三人日泰公司承包被告美景公司9项工程及4项签证零星工程,其中后梯路改线工程、页岩堆棚工程、厂内硬化等工程、熟料生产线甩项工程、氧气乙炔库及补充工程、余热发电辅助工程,该6项工程,发包方(被告美景公司)与施工方(日泰公司)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结算价款共计14516846.25元,并已支付完毕,涉案全部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被告美景公司使用,日泰公司将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无争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9份施工承包合同、2份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签证单(零星工程)中场地清理工程量签证单、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在原告证据目录纸张底部共同签字确认涉案无争议事实和固定争议的内容、场外道路中分项工程名称为过路涵管的工程量签证单、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当事人对场平工程是否是第三人日泰公司施工有争议。原告及第三人日泰公司均主张场平工程系日泰公司施工,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5月8日,第三人日泰公司与被告美景公司签订的《场平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美景公司主张场平工程合同第三人日泰公司未履行,系由案外第三人施工,并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回答本院询问的场平工程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场平工程系第三人日泰公司施工,提交了第三人日泰公司与被告美景公司签订的《场平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三人日泰公司亦陈述场平工程系该公司施工,故原告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已经完成了对产生该法律关系基本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美景公司虽主张第三人日泰公司未履行该合同,系由案外第三人施工,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在本院2018年3月16日的证据交换笔录中,被告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回答场平工程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故被告美景公司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有争议。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2018年5月21日,被告针对该鉴定意见书提交书面异议函认为,一、厂北门外道路工程(P9-P20):1、建筑工程费用表(P10)、装饰工程费用表(P11)、道路工程费用表(P12)、桥涵工程费用表(P13)及排水工程费用表(P14)中,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项合同价款与支付,第三条工程价款结算方法第二项:承包人同意结算价税前让利5%”的约定,让利为税前让利,结算书为税后让利。2、市政工程预算表(P15)第12项“顶层多合土草袋养生”施工中未发生。3、市政工程预算表(P15-P19)第16-18项、第19-21项、第22-24项、第25-27项、第37至38项及第39-41项所列工程量存有异议。4、市政工程预算表(P15)第4项所列工程量存有异议。5、市政工程预算表(P15-P19)第54、55、61、81、84、85、94项,签证单已明确工程费为全费用价格,应在“工程费用表”列为不取费项目。6、鉴于我方对上述鉴定工程量存有异议,特向法院申请,要求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工程量计算书,用于对照核实。二、厂区至石灰石矿山道路工程(P21-P31)1、《厂区至石灰石矿山合同综合单价计价部分》所列全部工程量均存有异议。2、前期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山东天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三方共同见证下进行了工程量实测,实测结果显示,工程实际做法与合同约定做法存在不同,相关实测材料已提交法庭。鉴于厂区至石灰石矿山道路工程实际施工做法已发生改变,我方认为不应再继续执行合同约定的单价,应由双方另行协商或执行相应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进行结算。3、市政工程预算表(P28-P30)第43至61项,签证单已明确工程费为全费用价格,应在“工程费用表”中列为不取费项目。4、鉴于我方对上述鉴定工程质量存有异议,特向法院申请,要求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工程量计算书,用于对照核实。三、签证零星工程(P32-P35)1、签证单已明确工程费为全费用价格,应在“工程费用表”中列为不取费项目,不应重复计费。四、我方意见鉴于上述“一、厂北门外道路工程(P9-P20);二、厂区至石灰石矿山道路工程(P21-P31);三、签证零星工程(P32-P35)”中存在的问题,充分说明《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是不真实、不准确的,需要双方参与核实,在未核实前,我方认为此《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贵院审理判决依据,也希望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忠实相关承诺声明,本着客观、公正、真实、合规的原则,处理好该项目工程结算争端,并要求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异议函内容及时答复,同时要求答复时将在现场进行丈量、勘验并经案件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所做资料作为答复附件一并提交。