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01民初4540号
原告:兴义市广太建筑物资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笔山社区双朝村一组。
经营者:裴道林,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池,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开,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河滨南路。
法定代表人:冉启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钦玲,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玉贤,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晴隆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义龙新区。
原告兴义市广太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广太租赁站)与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王玉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黔230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联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黔23民终22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黔230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太租赁站经营者裴道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池,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开,富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钦玲,王玉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太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广太租赁站与联合公司、富海公司、王玉贤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联合公司、富海公司、王玉贤向广太租赁站支付截至2017年4月30日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267332.03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按每天钢管0.01元/米、扣件0.009元/套、顶托0.035元/支的标准支付未返还租赁物占用损失支付租赁物占用损失(96.92元/天):3.判令联合公司、富海公司、王玉贤向广太租赁站返还租赁物钢管4926.9米、扣件5279套、顶托4支,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20元/支折价赔偿(合计折价153063.2元);4.判令联合公司、富海公司、王玉贤向广太租赁站支付违约金53466.41元(以上第2、3、4项合计473861.64元,不含租赁物占用损失);5、判令联合公司、富海公司、王玉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联合公司、富海公司、王玉贤因施工建设兴义市“阳光书院学艺馆”项目工程需要,与广太租赁站于2014年7月9日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由联合公司、富海公司、王玉贤租用广太租赁站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约定了租赁押金、运输及上下车费、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租赁物资价格及损坏赔偿、架料维修和保养、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
合同签订后,广太租赁站严格按约分批次向涉案项目工地提供租赁物,认真履行合同;而联合公司、富海公司、王玉贤却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仅支付部分租金、返还部分租赁物。广太租赁站与王玉贤对租金及其他费用、租赁物数量进行核对,签署结算清单,截至2016年3月31日,产生租金288655.96元、上下车等其他费用40489.59元,合计329145.55元;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又产生租金38186.48元;截至2017年4月30日累计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367332.03元;联合公司、富海公司、王玉贤累计已付租金100000元,尚欠原告267332.03元。合同履行期间,广太租赁站累计提供钢管106339.5米、扣件59490套、顶托5531支,联合公司、富海公司、王玉贤累计返还租赁物钢管101412.6米、扣件54211套、顶托5527支,尚有未返还租赁物钢管4926.9米、扣件5279套、顶托4支(参考当前市场价折合价值153063.2元=钢管4926.9米×15元/米+扣件5279套×5元/套+顶托4支×20元/支);由于联合公司、富海公司、王玉贤至今仍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导致广太租赁站租金损失仍在继续扩大,联合公司、富海公司、王玉贤应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仍产生租赁物占用损失96.92元/天(钢管4926.9米×0.01元/米·天+扣件5279套×0.009元/套·天+顶托4支×0.035元/支·天)。联合公司、富海公司、王玉贤拖欠广太租赁站租金数额较大、拖欠时间长,部分租赁物至今未返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广太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联合公司、富海公司、王玉贤立即返还全部租赁物(若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并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3466.41元(调低为“按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267332.03元×20%”计算)。
上述租赁物及款项,经多次催要,联合公司、富海公司、王玉贤拒不返还偿付。广太租赁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
联合公司辩称,广太租赁站起诉的租赁合同与联合公司无关,联合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联合公司从未与广太租赁站发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广太租赁站向法庭提供的签订于2014年7月9日的《架料租赁合同》,联合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广太租赁站所提供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联合公司的印章,且该印章明显属于伪造。广太租赁站诉称于2014年7月9日与联合公司签订《材料租赁合同》不是事实。第二,广太租赁站诉称的兴义市“阳光书院学艺馆”工程项目并不是由联合公司中标承包。根据建设单位贵州兴义阳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联合公司中标承包的工程是阳光书院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内容为室外配套工程(运动场区、校区道路、园林绿化、室外给排水)。广太租赁站起诉所称兴义市“阳光书院学艺馆”项目并不是联合公司中标承包的,联合公司不可能在该项目中进行施工或与广太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第三,本案应由王玉贤自行承担租赁合同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与广太租赁站发生材料租赁合同关系的是王玉贤个人。广太租赁站只能要求王玉贤个人承担租赁合同的相关责任,广太租赁站起诉要求联合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联合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广太租赁站对联合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
