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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民终8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某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某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6民初35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6426.4元;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都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关键证据。一审判决关于“K13+305-K14+385左/右幅”H=12M高单悬臂路灯灯杆综合单价是否包含LED灯具的事实,遗漏关键证据作出灯杆和灯具合计计量和结算的错误认定。按照双方签订的《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和工程量清单做出的结算中,灯杆和灯具是分开计量和结算的。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可某乙公司单方面做出的结算,将灯杆含灯具一起计量和结算,未按照实际发生量结算。在一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中的证据7工程量清单、证据8双方确认的图纸、证据9佛山乐龙路交安机电照明项目微信群聊,三份证据均足以证明灯杆和灯具是分开计量和结算的。从双方协议清单中“子目号807-6-2-4,12米三头灯灯杆,套,10”与“子目号807-7-1-4,三头200WLED灯,套,10”,可见数量一致。从双方确认的图纸中可见三头200WLED灯装在12米三头灯灯杆上,尺寸参数吻合,因此灯杆含灯具一起计量和结算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更进一步,在一审时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与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补充协议里的工程量清单(一审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97页807-6-1-1)显示某乙公司提供的志基公司的合同清单灯杆和灯具“子目号807-6-1H-10M高单悬臂路灯灯杆,套,69,不含税单价4974.9元”如加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13%后,含税单价则为5621.64元,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含税单价却只有4500元(详见《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一审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009页807-6-1-1),相差1121.64元。因此,也足以说明灯杆含灯具一起计量和结算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关于防眩板Gs-P-Gw2合同的单价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工程量清单1中的已明确“跨线桥中线”防眩板的单价系259.2元,双方结算理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另,“灵感”与“国路安交通***”2022年8月20日上午09:35微信聊天记录中,“灵感”向“灵感”与“国路安交通***”提供了“防眩板变更”PDF文件,文件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单”,内容为:将原“防眩板”Gs-P-Gw2变更为“防眩板”Gs-P-Gw2(玻璃离钢),单价变更为109.61元。按照变更后的单价109.61元下浮10%即98.649元计算。“国路安交通***”回复“收到,我看一下”,该回复仅仅是日常交流中礼貌回复的话术,并非表示某甲公司认可“防眩板变更”PDF文件的内容,并不能简单认定双方就达成了变更协议的合意,一审判决中依据该聊天记录认定双方对防眩板作出变更,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故应当按照原协议《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工程量清单1中的单价259.2元结算。其次,一审判决关于智能调光模块整改费用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认定,某甲公司已施工部分均已达到合格,某甲公司无整改义务更无需承担该整改费用。关于主跨线桥上74座路灯因未安装LED路灯配智能调光模块问题整改问题,某乙公司委托了第三方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整改,在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标明路灯智能控制系统单价高达36404.34元,然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工程量清单2的807-3-3-2-1路灯智能控制系统单价仅为5400元,可见,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路灯智能控制系统单价明显不合理。由此可知,某甲公司提交的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增补单灯控制器组件安装工程费中显示,材料费“单灯控制器组件”及“引落电缆”共计2405元+25900元=28305元,该部分材料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为28305元×13%=3679.65元,最终整改费合计高达46805元+3679.65元=50484.65元,更加不合理,因此某甲公司无需承担整改费用。 三、一审法院事实查清不明的情况下,直接驳回某甲公司的反诉做法错误。某乙公司拖延支付15%材料款、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66426.4元的违约行为,及因其单方面恶意解除涉案协议,导致某甲公司经济损失的事实均与本诉紧密相连。根据《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甲方支付材料款为合同总额的15%,乙方安排进场施工”,而实际某乙公司2021年3月4日才向某甲公司支付该材料款,已构成拖延付款。另约定,“乙方每月25日前将当月的施工进度及工程量报送甲方核实,经甲方审核确定后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65%支付乙方进度款。本月计量,次月15日前支付。以此类推”。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向某乙公司递交进度计量,但某乙公司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该笔费用,经结算,某乙公司仍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66426.4元。 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二审审查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事项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6426.4元。