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绿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双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25289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社区坤洲群力路8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04553656。
法定代表人:许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详,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舒然,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双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3栋1单元7楼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7577445U。
法定代表人:董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山营,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81200816F。
法定代表人:程先勇。
变更前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强,系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变更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铁鸢,该司员工。
变更后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卓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51850。
法定代表人:周乃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强,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二路60号交通建设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556461712。
法定代表人:吴富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轩,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成,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双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果公司)、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交通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4日、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详、胡舒然,被告双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山营,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强,被告铁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轩,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双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被告中建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国强,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中建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卓敏,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47967.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2日为125426.79元);2.被告中建交通公司、被告中建公司、被告铁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双果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25629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双果公司签订《南海区魁奇路东延线下穿泰山路隧道工程路面工程(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双果公司将其与中建交通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沥青部分所载明的所有工作内容(以下简称涉讼工程)、责任与义务发包给原告。
2019年8月24日,原告与双果公司就涉讼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告应双果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25629元。
原告与双果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了结算,尚欠工程款4347967.79元,但双果公司至今仍未付清该款。
案涉泰山路工程发包方为铁投公司(招标单位),总承包方为中建公司(中标单位)、中建交通公司。中建交通公司以总承包方的名义将其中路面工程分包给双果公司。
原告认为,原告施工部分已完工并交付,但双果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347967.79元,铁投公司是工程发包方,中建公司及中建交通公司为工程承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应收未收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双果公司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缺乏合同依据,且原告施工部分已完工并交付。
被告双果公司辩称:一、双果公司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双果公司仅为被挂靠单位,不参与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核对工程量、结算、请款等工作。
2017年,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共同找到双果公司,称希望借用双果公司的资质投标路面工程项目,中标后双果公司不用参与实际施工、无需负责结算等工作,仅需要配合提供相关协议、结算、请款文书等文件,并在收到工程款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及**公司即可,实际施工及与发包方的沟通等工作由原告及**公司负责。
因路面工程的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必须具备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叁级及以上和市政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叁级及以上的资质,原告及**公司均不具备上述资质,而双果公司拥有上述资质,且与原告及**公司没有劳动或者隶属关系;原告及**公司为规避资质许可限制,以有资质的双果公司的名义承揽路面工程。
二、涉讼合同明确约定:请款工作由原告负责,双果公司配合盖章。双果公司在收到发包方中建交通公司的工程款后,扣除企业所得税、管理费等费用后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双果公司付款的前提是收到中建交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在双果公司未收到工程款的前提下,双果公司不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根据涉讼合同第4.1条的约定,请款流程为:原告整理请款材料,双果公司盖章,然后再由原告提交给总包单位中建交通公司审核。双果公司仅负责配合原告准备请款材料,在请款材料上盖章,其他工作均由原告自行负责;付款流程为:中建交通公司根据原告的请款申请,审核通过后,将工程款支付至双果公司账户,双果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将余款全额支付给原告。
