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23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开,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义市广太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笔山社区双朝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池,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营者:裴道林,男,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原审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河滨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与被上诉人兴义市广太建筑物资租赁站、***及原审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0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程鹏
审判员XX敏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涂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