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9304号
原告(反诉被告)***。
原告(反诉被告)祝丹红。
委托代理人***。
上述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月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将颇。
委托代理人王茂国。
委托代理人陈万君,上海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祝丹红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上海月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上海月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12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2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2013年4月2日,被告上海月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浩德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祝丹红的委托代理人)和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上海月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国、陈万君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闵浩德、人民陪审员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祝丹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月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国、陈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丹红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承包了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迎薰路XXX弄XXX号别墅的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程总价款为176,746元(人民币,下同),增减项目另行调整,工期自2010年11月27日开工至2011年3月27日竣工。2011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上海聚菁装饰装修服务有限公司对工程所有装修全面检验,经检验该装饰工程的质量判定为不合格。2011年11月1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整改,并附上海聚菁装饰装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复印件和原告制作的《检验结果汇总》,但被告一直未整改。2012年11月5日,原告发现一楼餐厅顶部水晶灯处有大量滴水、涂料膜脱落、相对应的二楼卫生间外的墙纸发霉、卫生间门口处的地板反翘。原告当即电话通知被告指派的王茂国代表,王茂国称二楼卫生间防水都做好的,不应该产生这种状况,但关于该情况的处理事宜应由客户与公司总台接待处直接联系。同年11月6日,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抢修和履行合同之验收、结算事宜,为了郑重起见,原告又发了传真和寄了快递,但被告连上门查勘都拒绝,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餐厅、卫生间漏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具体金额待鉴定、评估后确定);2、判令被告整改《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中需由被告整改的项目;3、判令被告提交水压测试记录及强电绝缘测试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及水电竣工图纸;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7,713.70元及利息;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逾期赔偿款20,800元(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0月21日);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上述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67,909元。
被告上海月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餐厅、卫生间是否漏水要等待评估结论;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所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参考依据;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竣工后多次要求原告配合验收,但原告一直拒绝;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差额并不是17,713.70元,被告经过计算,确认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1,500元没有支付;对于第五项诉讼请求,工程逾期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此不存在所谓的逾期赔偿款。也不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返还所有的工程款没有依据。第一,本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早已实际入住;第二,如合同尚未履行完毕,通过质量鉴定报告,反映出配套设施的质量问题,构不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与合同法的规定是有冲突的;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水路、电路走线图,开工的时候已经提供了,即使没有提供,并不能因此而解除合同。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合同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油漆工进场前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5%即44,186元,2011年3月5日前被告的油漆工已进场,原告直至2011年3月21日才支付该部分费用,故要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元;被告按约定时间完成了工程,但由于原告与开发商之间诉讼的原因一直未予验收,同时相应的房屋质量问题是由于开发商造成的。并且由于原告的原因,部分配套工程(如开关安装等)直至2011年11月30日才完成,造成工程延期、导致停工、窝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应原告要求,对原告四楼衣柜进行安装,且所有板材由被告提供,该衣柜安装不在合同范围之内,原告只付了5,000元,要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四楼衣柜安装款9,300元;另外要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8,837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由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迎熏(薰)路XXX弄XXX号房屋进行装修,约定: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176,746元,工期自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3月27日;工程款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40%计70,698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30%计53,023元,油漆工进场前25%计44,186元,验收合格当天5%计8,837元。合同在违约责任中约定:1、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经过修理或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100元。3-5(略)。6、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100元。7、甲方如未按约定对隐蔽工程、竣工工程进行验收,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和交付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100元。8、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100元,工期顺延。9、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入住,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该合同附有被告制作的《装饰报价单》,列明了分项目名称、材料费、人工费、材料及工艺说明等内容。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支付了70,698元工程款,被告随后开始施工。2011年1月12日,原告支付了53,023元工程款。2011年3月21日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4,186元。2011年5月30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诉上海浦东富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因发现“房屋一楼客厅地坪不整、地下车库的顶棚出现裂缝”要求赔偿。后本院认定上海浦东富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楼板施工不规范、后期装修施工产生楼板挠度、粉刷层厚薄不均”而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0月9日,双方签署了工程增、减项目清单各一份,清单表格列明的增加项目价款为43,335元,减少项目价款为69,741.70元。2011年10月21日,原告单方委托上海聚菁装饰装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装修工程进行竣工质量验收检验,上海聚菁装饰装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认为本装饰工程总体施工质量为不合格,必须进行整改。2011年11月9日,原告给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按上述报告中的“处理方法及建议”整改,“如贵司收到本通知三天内仍未上门整改,我们将委托他人进行整改,到时整改费用应由贵司承担”。2012年11月6日,原告给被告发出《联系函》,要求被告三天内前来“处理漏水事宜”和协商装修合同履行事宜。后因没有结果,原告诉来本院。