三、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24日《补充协议》及《资金支付计划》,双果公司仅是为了配合原告的请款等工作,并非双果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补充协议》及《资金支付计划》已基本履行完毕。原告为及时收款,在与中建交通公司沟通后,于2019年8月24日以双果公司名义与中建交通公司签署了按照进度付款的《补充协议》及《资金支付计划》,同日,原告与双果公司签订了协议内容、签订日期等完全一致的《补充协议》及《资金支付计划》。
双果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不参与实际施工、结算、请款等工作,仅收取微量的管理费,不可能冒着向原告垫付数百万元乃至上千万元工程款的巨大风险签署协议。
双果公司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并非转包关系,双果公司不参与实际施工,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对双果公司和原告均没有意义,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前述两份内容、签订日期完全一致的《补充协议》及《资金支付计划》均是原告制作的,双果公司仅是配合原告在上述协议盖章,并非双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向原告承诺按照《资金支付计划》支付工程款,且该《补充协议》及《资金支付计划》已基本履行完毕。
四、双果公司收到中建交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按照原告等挂靠人内部已协商好的分配方案,在扣除管理费等费用的前提下,已将余款全部支付给各挂靠人,因此,双果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双果公司共收到中建交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400000元,已向各挂靠单位支付7900000元。1.双果公司已支付予原告6300000元,其中200000元属于做防水工程的刘*的工程款,由双果公司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刘*。2.双果公司已支付予**公司1600000元,由其法定代表人区炽颖代收。3.双果公司于2020年8月收到中建交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因各挂靠单位未就款项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尚未实际支付就被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目前该款仍在双果公司账户。
五、原告借用双果公司资质,以双果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双果公司向中建交通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双果公司中标后,该投标保证金自动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在中建交通公司未向双果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下,双果公司不负有向原告返还该部分履约保证金的义务。
被告中建交通公司、中建公司辩称:一、中建交通公司与双果公司的《工程分包初审预结算单(2019年5月)》工程量计量存在错误,金额应为5325294.86元。
中建交通公司项目工程部在与双果公司办理最终结算复核时,发现上述预结算单中“1.1液体石油沥青透层”、“1.2沥青表处封层”、“1.3石油热沥粘层”三项的工程量计量存在错误,按照施工图实际工程量应分别为透层13641.58㎡,封层14818.34㎡,粘层62408.36㎡,正确金额应分别为27283.16元、59273.36元、124816.72元,预结算单多计算了132304.32元,经扣减,预结算金额应为5325294.86元。
二、双果公司严重违反中建交通公司工期安排,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量单价应按80%计价结算。
中建交通公司在2020年1月2日向双果公司委托代理人区炽颖送达书面文件,通知双果公司进场施工泰山路隧道北侧水稳,但双果公司一直未进场施工。中建交通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区炽颖送达书面文件通知因双果公司不满足中建交通公司工期安排要求其退场。
中建交通公司在1月2日通知双果公司时已支付了第三期工程款3400000元,双果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按期进场完成施工,根据《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8.7条的约定,应当折减20%,再扣除计算错误的部分,最终结算金额应为8324971.48元。
三、根据中建交通公司与双果公司签订的《工程质保期确认书》,最早到期的第一期工程为2022年12月31日,根据《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1.1条的约定,涉讼工程质保期未届满,5%质保金未到支付期,中建交通公司无须现在支付。
四、中建交通公司已支付双果公司8400000元工程款,达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75%,已不欠付双果公司工程款。
五、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以下简称第四十三条)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理由如下:
1.中建交通公司将路面工程分包给双果公司是合法的专业分包。
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中建交通公司分包给双果公司的主要是路面沥青铺设部分,不属于中建公司总承包的泰山路工程的主体结构,且双果公司具有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具有承接路面工程的资质。而且,中建交通公司向双果公司分包路面工程已告知发包人,并经发包人现场考察确认。因此,中建交通公司向双果公司分包路面工程属于专业分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施工合同》的约定,系合法分包。
既然路面工程是专业分包,而非劳务分包,中建交通公司是合法分包人,不是违法分包人,故本案不存在适用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2.涉讼合同与中建交通公司、中建公司无关,不存在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由该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形。
施工过程中,中建交通公司只是与双果公司沟通,包括确认各种工程文件和向其支付工程款等。中建交通公司、中建公司从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联系,对涉讼合同毫不知情。因此,涉讼合同应只在原告与双果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任何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由该两被告承担该合同项下责任的情形。
中建公司是隧道工程的总承包方,不是发包人,第四十三条并未规定由总承包人承担该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作为总承包人的中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3.无论《专业分包合同》是否有效,都不存在任何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由中建交通公司、中建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铁投公司主张《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中建交通公司、中建公司有异议,无论《专业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由于中建公司是总承包人非发包人,向双果公司分包的路面工程为专业分包而非劳务分包,且中建交通公司、中建公司不清楚双果公司以涉讼合同再向原告分包,所以本案不存在适用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中建交通公司、中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六、中建交通公司与双果公司的结算未完成,且中建交通公司已超付工程款。
