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6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双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员工。
上诉人**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交通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5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2.**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南海区魁奇***线下穿泰山路隧道工程路面工程(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无效,但案涉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条款对**公司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涉讼工程已经通车并交付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应参照案涉合同之约定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案涉合同第4.1条和第4.2条约定,**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需等**公司与中建交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后,扣减相关管理费后进行支付。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清楚知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需以中建交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为前提。在中建交通公司未向**公司支付涉讼工程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参照合同约定而直接判决**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疑使得**公司在合同无效时获得的利益大于在合同有效时可获得的利益,有悖于法理,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二、一审法院就中建交通公司对**公司将涉讼工程分包给**公司是否知情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建公司南海区魁奇***线下穿泰山路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关于四川双果2020年8月份50万元付款资金的说明》中“2020年8月,我部已付款50万元于四川双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由于贵司水稳层、沥青层、防水层等实际由不同分包单位完成”的内容可知,中建交通公司对**公司将涉讼工程的沥青层分包给**公司知情并同意。**公司与中建交通公司签订的《南海区魁奇***线下穿泰山路隧道工程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分包方项目经理:区炽颖系案外人广州市雄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中建交通公司对**公司将涉讼工程进行分包是知情并同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从本案现有证据未能反映中建交通公司对于双果公司将工程分包予**公司施工一事知情并同意”,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对**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金额认定错误。涉讼南海区魁奇***线下穿泰山路隧道工程路面工程由三个施工队伍完成。**公司所完成的是南海区魁奇***线下穿泰山路隧道工程中沥青混凝土结构面层及水泥稳定结构层(2018年4月30日后施工的),雄河公司负责水泥稳定结构层(2018年4月30日前完成的)和路面附属结构部分施工,沥青防水层由**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定的**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造价10447967.79元有误,**公司对此工程造价不予确认。经中建交通公司审核,涉讼工程的总造价为10379986.32元,该工程造价包含了**公司、雄河公司、**三方所完成的工程量。经**公司核算,**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582841.02元(扣减水电及房租扣款1756.56元、总包方垫付检测费扣款196145.58元后为7384938.88元,按80%结算为5907951.11元),差额部分为雄河公司负责的水泥稳定结构层与由**完成的沥青防水层的工程造价。四、由于**公司拒不进场施工及中建交通公司未按资金计划支付工程款,**公司不得不退出涉讼工程的施工。根据《分包合同》及案涉合同的约定,**公司的结算金额应当按清单单价折减20%。**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第11.1条约定:“乙方未经同意擅自转包主体工程施工任务或中途无故停工或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乙方除赔偿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需向甲方支付本承包合同造价5%的违约金”。**公司与中建交通公司的《分包合同》第8.7条约定:“分包方因自身原因在合同约定工作未完成前主动退场或因不能满足合同要求而被勒令退场时,总包方将按分包方所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清单单价折减20%同分包方办理结算”。根据中建交通公司的要求,**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要求**公司在2019年8月18日进场进行水稳层施工。**公司因调价问题,分别制作了中建交通公司与**公司的补充协议及**公司与**公司的补充协议(剩余路基、路面工程调价单价确认单作为补偿协议的附件经双方**确认),该两份协议已经中建交通公司、**公司、**公司**确认,两份协议均明确了余下路基、路面工程的施工计划、资金计划、综合单价及暂定工程量。**公司于8月25日收到区炽颖借款300000元后,在2019年8月27日进场施工并完成了8-10月的施工计划。按**公司与中建交通公司补充协议附件资金计划约定,中建交通公司应在2019年10月25日前支付3400000元给**公司。但中建交通公司只支付了1200000元。**公司就按案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给**公司。**公司以未收足工程款、资金紧张为由没有进行11-12月的施工计划。直到2019年12月30日,中建交通公司支付了16000000元给**公司,**公司依约扣减相应费用后支付给**公司。2020年1月3日,**公司在明确收到中建交通公司要求其进场开工的通知后,又未告知**公司其不进场施工,造成了**公司违约。中建交通公司要求按照合格工程量折减20%结算,**公司对此有异议。**公司与**公司的结算单价也应当按照补充协议附件《剩余路基、路面工程调价单价确认单》的单价执行。基于以上事实,**公司未按照中建交通公司的指令完成剩余工程量的施工,导致中建交通公司对涉讼工程剩余工程量进行重新招标。一方面是由于中建交通公司未按照资金支付计划支付工程款,另一方面是由于**公司以资金问题拒绝进场施工。**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折减20%结算,即**公司的结算价为5907951.11元(7384938.88元×80%)。五、**公司没有拖欠**公司工程款。如前所述,**公司与**公司的结算价应为5907951.11元,另外,**公司收取了**公司履约保证金225629元,**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履约保证金金额无异议,即**公司已向**公司支付5853671.63元(1720317.45元+666552.55元+772389.63元+577374元+577374元+1539664元)。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公司已收工程款扣减金额的费用包括1.3%管理费76803.36元、2%所得税118159.02元,扣减劳务费发票税金25657.73元(10946.04元+313.22元+1210.47元+2826元+2826元+7536元);质保金为295397.56元(5907951.11元×5%),故**公司应付**公司工程款为5617562.44元(5907951.11元-225629元-76803.36元-118159.02元-25657.73元-295397.56元),**公司已完成支付义务,不拖欠**公司任何款项。