审理中,被告称增加项目是54,367元再加上14,752.20元,减少项目为69,119.20元,计算下来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为7,952.20元,并递交项目增加清单复印件三页(其中二页与原告递交的一致,但改了四处数字;另一页系手写,没有签名)。原告对修改的数字不予认可,对于手写一页的内容也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应被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涉案房屋装修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鉴定报告》对该装修工程“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之处逐项列明,结论为: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迎熏(薰)路XXX弄XXX号装饰安装施工过程中,存在与规范标准不符的质量问题、缺陷的产生与装饰安装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该报告还提出了返工(返修)方案参考意见。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800元。针对鉴定报告指出的质量、缺陷如何处理,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方案。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装修质量维修费用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关于上海浦东新区惠南镇迎熏(薰)路XXX弄XXX号装修质量维修费用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根据相关规定及现有的涉案工程的资料,并结合现场勘察情况计算后,得涉案工程的造价为24,666元。原告垫付了评估费用2,0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付因装修质量问题需整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按评估价格),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7,713.70元及利息,偿付逾期赔偿款20,800元(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0月21日),提交水压测试记录及强电绝缘测试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及水电竣工图纸,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并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对此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如果调解的话,愿意支付30,000元了结本案。对于四楼衣柜,原告称是其和现场做的木工单独谈的,金额是9,300元,其至少支付了5,000元,且与本案无关;被告表示可以按照原告说的总价9,300元处理,要求原告支付余款4,3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递交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附《装饰报价单》、《收据》一份、银行单据二份、《一方新城32号工程增加项目清单》及《一方新城32号工程减少项目清单》各一份、《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通知》及快递单、《联系函》及快递单,被告递交的本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934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鉴定报告》、《关于上海浦东新区惠南镇迎熏(薰)路XXX弄XXX号装修质量维修费用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但本案被告在原告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约保证工程质量,以致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问题上产生纠纷,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在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和《联系函》后,被告也没有积极地进行整改和处理相关事宜。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确认被告的装修存在诸多“与规范标准不符的质量问题、缺陷”,显然被告在本装修合同的履行中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对司法鉴定报告指出的装修质量问题和缺陷如何处理意见不一,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整改维修造价司法评估结论赔偿,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装修增减项目及价款,原告对被告递交的经修改的清单和手写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其他佐证,本院理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清单为准;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逾期完工,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付款和竣工验收违约,但均没有提供足以证明系对方违约的证据,故本院无法采信。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提交水压测试记录及强电绝缘测试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及水电竣工图纸,因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四楼衣柜,原告称系被告之外的木工完成,但对木工是谁语焉不详,同时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且已经支付的5,000元由被告收取,故原告关于该款与本案无关的辩称,本院无法采信,现被告同意按原告所说以9,300元计算,反诉原告要求支付余款4,3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因已在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的数额中计算,不再另行单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月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祝丹红装修质量整改返修费24,666元;
二、被告上海月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祝丹红装修工程款17,567.70元;
三、驳回原告***、祝丹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祝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月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衣柜款4,30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月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元、鉴定费10,8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3,587元(原告***、祝丹红已预交),由原告***、祝丹红负担100元,由被告上海月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2元(反诉原告上海月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上海月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元,由反诉被告***、祝丹红负担100元。双方当事人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宇杰
审 判 员 闵浩德
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位于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