2018年7月9日,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有关异议问题书面答复如下:“一、厂北门外道路工程(P9-P20):1、关于税前让利的问题答复:鉴定意见书中的结算让利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税前让利计算的,详见费用表中计算方法一栏中的表达式。2、关于顶层多合土草袋养生施工未发生的问题答复:送鉴资料中未提供该施工未发生的相关资料,鉴定意见书是按照施工常规工序考虑计算的。3、关于工程量异议的问题答复:市政工程预算表P15-P19页中第16-18项工程量详见签证单4;第19-21项工程量详见签证单5;第22-24项工程量详见签证单6;第25-27项工程量详见签证单7、8、9;第37-38项工程量详见签证单14;第39-41项工程量详见签证单15;第4项工程量详见签证单1。4、关于市政预算表中P15-P19页中第54、55、61、81、84、85、94项应列为不取费项目的问题答复:以上几项对应签证单中均未注明为全费用单价,不再计取任何费用。第54、81、84、94项为签证发生零工,签证单中未签定单价,鉴定意见书按照施工期造价主管部分发布的指导价60元/工日计算,并按规定计取了相关费用;其他几项按成活价计入,仅计取了规费和税金,以上所有项目均进行了结算让利。二、厂区至石灰石矿山道路工程(P21-P31)1、综合单价计价部分的工程量异议问题答复:该部分第1-4项工程量是依据送鉴资料中提供的签证单计算的;第5-7项是依据送鉴资料中提供的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盖章确认的竣工图纸计算得出的。2、关于工程实际做法与合同约定做法存在不同,建议不再执行合同约定单价结算的问题答复:送鉴资料中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施工做法和达成一致的结算办法,本鉴定意见是按照合同约定做法和合同约定结算办法做出的。3、市政工程预算表(P28-P30)第43-46项应列为不取费项目的问题答复:签证单中未签定人工及台班单价,本鉴定意见书按照2011年发布的《山东省建设工程价目表机械单价》而不是按市场机械台班价格计入的,所以按规定进行了取费。三、签证零星工程(P32-P35)1、关于签证单应列为不取费项目的问题答复:签证单中均未注明为全费用单价,不再计取任何费用。鉴定意见书对该部分计取了税金。”2018年7月17日,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被告提出的勘验记录的问题书面答复如下:“2017年9月30日法院技术室组织我公司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对签证单不明确影响造价的问题我公司提前形成了书面资料,勘验现场首先针对各问题逐项进行了落实,因双方当事人对需落实问题的答复各不相同加之争议问题较多,经协商当事人同意由我公司将问题分别发至双方邮箱,当事人答复后再发回到我公司邮箱,因此现场勘验未形成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勘验资料(后附当事人对勘验记录的回复资料)。针对双方当事人对我方勘验落实问题的回复,我公司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问题提请委托人进行了证据材料的认定,根据认定情况,我公司根据双方意见对争议问题分别出具了鉴定结论,供法庭裁定取舍使用。”针对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该书面答复意见,被告认为该答复的第一项厂北门外道路工程,第一款税前让利问题,其答复内容提到的计算方法一栏中的表达式,为税后让利计算方法,而不是原、被告双方在该项工程合同中约定的结算价23.2三、2约定的承包人同意结算价税前让利。第四款鉴定书按照部门发布的指导价60元/工日计算施工期造价,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23.2三、2约定的综合工资标准执行现行53元/综合工日不相符,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于第二项厂区至矿山道路工程第一款、第二款答复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专用条款47.补充条款2)结算方式,第二条约定结算工程量按经发包单位确认后的实际完成签证量执行,也即该项工程结算应以被告书面确认的签证量为准进行造价审计。实际施工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工程量有出入,在鉴定中已向鉴定机构提出,并要求对路面土层厚度进行钻孔取样测量后予以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对该异议不予理采,简单依据合同约定进行造价鉴定,明显与现场实际情况造价存在巨大差异,因此该部分造价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请求法庭根据举证原则及证据规定,要求鉴定机构对该部分进行补充鉴定,否则,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第三项零星工程答复有异议,按照建筑行业常规,工程造价签证单均是包含各项税费的综合单价,鉴定机构再另行计取税金与常规不符。对于其他事项意见同2018年5月21日的书面意见。针对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勘验记录问题的书面答复意见,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现场勘验问题的答复及后附资料更能证明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过程不符合相关规章制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机构一方面在未对现场道路长度、宽度、深度进行实际丈量并经现场勘验人员签字确认数据属实的情况下,单独依据合同进行造价审计,明显不公平,如原告主张按合同来履行的话,合同约定的两项工程的估算造价厂外道路190万元,厂区至矿山道路389万元,明显与鉴定机构所作900余万元差距过大,从该差距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与合同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明显有变更,合同也约定结算工程量以被告确认的签证量为准进行结算,故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对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针对被告异议函的书面答复无异议,认为鉴定报告计算准确,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函内容发表意见如下:一、关于北门外道路。