一审判决中,第一项为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的判项(即针对某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2项请求退还多付工程款和某甲公司一审反诉请求第1项支付拖欠工程款);第二项为支付工期延误损失款;第四项为驳回某甲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某甲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为:1.支付拖欠工程款66426.4元及违约金;2.支付预期支付15%材料款的违约金;3.赔偿经济损失)。再结合某甲公司上诉状所陈述的请求理由,其主张:1.一审判决关于“K13+305-K14+385左/右幅”H=12M单悬臂路灯灯杆综合单价是否包含LED灯具的事实,遗漏关键证据作出灯杆和灯具合计计量和结算的错误认定;2.一审判决关于防眩板“Gs-P-Gw2”合同单价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关于智能调光模块整改费用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认定;4.某乙公司拖延支付15%材料款、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66426.4元的违约行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以及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事项和请求理由,本案二审审查范围应为“K13+305-K14+385左/右幅”H=12M单悬臂路灯灯杆综合单价是否包含LED灯具、防眩板Gs-P-Gw2”合同单价认定、智能调光模块整改费用、某乙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付款及逾期付款责任承担问题,其他事项因某甲公司未提起上诉,应按一审判决认定处理。 二、关于“K13+305-K14+385左/右幅”H=12M单悬臂路灯灯杆综合单价。(一)合同约定及双方沟通情况反映,“K13+305-K14+385左/右幅”H=12M单悬臂路灯灯杆综合单价是包含灯杆和灯具的合并报价。1.合同清单项目807-6-2-1(子目号)是指“H=12M高单悬臂路灯灯杆”,单位为“套”,数量“74”,含税单价“3600”,含税合价“266400”编制单位为“套”,并没有明确灯具需要单独报价列支。2.“灵感”与“国路安交通***”2021年6月8日下午14:44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提供了“807节供配电照明系统”予以说明:“(4)各类杆灯应按技术规范和设计要求实施,经监理人验收,按高度、功率等不同以套为计量单位,计价中包括灯杆、灯盘、基础、灯具、光源、接地及附属材料和配套备品、备件等”[“灵感”与“国路安交通***”2021年6月28日下午14:44的微信聊天记录,详见某乙公司提供证据第36页。],即“H=12M高单悬臂路灯灯杆”以套为单位,包括了灯杆基础和灯具(即LED灯)在内。3.该部分路灯为主路跨线桥上路灯,路灯基础是在桥上防撞墙上,而路灯基础是在防撞墙施工单位在施工时预埋的,防撞墙是由建桥的单位施工的,并非由某甲公司备料与施工,是已事先做好了路灯基础后,由某甲公司在已经做好的路灯基础上安装路灯,在“佛山乐龙路交安机电照明项目”微信群2021年5月7日下午14:48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现场照片明显可见某甲公司人员到现场时,已经安装了路灯基础[“佛山乐龙路交安机电照明项目”微信群2021年5月7日微信聊天记录,详见某乙公司提供证据第125页。]4.“灵感”与“国路安交通***”2021年7月29日下午16:05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路安交通***”提供的灯具采购合同显示,【180W的LED灯含税单价为410元】[“灵感”与“国路安交通***”2021年7月29日下午16:05的微信聊天记录,详见某乙公司提供证据第65页];“灵感”与“国路安交通***”2021年8月2日下午16:51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灵感”与“国路安交通***”2021年8月2日下午16:51的微信聊天记录,详见某乙公司提供证据第66页],“国路安交通***”提供的12米双悬灯杆价格为2710元,在某甲公司提供的结算文件“三已备料及已生产”部分,针对合同清单序号“807-6-2-2”的“12/12米双悬臂双光源路灯灯杆”的含税单价为“2520”元(通常,双悬臂灯杆的价格会比单悬臂灯杆更贵)。两者相加的金额为【2930】元,明显与“H=12M高单悬臂路灯灯杆”含税单价“3600”存在差异,由此可以证明“H=12M高单悬臂路灯灯杆”含税单价“3600”包括了灯杆基础和灯具(即LED灯)在内。5.“灵感”与“国路安交通***”2021年6月9日下午17:41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灵感”与“国路安交通***”2021年6月9日下午17:41的微信聊天记录,详见某乙公司提供证据第38页],“国路安交通***”也只是针对灯杆包含灯具在内提出“那你问一下能不能调喽……看一下我们这部分能不能调嘛”,并没有对灯杆包含灯具这一事实予以否认,只是尝试申请调价。(二)从举证角度,既然某甲公司认为“H=12M高单悬臂路灯灯杆”含税单价“3600”不包括灯杆基础和灯具,那么,某甲公司就应当就其实际施工的“H=12M高单悬臂路灯灯杆”提供具体的采购合同予以证据灯杆组件的具体价格构成,如某甲公司不能提供价格构成证据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某甲公司在上诉状所称的“证据7工程量清单”并没有明确灯具需要单独报价列支。其提出的“807-6-2-412米三头灯杆灯杆10套”“807-7-1-4三头200WLED灯10套”因与“K13+305-K14+385左/右幅”H=12M单悬臂路灯灯杆不属于同一类单项,不能以此作为佐证;而且,807-7-1-4(三头200WLED灯)属于工程量清单错项,在“灵感”与“国路安交通***”2021年6月7日下午14:22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详见某乙公司提供证据第34页],已经明确告知“里面的那个led灯,它是将清单里面增加多了,现在那个业主零号清单复核,已经把这些led灯的那些都好像全部都取消掉,没有了这个造价”。2.某甲公司在上诉状所称的“证据8图纸”在一审中并未作为证据提交,从该图纸中也能够明确反映出该灯杆设计是包含了“投光灯(三头200WLED灯)”在内的。3.某甲公司在上诉状所称的“证据9微信群聊”中未能反映出灯具需要单独报价列支。 三、关于防眩板“Gs-P-Gw2”合同单价。“灵感”与“国路安交通***”2022年8月20日上午09:35微信聊天记录中,“灵感”向“灵感”与“国路安交通***”提供了“防眩板变更”PDF文件,“国路安交通***”回复“收到”[详见某乙公司提供证据第79页]。“防眩板变更”PDF文件的文件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单”,内容为:将原“防眩板”Gs-P-Gw2变更为“防眩板”Gs-P-Gw2(玻璃钢),单价变更为109.61元。按照变更后的单价109.61元下浮10%即98.649元计算[详见某乙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1.“灵感”与“国路安交通***”2022年8月20日上午09:35微信聊天记录(补充打印防眩板变更”PDF文件),证明防眩板变更的事实;2.