二审期间,**公司补充以下上诉意见:一、**公司与中建交通公司就涉讼工程的开工、施工情况等事宜进行直接对接。**公司并没有参与涉讼工程的施工。**公司仅依据**公司制作的文件**。**公司以及中建交通公司对此知情。二、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对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仍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2020)粤06民终43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分包合同无效但工程款支付条件约定的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428号判决书也确认了上述事实。
**公司辩称,一、合同无效,应终止履行。**公司退出涉讼工程施工不构成违约。二、根据**公司与**公司约定,在**公司未按约定向**公司提供施工场地及支付工程价款情形下,**公司退出涉讼工程施工不构成违约。况且根据**公司自述,其将涉讼工程分包给除**公司之外的其他承包人,不排除是**公司或其他承包人原因导致其对中建公司违约。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公司与中建交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与**公司无关。在**公司与**公司的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款结算支付条款相应无效。况且**公司未积极向中建交通公司主张权利,原约定限制条款明显对**公司不公。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
中建交通公司、中建公司辩称,一、**公司认为中建交通公司、中建公司对**公司将涉讼工程的沥青层分包给**公司是知情并同意,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公司提交的《关于四川双果2020年8月份50万付款资金的说明》是复印件,来源不明,中建交通公司、中建公司在一审阶段不确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也并未认定和采纳该证据。退一步而言,假设上述证明真实,但其文字内容仅能表明在2020年9月21日,中建交通公司、中建公司发现**公司有擅自转包、分包的行为,但中建交通公司、中建公司没有作出同意或事后确认**公司转包、分包行为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中建交通公司、中建公司在2017年12月19日就知悉并同意**公司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其次,**公司认为其与中建交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区炽颖作为项目经理,即能证明中建交通公司、中建公司知悉、同意**公司的分包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中建交通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区炽颖作为项目经理,应理解为**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指定区炽颖作为**公司的代表,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而且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7.3条明确约定不允许**公司擅自转包。所以,即便区炽颖还在其他第三方任职,但也不能证明区炽颖就不代表**公司履行《分包合同》的项目经理职责,更不能证明中建交通公司、中建公司同意**公司分包、转包。二、关于中建交通公司、中建公司与**公司《分包合同》的履行和结算情况。中建交通公司、中建公司根据**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适用《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格核算的工程结算价为10328255.14元。但由于**公司存在擅自离场、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8.7条工期结算条款的约定,应按80%结算。即实际的工程结算价应为8170529.94元(10328255.14元×80%)。中建交通公司、中建公司再根据专用条款第11.3.1条约定的扣除未到期的保修金和保证金后,核算到期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为6127897.46元。一审期间,中建交通公司、中建公司与**公司均确认,中建交通公司、中建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400000元。因此,中建交通公司、中建公司认为已经向**公司超额支付2272102.54元(8400000元-6127897.46元),没有拖欠**公司任何款项。综上,一审判决对与中建交通公司、中建公司相关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判定准确。
铁投公司的答辩意见跟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即***双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果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347967.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2日为125426.79元);2.中建交通公司、中建公司、铁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3.**公司立即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25629元;4.诉讼费用由**公司、中建交通公司、中建公司、铁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双果公司具备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资质。
2016年8月,铁投公司(发包人)与中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南海区魁奇***线下穿泰山路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即《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人为南海区魁奇***线下穿泰山路隧道工程(即泰山路工程)的中标单位;签约合同价为235583890.19元;每月进度款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应付进度款的8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且结算之日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的结算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