1、《工程鉴定意见书》“结算让利”项目是对未核算税金前的工程款按比例核算让利,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税前让利”相符,税金也不存在让利的可能性。而且双方合同第六.23.2三.2条约定的让利项目仅为综合工资,现鉴定意见对该工程全部工程款均予以让利,实际上采取了有利于被告方结算方式。2、市政工程预算表第15页第12项顶层土草袋养生,实际已经发生,也是混泥土保养的必然程序,被告主张未发生,不仅没有证据,而且违背常理。3、被告对市政工程预算表第15页-16页第16-27、37-41项工程量提出异议,但相关工程量均已发生,亦属施工必然程序、必经环节,被告的异议不仅没有证据,而且违背常理,还缺乏具体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4、被告对市政工程预算表第15页第4项工程量提出异议,原告意见同上同第3点,该人机下管已经施工。5、被告提出的市政工程预算表第15-19页共7个项目为“全费价格”,不应当再取费的问题,上述项目均属于施工发生的直接施工费,属于取费范围。6、被告要求出具“工程量计算书”不属于鉴定报告的组成部分,仅为出具鉴定报告的技术资料。二、关于厂区至矿山道路工程。1、被告对《综合单价计价部分》全部工程量均提出异议,但相关工程量根据合同及施工资料均结算准确,被告的异议不仅没有证据,而且缺乏具体事项及理由,纯属不合作或缠讼行为,不能成立。2、被告以工程量有所变化,要求变更约定单价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一方面工程量没有重大变化、原告完全按图纸施工,另一方面工程量变更也应当是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价,工程量变化不影响单价,仅影响总价款。3、被告提出的工程量签证单并未计算、提取管理费,不存在应当列为不取费项目的事实基础。4、对被告要求出具“工程量计算书”答复同一.6条,不属于鉴定报告范围。三、对被告提出签证工程不应取费,意见同二.3条。四、我方意见:鉴定报告计算准确,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被告无证据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又补充认为,税前让利的理解鉴定报告是在计算税金前进行了让利计算,我方认为符合税前让利的约定。不存在对税金也进行让利的法律前提和可能性,合同约定的税前让利范围仅限于人工费,鉴定报告对全部的施工费也进行了让利,是对被告有利而不是相反,厂北门外道路工程合同第28页第六条第三项第二点有约定。二、关于顶层草袋养生工艺等,属于众所周知的施工流程,否则将会出现不同程序的质量问题,现在无相关的质量问题,也可反证必经的工艺均已完成,被告主张部分工艺未实施,没有证据,也违背施工常规。三、关于被告异议的第二条第二项,实际是对工程做法的异议,而不是对工程量的异议,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均为道路的长度和面积,被告主张未按照合同约定做法施工,并不影响总工程量及结算,鉴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另外的结算方法,故鉴定报告参照合同约定做法作出鉴定并无不当。我方认为被告对其异议均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而不能以异议本身作为依据。原告对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勘验记录书面答复没有异议,认为是否进行现场勘验及其具体方式,是由鉴定人根据鉴定资料和委托要求确定的,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工程量,参照鉴定机构答复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一项等,本案鉴定结论均有相应的签证单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其中部分是有建设、监理、施工三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竣工图作为依据,即鉴定的工程量均有被告的书面确认作为依据,在此情况下不进行任何现场勘验,鉴定结论仍然成立,其他工程量被告均无异议。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以上书面答复后,被告仍认为鉴定不具备客观、真实、公正性,违反鉴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主要表现在:(1)造价计算依据中应当明确相关资料的具体包含内容,本鉴定书陈述送检资料笼统、含糊不清。(2)费用表采用人材机信息价的具体月份及采用的理由不明确。(3)现场测量数据应当由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该鉴定机构无视施工合同约定,无视答辩人提出对路面进行转孔取芯核实厚度等工程量异议,未按鉴定程序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经在场人员签字确认无误。(4)“厂北门外道路工程”工程,综合工资标准、造价金额鉴定不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三、工程价款计算方法“2、综合工资标准执行现行53元/综合工日。承包人同意结算价税后让利5%”予以计算。(5)鉴定单位无视答辩人异议,用鉴定权代替了法院裁判权。