“灵感”与“国路安交通***”2020年11月14日下午14:29-14:30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商定合同价按总包方清单价下浮10%。]某甲公司未根据防眩板的实际变更事实仍主张按原合同单价结算,明显与事实不符。如某甲公司仍坚持其按照原合同约定之防眩板进行了安装,其应当提供相应安装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智能调光模块整改费用。某甲公司施工的74座路灯未安装LED路灯配智能调光模块,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单位施工,不含税价46805元,含税价52889.65元(46805元×1.13=52889.65元)。在“灵感”与“国路安交通***”2021年9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中,“灵感”代表某乙公司向“国路安交通***”告知某甲公司需要整改的具体事项和若未在规定时间进行整改情形下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单位施工的具体报价[详见某乙公司提供证据第78、80、81、82、83页。]。因该整改义务属于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的履约义务范畴,在某乙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其履约义务及不履约情形下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施工且告知具体报价,某甲公司对该事实是清楚的,且并没提出异议,在已经由第三方替代履行后再提出所谓单价不合理的抗辩,该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 五、某乙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承担。(一)工程款支付约定理解问题。1.《框架协议》第五条第5.2款约定,“付款方式:开具13%材料专票,暂定合同总额:¥4351606.15元(大写:肆佰叁拾伍万壹仟陆佰零陆元壹角伍分)。合同签订后一个月,甲方支付材料款为合同总额的15%,乙方安排进场施工。乙方每月25日前将当月的施工进度及合格工程量报送甲方核实,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65%支付乙方进度款。本月计量,次月15日前支付,以此类推。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后(验收期30天,超过此时间无异议表示甲方通过验收)15日内支付至总结算的97%。余下3%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某乙公司认为:(1)某甲公司进场施工前预付的合同总额15%的款项虽然表述为“材料款”,但其实质仍然是预付工程款的性质,应当包括在某甲公司施工进度款之中,理由是:双方仅约定了合同总价,并没有区分合同总价中人工、材料、机械等进行区分计费;表述为“材料费”目的是该部分付款主要用于工程备料,且需要符合双方约定的某甲公司施工工程款采取“开具13%材料专票”的合同约定要求;(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并没有将首期支付的15%单独作为材料款列支,这一点可以从“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后(验收期30天,超过此时间无异议表示甲方通过验收)15日内支付至总结算的97%”的最终结算约定予以证明,因为该约定中也是采取了“总结算”的方式,并没有将首期支付的合同总价15%从最终结算支付进度中单独扣除;(3)如果按照某甲公司理解,将首期支付的合同总价单独列支,然后再将实际施工工程量按进度支付65%,那么当期工程进度款的计算结果就是:15%+100%×65%=80%。因为合同总价中本身就是包括了材料款在内(属总价合同),但某甲公司在其提交的结算工程量中并没有将材料款单独进行列支,而是采取总价结算方式,如按这种计算方式即存在重复支付材料款的不合理情形;(4)工程进度款以施工进度及合格工程量为前提,且以某乙公司审核确认作为约定支付条件;结合双方工程进度计量的记录,某甲公司的施工进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及时进行工程量审核确认,责任不在某乙公司;(5)如前所述,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以总价作为计算基准,根据某甲公司实际完工的合格工程量,某乙公司支付的首期款为合同总价的15%,明显超出了某甲公司主张的按工程进度支付65%的支付比例,这也是某乙公司主张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的原因。(二)某乙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承担。1.虽然《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支付材料款为合同总额的15%,但实际上,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已通过协商方式变更了该材料款的支付时间,某甲公司对此是予以确认的;而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开具13%材料专票”,付款时间也需要结合某甲公司开具材料专票的时间而定。2.某甲公司并未以某乙公司未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支付15%材料款提出工期顺延的主张,反而是在某乙公司付款后提供了施工计划,某乙公司也是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施工计划对其施工进度进行审核和主张工期延误责任,即15%材料款的支付问题对合同的履行不构成任何影响,某乙公司也不应当就此承担任何责任。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就工程款结算事宜均及时与某甲公司进行沟通和处理,某乙公司实际付款金额超出某甲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 六、某甲公司未按照其承诺的施工进度完成施工,应承担支付工期延误损失款义务。涉案工程的施工计划是由某甲公司提供,在某乙公司多次催促某甲公司及时施工情形下,某甲公司均未能按其施工计划完成施工,应当按照工期延误时间参考双方合同对逾期完工损失的约定承担工期延误损失款支付义务。综上所述,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提出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签订的《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于2021年7月1日解除;2.请求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退还多付工程款100421.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421.11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款10300元(工期延误损失按照200元一天以延误工期515天计算)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3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后续施工价差损失款286144.