2017年9月15日,中建交通公司(总包方)与双果公司(分包方)签订《南海区魁奇***线下穿泰山路隧道工程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即《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魁奇***线下穿泰山路隧道工程路面工程施工(即路面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总包方项目经理为***,分包方项目经理为区炽颖;施工项目包括混凝土路面结构层、水泥稳定结构层、沥青混凝土结构面层、路面附属结构;(专用合同条款第8.7条)分包方因自身原因在合同约定工作完成前主动退场或因不能满足合同要求而被勒令退场时,总包方将按分包方所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清单单价折减20%同分包办理结算;(专用合同条款第11条)按照总包方业主已到款情况支付双方已确认完成量的75%款额,剩余金额25%作为工程保修金和各类保证金……5%扣留作为工程保修金,20%扣留作为工程保证金……施工期间扣留的工期、质量、安全、资料、文明施工及环境管理保证金在本分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且达到合同规定的各项目标后60**无息支付20%,剩余5%质量保修金待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30工作**,由总包方无息支付给分包方;(专用合同条款第13.1条)分包方应在合同签订的同时,需向总包方交纳400000元的履约担保。
2017年12月19日,**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双果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南海区魁奇***线下穿泰山路隧道工程路面工程(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即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分包合同》中沥青部分所载明的所有工作内容(即涉讼工程)、责任与义务;(第4.1条)乙方承接的沥青罩面部分承包合同造价为11203554元,每月的工程进度款申请由乙方整理甲方**后,乙方提交给总包单位审核,该项目所有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包括变更增加部分)由总包单位划转到甲方指定的专用工程款账户,每次完成财务制度后3个工作**,甲方扣除相关管理费后全额支付给乙方;(第4.2条)乙方按《分包合同》沥青部分造价及发包单位最终审定的承包范围结算总价1.3%给甲方上缴管理费,上缴甲方管理费随本工程进度款扣除,如本工程出现工程量减少,或增加,甲乙双方根据项目竣工结算价按约定的系数计收管理费;甲方负责提供资料办理履约保函,乙方为甲方提供反担保及相关资料,现金保函(如有)则由乙方按要求向甲方交纳保函金额的保函押金,由乙方负责交纳办理……乙方按承包的沥青部分工程量比例计算交纳金额。
2018年1月10日,双果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公司承接南海区魁奇***线下穿泰山路隧道工程应承担沥青部分的履约保证金225629元,请把款项转入指定的***账户,由此发生的经济责任由双果公司承担。2018年1月12日,**公司通过员工***的账户转账支付了该225629元至上述***账户。
2019年8月24日,**公司(乙方)与双果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案涉合同;已完成第一期和第二期施工,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补充第三期施工等相关事宜;第三期施工范围为合同剩余部分路基、路面工程;第三期计划施工期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2月15日;计量方式为按照施工范围内合格的图纸结构层设计计量;等等。
**公司(承包方)与双果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初审预结算单(2019年5月)》,确认:泰山路工程本期应结算总价5457599.18元;合同完成额5425262.18元,包括沥青混凝土结构面层、2018年4月30日后完成量结算;合同增加额(**)32337元。
2019年11月26日,**公司(承包方)与双果公司(发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初审预结算单(2019年5-10月)》,确认:泰山路工程本期应结算总价4990368.61元;合同完成额4966502.65元,包括水泥稳定结构层、沥青混凝土结构面层;合同增加额23865.96元,包括**20265.96元、压路基3600元。
2019年8月24日,双果公司与**公司、双果公司与中建交通公司各签订了一份《工程质保期确认书》,均确认:第一期分段工程主线K1+040~K2+400段于2018年1月已交付并通车使用,质保期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第二期分段工程右幅辅道K1+114~K1+470段、以及主线右幅加宽K1+470~K1+515段已于2019年1月1日交付并通车使用,质保期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2020年1月2日,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区魁奇***线下穿泰山路隧道工程项目部向双果公司出具《关于魁奇***线下穿泰山路隧道北侧水稳进场的通知》,通知:由于计划魁奇路隧道辅道路面施工需要,现通知双果公司最晚于2020年1月4日前进场施工北侧辅道水稳层,目前北侧路基K1+800~K+979、南侧交叉路口已具备摊铺水稳条件;目前北侧K1+470~K+700正在施工路基,预计1月10日摊铺水稳。
2020年1月10日,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区魁奇***线下穿泰山路隧道工程项目部向双果公司出具《关于南海魁奇路项目剩余路基路面工程重新招标的通知》,通知:根据南海魁奇路项目整体工期及节点工期要求,项目部于2019年12月31日发函至双果公司,要求2020年1月2日进场施工北侧辅道水稳层,春季前施工完成沥青面层;双果公司因资金状况不良,无法进场施工,项目部拟将剩余路基、路面工程重新招标。
双果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13日各支付了1200000元、720317.45元予**公司,诉讼中,**公司与双果公司确认其中200000元是**公司代案外人**收取的防水款,即**公司收款1720317.45元。
双果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2月2日各支付了600000元、189944.06元予**公司,诉讼中,**公司与双果公司确认其中123391.51元属于双果公司代区炽颖向**公司支付的款项,即**公司收款666552.55元。
2019年5月16日,**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双果公司拨付涉讼工程工程款800000元,本次收款773600元;其中77100元为劳务款,劳务公司扣减1.57%(1210.47元),实付75889.53元;应扣除所得税16000元、管理费10400元。
2019年9月26日,**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双果公司拨付涉讼工程工程款600000元,本次收款580200元;其中180000元为劳务款,劳务公司扣减1.57%(2826元),实付177174元;应扣除所得税12000元、管理费7800元。
2019年10月9日,**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双果公司拨付涉讼工程工程款600000元,本次收款580200元;其中180000元为劳务款,劳务公司扣减1.57%(2826元),实付177174元;应扣除所得税12000元、管理费7800元。