2020年1月,双果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在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自行退场,使得中建交通公司不得不在2020年5月对剩余路面工程重新招标,在8月与新的分包单位签订剩余部分路面的施工合同。明显,双果公司擅自离场无故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根据《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8.7条的约定,分包给双果公司的工程应按其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折减20%结算。但双果公司对此暂未确认。另外,双果公司对其离场前已完成的工程量没有书面确认,且对相关已完成工程量应适用的结算单价亦有异议。以上因素,导致中建交通公司与双果公司之间的结算未能完成。
另外,根据双果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适用《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工期结算条款(专用条款第8.7条),并扣保修金和保证金后(专用条款第11.3.1条),核算到期应支付给双果公司的工程款为6127897.46元。而实际上,中建交通公司已向双果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400000元,超付2272102.54元,所以,中建交通公司不拖欠双果公司任何款项。
被告铁投公司辩称:一、涉讼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因违法分包应被认定无效。
2016年8月10日,铁投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中建公司为泰山路工程的总承包方和施工方,施工内容主要包括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涵洞工程、隧道工程、公路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和绿化及环境保护工程,具体以图纸为为准。然而,中建公司在没有告知并取得铁投公司书面确认同意或认可的情况下,擅自授意中建交通公司将其中路面工程分包给双果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被认定无效,也违反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3.3条的约定。
涉讼合同约定将路面工程中的沥青部分由原告承包施工。涉讼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但原告与双果公司分别为独立法人主体,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实际上涉讼合同是对路面工程的再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被认定无效。
二、泰山路工程尚未全部交付使用,也未办理竣工验收,铁投公司对原告与双果公司、中建交通公司和中建公司之间的施工和工程量结算情况无法确认。
中建公司在没有告知并取得铁投公司书面确认同意或认可的情况下,擅自授意中建交通公司将其中路面工程分包给双果公司,继而双果公司又将其中沥青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铁投公司对此没有参与且不知情,不是相应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无法确认各方之间就涉讼工程的施工和工程量结算情况。而且,泰山路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目前仅是主道线路实现通车,但辅道部分工程仍未完工,整体工程尚不具备办理竣工验收的条件,无法确认原告施工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三、铁投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金额已超过签约合同价80%且泰山路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结算,未达到支付余下工程款的条件,铁投公司没有欠付中建公司工程款。
《施工合同》的签约合同总价为235583890.19元,截止到2021年2月24日,铁投公司已向中建公司支付了十七期工程进度款共196907071.25元,已达到签约合同总价的83.5%,其他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依照专用条款第17.3条的约定,没有欠付中建公司的工程款。
同时,由于中建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泰山路工程也存在严重工期延误的情形,中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和施工单位对工期延误存在一定的违约责任,即使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结算,最终结算款应根据合同约定在确定了中建公司相应的违约责任后先行扣减违约金,因此,铁投公司与中建公司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总额目前无法确定。
综上所述,铁投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
1.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
2.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广东省)网页截图打印件1页。
3.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
4.补充协议(2018年11月4日)原件1份。
5.内部承包合同原件1份。
6.补充协议(2019年8月24日)及其附件原件各1份。
7.工程分包初审预结算单2019年5月(原告与双果公司)原件1份,工程分包初审预结算单2019年5月(承包单位双果公司)复印件1份,工程分包初审预结算单2019年5-10月(原告与双果公司)原件1份,工程分包初审预结算单2019年5-10月(双果公司与中建中建交通公司)复印件1份,魁奇路工程(2019年10月前)完成沥青施工结算工程量表复印件1份,魁奇路工程(2019年5-9月)完成水稳施工结算工程量复印件1份。
8.工程质保期确认书原件(原告与双果公司)、复印件(双果公司与中建交通公司)各1份。
9.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网页截图打印件1页。
10.中国海员建设工会全国委员会网页截图打印件1页。
11.委托书原件1份。
12.顺德农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
被告双果公司举证如下:
1.补充协议(双果公司与中建中建交通公司)原件1份。
2.补充协议(双果公司与原告)原件1份。
3.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果公司与案外人)原件1份。
4.工程分配情况汇总表原件1份。
5.微信聊天记录(双果公司与区炽颖、双果公司与原告财务)截图打印件1组。
6.转账凭证复印件1组,收条原件3份、复印件1份(2020年8月10日)。
7.微信聊天记录(双果公司与刘*)截图打印件1组。
8.付款资金说明复印件1份。
9.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
10.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
11.付款回单复印件1份。
被告中建交通公司、中建公司举证如下:
1.工程量计算错误说明复印件1份。
2.原魁奇路第一期路面工程进度数量计算表(数据经复核后有误)复印件1份。
3.魁奇路第一期路面工程进度数量计算表(数据已复核)复印件1份。
4.隧道结构横道断面图、K2+00.763桥型布置图复印件各1份。
5.微信聊天记录(项目部员工与区炽颖)截图打印件1组。
6.关于魁奇路东延线下穿泰山路隧道北侧水稳进场的通知复印件1份。
7.QQ聊天记录(项目部员工与区炽颖)截图打印件1组(已出示原始载体)。
8.关于南海魁奇路项目剩余路基、路面工程重新招标的通知复印件1份。
9.招商银行出账回单复印件8份。
1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
12.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原件1份。