并于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未完成审计结算的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鉴定机构,针对被告书面异议函中提出的异议问题,逐项进行了书面答复,对于鉴定机构作出书面答复后,被告没有再提出新的异议理由的异议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采信鉴定机构意见,不再赘述分析。对于被告仍持有异议的问题:1、厂北门外道路工程的让利问题,被告认为合同约定为税前让利,鉴定机构计算时为税后让利。鉴定机构答复“鉴定意见书中的结算让利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税前让利计算的,详见费用表中计算方法一栏中的表达式”。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厂北门外道路工程费用表中第七项“结算让利”的计算方法,“(一﹢二﹢三﹢四)*费率”,均未将第五项税金计算在内,故对于鉴定机构的答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该异议不成立。2、鉴定意见书按照部门发布的指导价60元/工日计算施工期造价的问题,被告认为与合同约定的23.2三、2综合工资标准执行现行53元/综合工日不相符。鉴定机构答复“以上几项对应签证单中均未注明为全费用单价,不再计取任何费用。第54、81、84、94项为签证发生零工,签证单中未签定单价,鉴定意见书按照施工期造价主管部分发布的指导价60元/工日计算,并按规定计取了相关费用;其他几项按成活价计入,仅计取了规费和税金,以上所有项目均进行了结算让利”。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按照施工期造价主管部分发布的指导价60元/工日计算,是因为第54、81、84、94项为签证发生零工,签证单中未签订单价,该答复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3、厂区至矿山道路工程中综合单价计价部分的工程量异议问题及工程实际做法与合同约定做法存在不同,被告建议不再执行合同约定单价结算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专用条款47.补充条款2)结算方式,第二条约定结算工程量按经发包单位确认后的实际完成签证量执行,也即该项工程结算应以被告书面确认的签证量为准进行造价审计。实际施工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工程量有出入,在鉴定中已向鉴定机构提出,并要求对路面土层厚度进行钻孔取样测量后予以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对该异议不予理采,简单依据合同约定进行造价鉴定,明显与现场实际情况造价存在巨大差异,因此该部分造价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定机构针对综合单价计价部分的工程量异议问题答复“该部分第1-4项工程量是依据送鉴资料中提供的签证单计算的;第5-7项是依据送鉴资料中提供的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盖章确认的竣工图纸计算得出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问题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其主张的被告书面确认的有关签证量的相关证据,鉴定机构根据签证单及竣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并无不妥,被告的该异议不成立。鉴定机构针对关于工程实际做法与合同约定做法存在不同,建议不再执行合同约定单价结算的问题答复:“送鉴资料中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施工做法和达成一致的结算办法,本鉴定意见是按照合同约定做法和合同约定结算办法做出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实际施工做法有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的结算办法,被告对该问题虽持有异议,但在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同意原告实际施工做法及双方还存在其他约定结算方式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做法和合同约定结算办法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当,被告的该异议不成立。4、零星工程的异议问题,被告认为签证单已明确工程费为全费用价格,应在“工程费用表”中列为不取费项目,不应重复计费。鉴定机构答复“签证单中均未注明为全费用单价,不再计取任何费用。鉴定意见书对该部分计取了税金”。本院认为,签证单中均未注明为全费用单价,不再计取任何费用,被告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勘验记录的异议问题,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现场勘验问题的答复及后附资料更能证明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过程不符合相关规章制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机构一方面在未对现场道路长度、宽度、深度进行实际丈量并经现场勘验人员签字确认数据属实的情况下,单独依据合同进行造价审计,明显不公平,如原告主张按合同来履行的话,合同约定的两项工程的估算造价厂外道路190万元,厂区至矿山道路389万元,明显与鉴定机构所作900余万元差距过大,从该差距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与合同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明显有变更,合同也约定结算工程量以被告确认的签证量为准进行结算,故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机构答复“2017年9月30日法院技术室组织我公司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对签证单不明确影响造价的问题我公司提前形成了书面资料,勘验现场首先针对各问题逐项进行了落实,因双方当事人对需落实问题的答复各不相同加之争议问题较多,经协商当事人同意由我公司将问题分别发至双方邮箱,当事人答复后再发回到我公司邮箱,因此现场勘验未形成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勘验资料(后附当事人对勘验记录的回复资料)。