2020年1月7日,**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双果公司拨付涉讼工程工程款1600000元,本次收款1547200元;其中480000元为劳务款,劳务公司扣减1.57%(7536元),实付472464元;应扣除所得税32000元、管理费20800元。
诉讼中,双果公司与中建交通公司均确认:中建交通公司就路面工程共向双果公司支付了8400000元。
诉讼中,铁投公司与中建公司陈述:泰山路工程未全部完工,铁投公司就该工程已向中建公司支付196907071.25元。
一审认为,**公司不具备承接涉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果公司承接路面工程后将其中的沥青部分分包予**公司施工,现**公司已退出路面工程的施工,双果公司应及时结付工程款予**公司。从本案现有证据未能反映中建交通公司对于双果公司将工程分包予**公司施工一事知情并同意,双果公司以其与中建交通公司未结算、中建交通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一审不予支持。
**公司依据《魁奇路工程(2019年5月-9月)完成水稳施工结算工程量》《魁奇路工程(2019年10月前)完成沥青施工结算工程量》《工程分包初审预结算单(2019年5月)》《工程分包初审预结算单(2019年5-10月)》主张其应得总工程款为10447967.79元(5457599.18元+4990368.61元),双果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双果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予**公司。
根据现有证据,涉讼工程的工程款应扣减的费用包括:1.3%的管理费135823.58元;2%所得税208959.36元;至庭审日止双方同意扣减的劳务费发票税金14398.47元(1210.47+2826+2826+7536);5%质保金522398元,根据案涉合同及《分包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结合2019年8月24日**公司与双果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上述应扣减费用合共881579.41元,故双果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579518.38元(10447967.79元-881579.41元-1720317.45元-666552.5元5-8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1600000元),**公司请求超出一审核定范围的,一审不予支持。
双果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公司造成损失,一审酌定双果公司从**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公司,**公司请求超出一审核定范围的,一审不予支持。
中建公司、中建交通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公司请求该中建公司、中建交通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铁投公司、中建公司尚未就泰山路工程办理结算,**公司未能举证证实铁投公司存在拖欠到期进度款的情况,**公司请求铁投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现**公司已退出路面工程的施工,**公司请求双果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25629元,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果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工程款3579518.38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公司;二、双果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返还约保证金225629元予**公司;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92.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9392.19(**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7392.19元,双果公司负担42000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与***在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聊天记录(***是**公司的前股东,也是涉讼工程的实际联系人,***是**公司的财务人员),拟证明在涉讼工程的施工以及付款的过程当中,均是**公司直接与中建交通公司对接。所需的付款资料都是由**公司整理制作完毕后交由**公司**。在2020年1月,**公司收到中建交通公司的开工通知后,并没有通知**公司,单方面停止了对涉讼工程的施工,导致**公司被中建交通公司清退出涉讼工程。
其余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为**公司和**公司双方的工作人员的对话,没有代表中建交通公司等当事人的人员发言,不能反映中建交通公司直接与**公司结算的情况,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9月15日,四川双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即双果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公司返还保证金和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
**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对涉案工程施工的资质,其与**公司的前身双果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公司收取保证金缺乏依据,应向**公司返还保证金225629元。一审法院处理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公司将其承接工程的沥青部分分包予**公司施工。**公司在上诉状陈述涉案工程已经通车并交付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中建交通公司和**公司来往文件中未提及**公司名称,可见中建交通公司对**公司将涉讼工程分包给**公司并不知情。即使中建交通公司未向**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公司也应根据其与**公司双方之间的结算文件进行工程款的支付。**公司提交了原双果公司**确认的《工程分包初审预结算单(2019年5月)》《工程分包初审预结算单(2019年5-10月)》,主张其应得总工程款为10447967.79元(5457599.18元+4990368.61元),**公司未能举证反驳。**公司上诉提出的工程款计算方法仅为其单方意见,未能得到**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加之**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予**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法院扣减管理费、所得税、劳务费发票税金、质保金合共881579.41元后,判决双果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579518.3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1.73元,由上诉人**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秋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