13.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
14.专业分包合同1份。
15.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被告铁投公司举证如下:
1.南海区魁奇路东延线下穿台山路隧道工程(邀请招标)施工合同原件1份。
2.记账凭证复印件16份。
3.广发银行进账单(回单)复印件17份。
4.发票复印件18份。
5.中期支付申请表复印件15份。
经审查,对当事人就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举证3、5、6、8,签约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举证4、7,到庭相对方有异议,本院将综合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认定;举证9、10系打印件,到庭相对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举证11、12,被告双果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双果公司举证:举证1、2,签约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举证3、4、6-8、11及举证5中微信聊天记录(双果公司与区炽颖),到庭相对方有异议,本院将综合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认定;举证9、11,被告中建交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举证10,到庭相对方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3.被告中建交通公司、中建公司举证:举证1-4系其单方制作,举证13、14系复印件,到庭相对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举证5、6、8、10、12、15,到庭相对方有异议,本院将综合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认定;举证9,被告双果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举证7、11,到庭相对方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4.被告铁投公司举证:举证1-5,被告中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被告双果公司具备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资质。
2016年8月,被告铁投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中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南海区魁奇路东延线下穿泰山路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即《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人为南海区魁奇路东延线下穿泰山路隧道工程(即泰山路工程)的中标单位;签约合同价为235583890.19元;每月进度款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应付进度款的8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且结算之日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的结算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
2017年9月15日,被告中建交通公司(总包方)与被告双果公司(分包方)签订《南海区魁奇路东延线下穿泰山路隧道工程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即《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魁奇路东延线下穿泰山路隧道工程路面工程施工(即路面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总包方项目经理为邓国强,分包方项目经理为区炽颖;施工项目包括混凝土路面结构层、水泥稳定结构层、沥青混凝土结构面层、路面附属结构;(专用合同条款第8.7条)分包方因自身原因在合同约定工作完成前主动退场或因不能满足合同要求而被勒令退场时,总包方将按分包方所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清单单价折减20%同分包办理结算;(专用合同条款第11条)按照总包方业主已到款情况支付双方已确认完成量的75%款额,剩余金额25%作为工程保修金和各类保证金……5%扣留作为工程保修金,20%扣留作为工程保证金……施工期间扣留的工期、质量、安全、资料、文明施工及环境管理保证金在本分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且达到合同规定的各项目标后60日内无息支付20%,剩余5%质量保修金待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30工作日内,由总包方无息支付给分包方;(专用合同条款第13.1条)分包方应在合同签订的同时,需向总包方交纳400000元的履约担保。
2017年12月19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双果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南海区魁奇路东延线下穿泰山路隧道工程路面工程(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即涉讼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专业分包合同》中沥青部分所载明的所有工作内容(即涉讼工程)、责任与义务;(第4.1条)乙方承接的沥青罩面部分承包合同造价为11203554元,每月的工程进度款申请由乙方整理甲方盖章后,乙方提交给总包单位审核,该项目所有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包括变更增加部分)由总包单位划转到甲方指定的专用工程款账户,每次完成财务制度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相关管理费后全额支付给乙方;(第4.2条)乙方按《专业分包合同》沥青部分造价及发包单位最终审定的承包范围结算总价1.3%给甲方上缴管理费,上缴甲方管理费随本工程进度款扣除,如本工程出现工程量减少,或增加,甲乙双方根据项目竣工结算价按约定的系数计收管理费;甲方负责提供资料办理履约保函,乙方为甲方提供反担保及相关资料,现金保函(如有)则由乙方按要求向甲方交纳保函金额的保函押金,由乙方负责交纳办理……乙方按承包的沥青部分工程量比例计算交纳金额。
2018年1月10日,被告双果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原告承接南海区魁奇路东延线下穿泰山路隧道工程应承担沥青部分的履约保证金225629元,请把款项转入指定的叶*峰账户,由此发生的经济责任由被告双果公司承担。2018年1月12日,原告通过员工杨慧敏的账户转账支付了该225629元至上述叶*峰账户。
2019年8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双果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涉讼合同;已完成第一期和第二期施工,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补充第三期施工等相关事宜;第三期施工范围为合同剩余部分路基、路面工程;第三期计划施工期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2月15日;计量方式为按照施工范围内合格的图纸结构层设计计量;等等。
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双果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初审预结算单(2019年5月)》,确认:泰山路工程本期应结算总价5457599.18元;合同完成额5425262.18元,包括沥青混凝土结构面层、2018年4月30日后完成量结算;合同增加额(拉毛)32337元。
2019年11月26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双果公司(发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初审预结算单(2019年5-10月)》,确认:泰山路工程本期应结算总价4990368.61元;合同完成额4966502.65元,包括水泥稳定结构层、沥青混凝土结构面层;合同增加额23865.96元,包括拉毛20265.96元、压路基3600元。