针对双方当事人对我方勘验落实问题的回复,我公司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问题提请委托人进行了证据材料的认定,根据认定情况,我公司根据双方意见对争议问题分别出具了鉴定结论,供法庭裁定取舍使用。”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时因双方争议问题较多,针对争议问题采取让当事人以邮件方式答复的做法,未形成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资料,被告要求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机构当然无法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资料,现鉴定机构已经作出合理解释,鉴定机构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问题提请委托人进行证据材料的认定,根据认定情况,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问题分别出具鉴定结论,供法院裁定取舍使用,符合鉴定委托要求,被告的该异议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至2017年7月,第三人日泰公司先后滚动承接被告美景公司发包的厂内道路工程、后梯路改线工程、厂北门外道路工程、厂区至石灰石矿山道路工程、熟料生产线甩项、厂区场地平整工程、余热发电附属检修道路及场地工程、氧气乙炔库工程、页岩堆棚工程,共9项建设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另日泰公司还施工打井、场地清理、装修、隔音板墙4项零星工程。2011年10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被告美景公司支付第三人日泰公司工程款共计17736000元。2016年3月3日,第三人日泰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认为全部工程应付工程款24806273.93元,被告美景公司已付17736000元,拖欠7070273.93元,将基于涉案工程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应付工程款及其利息、违约金)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欠付款项,被告对本案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追加日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日泰公司对本案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美景公司均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查明,9项工程中,后梯路改线工程、页岩堆棚工程、厂内硬化等工程、熟料生产线甩项工程、氧气乙炔库及补充工程、余热发电辅助工程,共6项工程,发包方(被告美景公司)与施工方(日泰公司)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结算价款共计14516846.25元,并已支付完毕。剩余,“厂至矿山道路”施工方结算价7601339.68元,“厂北门外道路”施工方结算价2400028.05元,场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预订价51000元,签证4项零星工程计款237059.95元,上述3项工程(含4项签证零星工程)工程款为10289427.68元,被告不认可施工方的结算价,施工方对业主(被告)单方委托的初审暂定价亦不予认可。因第三人日泰公司与被告美景公司未就上述工程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第三人日泰公司转让涉案债权后,现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结算价款再次发生争议。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未审定的“厂至矿山道路”、“厂北门外道路”、“场平工程”及4项零星工程进行审计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山东信正工字(2018)SFJL第00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日照日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厂区至石灰石矿山道路工程、厂北门外道路工程、场平工程及签证另行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如下:大写:玖佰肆拾伍万捌仟柒佰壹拾柒元陆角柒分(¥9458717.67元)对鉴定结果的有关说明:1、场平工程由谁施工、打井费用(签证以外)、厂北道路3:7灰土所用黏土取土运距、厂北道路回填及换填取土运距、厂北道路路基开挖土方是否外运、零星辅助工程是否用商砼双方均存在争议,上述鉴定结论不包括该部分造价。