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6144.52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某甲公司负担。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上述诉讼请求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款103000元[工期延误损失按照200元一天以延误工期515天(自2021年5月23日起计至2022年10月20日止)计算]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3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6426.4元及违约金暂计2000元(违约金按照涉案协议约定的200元/天标准,自2021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5日,暂计为590天):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预期支付15%材料款的违约金10600元(违约金按照涉案协议约定的200元/天标准,某乙公司拖延支付53天计算):3.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暂计100000元;4.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0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工程量以《汇总》、《工程量清单1》、《工程量清单2》进行约定,工期约定为工程项目主路在2021年1月底前完成通车(甲方须1月15号前提供通车部分的施工面,若甲方迟延交付场地则工期顺延),剩下工程量待年后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甲方负责提供经双方确认后的所有施工图纸,负责施工、安全技术交底。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混凝土甲供除外),暂定含税合同总额4351606.15元。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开具13%材料专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甲方支付材料款为合同总额的15%,乙方安排进场施工;乙方每月25日前将当月的施工进度及合格工程量报送甲方核实,经甲方审核确定后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65%支付乙方进度款;本月计量,次月15日前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后15日内支付至总结算的97%,余下3%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分三期:标线1年、机电2年、5年;超出乙方结算金额部分,甲方需要乙方多开发票时,税金按现有含税单价*15%收取。特别约定:本工程项目中标单位是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由于工期时间紧张,由甲乙双方先签署本合作框架协议,乙方推进工程进展。待乙方配合提供满足中铁大桥局九公司平台集中采购进行线上招标所需资料和流程,签署合同。根据大桥局九公司的资质要求,若乙方交安分项能满足时,则由乙方直接向大桥局签署合同,开具工程发票收款;若不能满足时则交安的机电两个分项,则由乙方与甲方指定的第三人进行签署合同,卡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细目见附件清单)。若大桥局合同未完成前由甲方代支付的工程或材料款,乙方在收到发票对应单位款项后2天内原路退回甲方。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有责任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无故延误工期或甲方拖延付款,均按200元一天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原因拖延超期30天甲方有权清场,所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施工工期安排、送检样品不合格、项目综合单价构成、工程款支付、材料清退等施工中产生的具体问题进行沟通,其中包含以下内容:①2021年3月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付款说明》,确认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5%材料款652740元;②2021年3月24日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尽快进行材料送检和施工同步进行,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施工计划表》,内容显示“主线D13+120-K13+270左右幅”、“主线D13+120-K13+270左右幅”计划3月27日基础开挖,4月15日吊装路灯杆件;“主线K13+080”3月29日基础开挖,4月15日前吊装门架标志、单悬臂标志1套;③2021年4月16日某乙公司发送《设计变更通知单》确定了LED灯瓦数的变更,并提出涂料送检不合格;2021年4月27日某乙公司催促某甲公司尽快准备好送检材料;2021年5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进场施工催告函》,内容显示2021年4月初已符合开工条件,业主单位发通告给项目部须于2021年5月10日主线完工通车,工期越发紧迫,要求某甲公司于收函后24小时内进场施工;④2021年5月1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施工计划,内容显示2021年5月23日前需完成“主线跨线桥”的灯杆吊装、主电缆铺设接入临时电箱、防眩板、标志牌制装,“主线”的门架标志制安、“主线辅道”旧路灯杆拆除的施工内容;⑤2021年5月17日左右幅接通亮灯;2021年5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乐龙施工计划》,内容显示6月中~下旬需完成桩号“K13+080右幅”、“K13+385右幅,K14+240左幅”、“K14+550左幅”的面板及门架式共4套,12米灯杆共34套,10米单悬臂路灯共69套,投光灯20盏;箱式变电站及各类标牌需待提供新图纸或确认变更工程量后再确定施工计划;⑥2021年5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数量现场确认验收表》,要求某乙公司对工程量进行计量确认,某乙公司表示“跟进划线原材料送检合格的报告还有现场返工,以及返工后检测合格才能收方计量,路灯的电缆还是临时的,电缆品牌问题要处理好才能做工程量计量”;⑦2021年6月1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联系函》,内容显示要求某甲公司于6月25日前对本工程主线进行路灯临时电缆更换符合规范的电缆,确保本工程按时保质保量通过验收;项目辅路的机电交安施工,现已符合进场施工条件,请某甲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6月30日前按照施工质量要求完工并通过验收;⑧2021年6月1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联系函》,内容显示未能交工计量验收的主线施工部分请某甲公司于6月21日前整改完毕,达到交工验收的标准并配合交工计量验收;6月18日前明确是否继续进行辅道机电交安工程施工;若未积极进场整改并给出符合工期的施工计划,确保工程在6月30日竣工验收,将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则对未达标部分进行清偿清退并不予计量;⑨2021年6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函认为5月递交的进度计量至今未有批复和支付,施工计量款总金额达808466.4元,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某甲公司有权暂停施工,待款项支付后再继续执行;某乙公司2021年6月24日复函表示螺栓、LED灯具等配件须待检测合格后予以计量结算,主线路灯目前已安装74座,另外28座并未安装完毕,路灯智能系统目前安装时临时通电使用的临时系统,均未达到验收计量标准和要求,累计不合格工程量为334800元;合格工程量暂定为418670.94元。 