2019年8月24日,被告双果公司与原告、被告双果公司与被告中建交通公司各签订了一份《工程质保期确认书》,均确认:第一期分段工程主线K1+040~K2+400段于2018年1月已交付并通车使用,质保期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第二期分段工程右幅辅道K1+114~K1+470段、以及主线右幅加宽K1+470~K1+515段已于2019年1月1日交付并通车使用,质保期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2020年1月2日,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区魁奇路东延线下穿泰山路隧道工程项目部向被告双果公司出具《关于魁奇路东延线下穿泰山路隧道北侧水稳进场的通知》,通知:由于计划魁奇路隧道辅道路面施工需要,现通知双果公司最晚于2020年1月4日前进场施工北侧辅道水稳层,目前北侧路基K1+800~K+979、南侧交叉路口已具备摊铺水稳条件;目前北侧K1+470~K+700正在施工路基,预计1月10日摊铺水稳。
2020年1月10日,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区魁奇路东延线下穿泰山路隧道工程项目部向被告双果公司出具《关于南海魁奇路项目剩余路基路面工程重新招标的通知》,通知:根据南海魁奇路项目整体工期及节点工期要求,项目部于2019年12月31日发函至双果公司,要求2020年1月2日进场施工北侧辅道水稳层,春季前施工完成沥青面层;双果公司因资金状况不良,无法进场施工,项目部拟将剩余路基、路面工程重新招标。
被告双果公司于2018年2月11、13日各支付了1200000元、720317.45元予原告,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双果公司确认其中200000元是原告代案外人刘*收取的防水款,即原告收款1720317.45元。
被告双果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2月2日各支付了600000元、189944.06元予原告,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双果公司确认其中123391.51元属于被告双果公司代案外人区炽颖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即原告收款666552.55元。
2019年5月16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双果公司拨付涉讼工程工程款800000元,本次收款773600元;其中77100元为劳务款,劳务公司扣减1.57%(1210.47元),实付75889.53元;应扣除所得税16000元、管理费10400元。
2019年9月26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双果公司拨付涉讼工程工程款600000元,本次收款580200元;其中180000元为劳务款,劳务公司扣减1.57%(2826元),实付177174元;应扣除所得税12000元、管理费7800元。
2019年10月9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双果公司拨付涉讼工程工程款600000元,本次收款580200元;其中180000元为劳务款,劳务公司扣减1.57%(2826元),实付177174元;应扣除所得税12000元、管理费7800元。
2020年1月7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双果公司拨付涉讼工程工程款1600000元,本次收款1547200元;其中480000元为劳务款,劳务公司扣减1.57%(7536元),实付472464元;应扣除所得税32000元、管理费20800元。
诉讼中,被告双果公司与被告中建交通公司均确认:被告中建交通公司就路面工程共向被告双果公司支付了8400000元。
诉讼中,被告铁投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陈述:泰山路工程未全部完工,被告铁投公司就该工程已向被告中建公司支付196907071.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承接涉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涉讼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双果公司承接路面工程后将其中的沥青部分分包予原告施工,现原告已退出路面工程的施工,被告双果公司应及时结付工程款予原告。从本案现有证据未能反映被告中建交通公司对于被告双果公司将工程分包予原告施工一事知情并同意,被告双果公司以其与被告中建交通公司未结算、中建交通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依据《魁奇路工程(2019年5月-9月)完成水稳施工结算工程量》、《魁奇路工程(2019年10月前)完成沥青施工结算工程量》、《工程分包初审预结算单(2019年5月)》、《工程分包初审预结算单(2019年5-10月)》主张其应得总工程款为10447967.79元(5457599.18+4990368.61),被告双果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被告双果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予原告。
根据现有证据,涉讼工程的工程款应扣减的费用包括:1.3%的管理费135823.58元;2%所得税208959.36元;至庭审日止双方同意扣减的劳务费发票税金14398.47元(1210.47+2826+2826+7536);5%质保金522398元,根据涉讼合同及《专业分包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结合201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双果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上述应扣减费用合共881579.41元,故被告双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9518.38元(10447967.79-881579.41-1720317.45-666552.55-800000-600000-600000-1600000),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双果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双果公司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建公司、中建交通公司并非涉讼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请求该两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铁投公司、中建公司尚未就泰山路工程办理结算,原告未能举证证实铁投公司存在拖欠到期进度款的情况,原告请求铁投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原告已退出路面工程的施工,原告请求被告双果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2562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双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579518.38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顺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四川双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约保证金225629元予原告佛山市顺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92.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9392.19(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392.19元,被告双果公司负担420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惠妍
人民陪审员  田 威
人民陪审员  叶瑞婵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