2、对上述争议问题我公司根据双方意见分别出具了鉴定结论,供法院裁定取舍使用:按申请人主张争议部分造价共324005.19元(其中场平造价51000元、打井(签证外)63900元、厂北3:7灰土用粘土取土39803.23元、厂北签证换填土取土56697.62元、厂北签证回填土取土42042.67元、厂北路基开挖5057.13m3土方外运67642.47元、零星辅助工程用砼2m3以上用商砼2919.20元);按被申请人主张争议部分造价共118694.55元(其中场平造价0.0元、打井(签证外)0.00元、厂北3:7灰土用粘土取土34100.73元、厂北签证换填土取土48574.70元、厂北签证回填土取土36019.12元、厂北路基开挖5057.13m3土方外运0.00元、零星辅助工程用砼2m3以上用商砼0.00元);3、社会保障费上述鉴定结论中已包括(社会保障费60979.9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2.2万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日泰公司将对被告美景公司享有的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转让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本案被告虽以转让债权未经双方(发包方、承包方)审计,存在较多争议,未形成一致有效结算文件为由拒付,但涉案工程均已完工并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诉讼中对于原被告双方仍有争议的建设工程价款,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原告申请进行审计鉴定于法有据。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对争议涉案工程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有效,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厂区至石灰石矿山道路工程、厂北门外道路工程、场平工程及签证零星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9458717.67元,双方争议的场平工程由谁施工、打井费用(签证以外)、厂北道路3:7灰土所用黏土取土运距、厂北道路回填及换填取土运距、厂北道路路基开挖土方是否外运、零星辅助工程是否用商砼,上述鉴定结论不包括该部分造价,对上述争议问题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意见分别出具了鉴定结论,因原告对该争议部分造价的主张除场平工程外其余仅有其个人陈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被告自认的即按被告主张争议部分造价共118694.55元,另加场平工程合同价款51000元(鉴定意见书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未体现)。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受让债权,本院予以支持6409258.41元(14516846.25元﹢9458717.61元﹢118694.55元﹢51000元-17736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鉴定机构已经作出书面答复,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相关鉴定意见书内容,证实确有必要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过于复杂,且有失偏颇,因包括争议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系日泰公司滚动承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有重合,争议工程中仅“厂北门外道路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3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双方办理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0%。其余10%作为承包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无息)”,其他工程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同时涉案受让工程款债权在**受让时,转让人即第三人日泰公司与债务人即被告美景公司未形成一致结算意见,原告受让的债权数额系按日泰公司单方结算价计算未经美景公司认可,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时间、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时间均无法确定亦无法视为应付款时间,又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但工程价款未结算,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亦不妥。本案受让债权数额最终实际确定的时间为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时间即2018年4月16日,以该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为宜,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证据交换时被告提出“厂北门外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7.1约定,争议应当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所涉及争议不应由法院受理的意见,因该仲裁条款中对“当地仲裁委员会”中的“当地”有不同理解,且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因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而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受让工程款债权6409258.41元及利息(利息以6409258.4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1845元,由原告**负担11000元,被告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负担60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明
人民陪审员 翟忠田
人民陪审员 赵相臣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