2021年6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解除协议通知书》,内容显示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在《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造成工期严重延误等情形,通知某甲公司解除上述协议,并安排人员进行整改,清偿退出施工场地。某甲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通过验收且清场退出后,某乙公司将与某甲公司核算相关费用。 2021年7月1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处理遗留施工现场问题的联系函》,内容显示经现场清点,某甲公司尚有现场遗留的材料未安装,已施工为合格部分工程未整改处理,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明确是否需要协助处理遗留现场的接收问题,若需协调与新施工单位沟通则在收到联系函后3天内提供材料的送检报告、产品合格证、数量、价格等信息;要求某甲公司在8月1日前将主线的电缆按施工图纸整改完毕保证通过交工验收。2021年7月23日某甲公司就上述联系函进行回复,某乙公司提到的有争议的电缆某甲公司同意拆回处理;某甲公司为该项目采购的所有物资材料应由某乙公司全部安排接收,某乙公司应与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联系共同清核物资。 2021年9月1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结算书》,2021年9月27日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落实乐龙路主跨线桥上路灯缺失控制调光功能的返工,某甲公司回复“该我们做的我们会做好,但前提是关于结算问题我们要先谈好”,某乙公司认为“没有达到合格标准,怎样来确认结算”;2021年9月2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对结算书数据的回复。2021年9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联系函》,内容显示某甲公司施工的主跨线桥上74座路灯未达到合格约定要求——未安装LED路灯配智能调光模块,要求某甲公司于接到函件3日内进行整改,逾期则请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维修,费用从某甲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函件附第三方施工单位报价(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报价不含税46805元)。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复函,内容显示关于已施工的74座路灯,经双方商定结算后方案后按商定结果执行,未经某甲公司书面同意的费用某甲公司概不负责。 2021年12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关于清退临时电缆及控制电箱的函》,内容显示施工期间某甲公司在主线施工中使用临时电缆(不符合施工及验收标准),某乙公司曾表示待某甲公司更换符合验收标准的材料后即进行该部分的结算事宜,但某甲公司表示不更换临时电缆至合格验收标准,现函告某甲公司,为公众行车安全提供照明,须待第三方施工单位定作电缆更换就绪后,在收回不合格产品临时电缆和控制电箱。现第三方施工单位对主线电缆及控制电箱进行合格材料定作且现更换就绪,请某甲公司于收函后3天内到指定地点收回临时电缆及控制电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实际完工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涉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参考《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相关规定,公路安全设施和公路机电工程的承包单位均需具备专业承包资质,在一审法院释明情况下,某甲公司并未提交上述专业承包资质证书,某甲公司作为施工人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签订《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对于某乙公司本诉请求确认上述协议于2021年7月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反诉请求赔偿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1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实际完工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1年9月1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自制的《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结算书》,结合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诉辩、庭审提交的证据资料,一审法院在上述结算单的基础上对双方争议部分认定。 (一)现场已安装部分 对于某甲公司发送《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结算书》无争议的部分,序号为3、4、7、8、9项,合计158490元+13586.4元+2932.2元+4500元+64942.2元=244450.8元工程款予以确认。 对争议部分认定如下:①关于“K13+305-K14+385左/右幅”H=12M高单悬臂路灯灯杆综合单价是否包含LED灯具。从双方签订的《工程量清单2》中显示编号807-6“路灯”与807-7“LED灯”并非配套项目,某甲公司已施工的“H=12M高单悬臂路灯灯杆”清单数量为74807-7“LED灯”未能找到匹配的数量,且807-7“LED灯”项下存在吸顶灯等表述,在双方在2021年6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此已存争议,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总包方计量规则,显示灯杆综合单价中已包含LED灯具,而清单中独立的LED灯项目系指代安装在桥底照明的吸顶灯等,在本案工程中该项目并未实际施工;从2021年4月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灯杆中LED灯的清单,亦是应某乙公司方称业主需调整灯杆中LED灯的瓦数而核查是否超出预算制作的表格,未能代表某乙公司对灯杆中LED灯具另外报价的认可;故对于某甲公司结算书中序号2“180WLED灯”单独列项113220元不予确认;②关于“K13+305-K14+385左/右幅”H=12M高单悬臂路灯灯杆是否应扣除路灯基础费用。某乙公司认为该部分并非某甲公司进行施工,某甲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从双方聊天记录显示在某甲公司离场前已经完成74座灯杆的施工,微信中仅有某乙公司单方陈述,某甲公司并未对此确认,故对于某乙公司主张该部分灯杆的基础部分并非某甲公司施工应予扣减,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③关于“跨线桥中线桥底(幼儿园对面)”路灯智能控制系统,对应《工程量清单2》中编号为807-3-3-2-1,数量为1,单价为5400元,某乙公司认为该部分为临时使用已拆除退回,从某乙公司提交的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补充协议》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对应的同一编号807-3-3-2-1“路灯智能控制系统”单价为36404.34元,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两项单价差额较大的工程项目为同一项目,某乙公司认为该项目施工未达标已拆除不予计量,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④关于“跨线桥中线”防眩板,对应《工程量清单1》中编号为606-1-3,型号为Gs-P-Gw2,单价259.2元;从双方施工过程聊天记录显示,防眩板存在变更,某乙公司提交总包单位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变更单》,内容显示原设计施工图纸防眩板采用钢板冲压造成双弧面造型,工艺复杂成本过高,变更为玻璃钢材质防眩板,单价由288元调整为109.61元;结合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该原单价较总包单位相应单价下浮比例为10%,某乙公司主张该部分单价应调整为98.6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工程价款为46167.73元。 综上,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44450.8元+266400元+5400元+46167.73元=562418.53元。 (二)已施工未计量 首先,对于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提出的挖路灯基础人工费因每天人员到场在拖时间施工,且挖的三分之一路灯基础不能使用,其他的因开挖后未进行基础安装而导致坑洞坍塌,不结算费用。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乙公司方确认已开挖路灯基础,并部分进行预埋件施工,在2021年6月25日微信记录中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表示开挖后无浇筑和安装预埋件会导致人行道安全问题,但并未提及基础不能使用或坑洞坍塌,亦未提供该部分主张的具体数量及相应水印照片予以佐证;2021年6月30日某乙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某甲公司自述至此即开始撤场,在2021年7月29日微信中某乙公司关于该问题的单方陈述某甲公司并未予以确认,从某乙公司发送的《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工程量确认汇总表》中亦无具体描述,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扣减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K13+635左幅电缆材料,从证据材料显示某乙公司已通知某甲公司拆回临时电缆,某甲公司亦在微信中表示该部分拆回不计量,故该部分4880元不予计量。 再有,对于龙门架基础浇筑混凝土,虽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对单价有争议,但差价较小,某甲公司并未举证单价依据,故以某乙公司自认单价为准,该项合价由3000元调整为2400元;对龙门架预埋件从微信中亦显示部分并未安装,可予以扣减1740元;龙门架地笼、基础扎钢筋某乙公司方主张单价1500元,施工数量为2,即合价为3000元而非1500元,该项目不予调整。 综上,结合某甲公司结算单主张“已施工未计量”部分工程价款为59920元-4880元-600元-1740元=52700元。 另,“已备料及已生产部分”价款61020元,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智能调光模块 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举证内容显示,某乙公司在发函告知某甲公司主跨线桥上74座路灯因未安装LED路灯配智能调光模块未达到合格约定要求,要求限期整改,并在《联系函》中附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整改报价费用,告知逾期不整改则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结合协议约定内容及微信聊天,《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施工图说明》中明确LED路灯需配智能调光模板,微信沟通中某甲公司亦确认该部分是应施工及整改的部分,在某乙公司发函告知的前提下,某甲公司并未按指定时间到场整改,相关工程因整改后才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故该部分整改费用某乙公司主张应由某甲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关于整改费税费的问题,既然该部分内容属于协议内应施工的部分,则某甲公司在收取综合单价价款后应按约定承担开具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从某乙公司提交的报价单显示材料费“单灯控制器组件”及“引落电缆”共计2405元+25900元=28305元,该部分材料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为28305元×13%=3679.65元,则整改费合计46805元+3679.65元=50484.65元。 引上所述,已完工工程价款为562418.53元+52700元+61020元-50484.65元=625653.88元。结合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652740元,即应返还工程款为652740元-625653.88元=27086.12元,某乙公司诉请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返还款项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反诉请求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关于某乙公司诉请的工期损失。从双方举证及陈述可知,对于工期系以业主单位的通车要求及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计划予以确定的。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工期损失主张期间为从2021年5月23日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其中2021年5月23日为某甲公司提交的施工计划表中某甲公司计划完工时间;截止时间某乙公司认为应为某甲公司尚未完工部分由第三方替代履行完工时间,2022年10月20日为第三方替代施工基本完成时间。从2021年5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乐龙施工计划》及2021年6月1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联系函》可知,某甲公司提交施工计划中完工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而非2021年5月23日。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后续工程委托第三方的施工合同显示,公路安全设施和公路机电工程分别委托不同的施工单位进行后续施工,工期均约为30天;合同无效某乙公司即应在某甲公司撤场后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完成工程,某乙公司至2021年9月8日才开始委托第三方单位施工,并无合理解释,另一方面某甲公司退场亦需给予合理的退场时间;综合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认定某甲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期间为30天,涉案工程为公路安全设施及机电工程施工,一审法院参考双方合同对逾期完工损失的约定,对该部分损害赔偿酌定为200元/天×30天=6000元,对于某乙公司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害赔偿款项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请求后续施工价差损失。某甲公司并无施工资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自始无效,某甲公司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系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某乙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及《施工合同》显示,某乙公司后期委托广东某某有限公司及广东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经查询该两家施工单位均具有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某乙公司委托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由此产生的价差与某甲公司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某乙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一、某甲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退还工程款27086.12元及利息(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某甲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款6000元;三、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甲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321.74元(已减半,某乙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504.33元,合共6826.07元,由某乙公司负担6000元,某甲公司负担826.07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940.2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工程量清单》;2.双方确认的图纸;3.佛山乐龙路交安机电照明项目微信群聊;4.某乙公司与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证据1-4拟证明某甲公司是依据双方签订的《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和工程量清单作出的结算,应按某甲公司实际发生量结算,某乙公司是单方面做出的结算;灯杆和灯具是分开计量和结算的,一起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5.《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6.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结算书,证据5-6拟证明经结算某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66426.4元;7.乐龙路项目微信群主路段通车视频截图及视频,拟证明乐龙路项目主路段2021年5月17日日上午已通车;8.佛山乐龙路交安机电照明项目微信群聊(某甲公司总工部管理处***与某乙公司总工林总),拟证明某乙公司未提供协议要求的签名图纸和蓝图;9.报告;10.佛山乐龙路交安机电照明项目微信群聊,证据9-10拟证明工程已全部通过验收,不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1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1年7月8日双方仍约见协商,某甲公司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12.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及《关于处理遗留施工现场问题的联系函》之复函,拟证明某乙公司强行清场某甲公司;13.工程量清单;14.双方确认的图纸;15.佛山乐龙路交安机电照明项目微信群聊,拟证明某甲公司是依据双方签订的《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和工程量清单做出的结算,应按某甲公司实际发生量结算,绿骏市政是单方面做出的结算;灯杆和灯具是分开计量和结算;16.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微信聊天记录;17.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结算书,拟证明2021年9月13日某甲公司发国路安乐龙璐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结算书给某乙公司确认其完成的实际工程量;18.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因未计量与未支付进度款,某甲公司已明确回复,要求先支付进度款后整改;19.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乐龙路计量***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1年5月21日某甲公司***发进度款计量单给某乙公司乐龙路计量***;20.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某甲公司***报价(单价1530元)给林总与合约负责人***(作为合约负责人***未提出异议);2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微信聊天记录;22.回函,证据21-22拟证明在2021的6月22日我方回函中,第2条中有告知某甲公司已购物资;23.已购物资明细汇总清单,某甲公司已购物资情况。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2、7、14、19、23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全部证据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他已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应否退还工程款27086.12元予某乙公司;二、某甲公司于一审诉讼中提中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经一审查明,某甲公司未提交公路安全设施和公路机电工程的专业承包资质,一审认定某甲公司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根据某甲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某乙公司发送其自制的《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结算书》,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对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某甲公司应否退还工程款27086.12元予某乙公司的认定问题 (一)“K13+305-K14+385左/右幅”H=12M高单悬臂路灯灯杆综合单价已包含LED灯具。某甲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协议清单已目录号807-6-2-4,12米三头灯灯杆,套,10与子目号807-7-1-4,三头200WLED灯,套,10数量一致,从双方确认的图纸中可见三头200WLED灯装在12米三头灯灯杆上,尺寸参数吻合,故灯杆与灯具系分开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双方合同清单项目807-6-2-1子目号系指H=12M高单悬臂路灯灯杆,单位为套,数量74,含税单价3600.00,含税合价266400.00,编制单位为套,未将灯具单独报价。按通常字义理解,灯杆灯具合为一体方为套。其二,微信名为“灵感”与“国路安交通***”于2021年6月8日下午14:44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供了“807节供配电照明系统予以说明,(各类杆灯应按技术规范和设计要求实施,经监理人验收、按高度、功率等不同以套为计量单位,计价中包括灯杆、灯套、基础、灯具、光源、接地及附属材料和配套备品、备件等。此后双方于6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确认了H=12M高单悬臂路灯灯杆以套为单位,包括了灯杆和灯具在内。其三,从价格因素分析,2021年7月29日下午16:05分及2021年7月29日“灵感”与“国路安交通***”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路安交通***提供的12米双悬灯杆价格为2710元,而H=12M高单悬臂路灯灯杆含税单价为3600元,按生活常理推知,双悬臂灯价格应高于单悬臂灯,现双悬灯杆价格仅为2710元,亦可从侧面推知H=12M高单悬臂路灯灯杆含税单价为3600元系包括灯杆和灯具。综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H=12M高单悬臂路灯灯杆含税单价为3600元系包括灯杆和灯具。反观某甲公司以合同清单项目807-6-2-4,12米三头灯灯杆,套,10与子目号807-7-1-4,三头200WLED灯,套,10数量一致为由主张灯杆与灯具分开计价两者不具有直接对应和关联性,证明力低于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故本院采信某乙公司主张,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某甲公司应承担智能调光模块整改费用。2021年9月30日“灵感”与“国路安交通***”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灵感”代表某乙公司向“国路安交通***”发送联系函,载明某甲公司施工的主跨线桥上74座路灯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未安装LED路灯配智能调光模块,要求某乙公司收函后3天内返工,若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不合格工程整改,则某甲公司有权请第三方单位施工并由某乙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从双方最终结算中扣除,并告知某甲公司其委托的第三方广东某某有限公司整改报价,不含税价格为46805元,含税价为52889.65元。同日某甲公司复函称已施工的74座路灯,经双方商定结算后方案按商定结果执行,未经其同意的费用该司概不负责。此后,该部分工程由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整改后才达到验收合格标准,一审认定该部分整改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并承担相应整改税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跨线桥中线防眩板单价应调整为98.64元。2022年8月20日,“灵感”与“国路安交通***”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灵感”向“国路安交通***”发送了“防眩板变更”PDF文件,“国路安交通***”回复“收到”,该PDF文件名为“佛山市顺德区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单”,内容为将原“防眩板”Gs-P-Gw2变更为“防眩板”Gs-P-Gw2(玻璃钢),单价变更为109.61元。2020年11月14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商定合同价按总包方清单价按照变更后的单价为109.61元下浮10%,即98.64元计算。一审据此认定该部分工程款按单价98.64元计价,该部分工程价款为46167.7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已完工工程款为625653.88元,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652740元,某甲公司应返工程款为27086.12元(652740元-625653.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某甲公司于一审诉讼中提中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认定问题 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是是否有合同依据,即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如前所述,涉《乐龙路龙江南坑跨线桥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故一审驳回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81元(上诉人广州市某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2287.81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