富海公司辩称,广太租赁站起诉的租赁合同与富海公司无关,富海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富海公司从未与广太租赁站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广太租赁站起诉富海公司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广太租赁站向法庭提供的签订于2014年7月9日的《架料租赁合同》,富海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广太租赁站所提供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富海公司的印章。广太租赁站诉称富海公司于2014年7月9日与广太租赁站签订《材料租赁合同》不是事实。第二、本案中的《架料租赁合同》是广太租赁站与王玉贤个人签订并由王玉贤个人进行履行,且王玉贤与富海公司并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富海公司依法不应对广太租赁站承担租金支付责任。富海公司承建兴义市“阳光书院学艺馆”项目后,部分劳务工程由项目管理员柯钦玲承包给邱云华施工队,而王玉贤是自己从邱云华处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工程完工结账付款时,富海公司为防止邱云华施工队不将工程款支付给分包人,造成拖欠民工工资等情况,特别要求邱云华施工队将王玉贤等其他分包人员全部通知到场,在王玉贤出具《结算承诺书》,确认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的情况下才与邱云华施工队最后办理结算并付清全部劳务承包工程款。根据王玉贤在2015年6月17日工程完工后出具的《结算承诺书》,王玉贤在邱云华处所分包的木工及内外架劳务工程,总金额为1721700元全部款项已同邱云华施工队结算付清。王玉贤在《结算承诺书》中还郑重承诺:已付清全部工人工资,如有出现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未付清现象,由王玉贤本人全权负责。
根据本案事实,富海公司已付清了邱云华施工队的全部劳务工程款。在富海公司监督下,邱云华施工队应支付给王玉贤的分包工程款1721700元已全部结算付清。此外,根据广太租赁站在2016年起诉后法庭审理的情况王玉贤已确认向广太租赁站租用的架料在阳光书院工地使用后,已由王玉贤自己转用于其他工地项目。因此,王玉贤向广太租赁站租赁材料的租金及短少的材料依法应当由王玉贤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上述,实际与广太租赁站发生租赁关系是王玉贤个人,富海公司并没有与广太租赁站发生材料租赁合同关系。广太租赁站只能要求王玉贤个人承担租赁合同的相关责任,广太租赁站起诉要求富海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富海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广太租赁站对富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
王玉贤辩称,邱云华与富海公司是什么关系王玉贤不清楚,是邱云华带王玉贤到广太租赁站处租赁材料,由于广太租赁站租赁材料需要加盖公司的章,所以邱云华又带着王玉贤去找联合公司给盖的章,盖章后邱云华说由王玉贤自己代理拉材料。案涉项目图纸上的面积是3700多平方米,最后结算的时候是按2100多平方米结算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本院对广太租赁站提交的架料租赁合同、结算清单、租赁物资发料单、租赁物资退料单、(2016)黔2301民初1916号民事裁定书,联合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富海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凭证、结算承诺书等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至于各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的争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贵州兴义阳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兴义市阳光书院建设项目二标段发包给富海公司建设,主要施工内容为兴义市阳光书院学艺馆、体育馆,富海公司在承建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邱云华施工,邱云华又将学艺馆、体育馆、看台的模板和外架工程交由王玉贤施工。因施工需要,2014年7月9日王玉贤与广太租赁站签订《架料租赁合同》一份向广太租赁站租赁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合同主要约定:1.租赁时间:乙方签订合同时根据工程进度提前三天向甲方提供准确的数量、规格、型号、计划单。从领取架料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最短租赁期限不低于贰个月(即不足贰个月按贰个月计算,超过贰个月则以实际天数计算),公休日节假日不扣除;退还材料,若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一律继续。2.租赁费的计算以甲方“租赁物资发料单和收料单”并经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发放当日起按每月底为租赁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八日前派人前往甲方处缴纳上月租金,最迟不得超过十天,如乙方对结算租金及费用数额有异议,可在下月六日前到甲方处核对,超期视为认可,乙方必须向甲方办理付款,不得无理拒付,否则,甲方将收取乙方所欠租金总额4‰的每日滞纳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租用材料,并拒绝再发放乙方材料。材料上、下车费15元/吨。3.租金标准为架管日租金为0.01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9元/套、顶托日租金为0.035元/根,赔偿价格为架管23元/米、扣件7.5元/套、顶托38元/根,租赁物维修与保养,架管校正1.5元/根、扣件维修洗油0.2元/套、扣件缺螺丝0.9元/个、顶托维修洗油1.5元/根、顶托缺螺母3元/个、顶托缺底板4元/个。4.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所租材料不能修复使用或未归还甲方,按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架料价格100%赔偿。5.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的20%的违约金:(1)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的;(2)擅自转卖或者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租赁物的。乙方指定王玉贤、王龙旺、黄总为领料人及结算人。王玉贤在合同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名捺印,并加盖有“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广太租赁站累计向承租方提供了租赁物:架管106339.5米、扣件59490套、顶托5531支,承租方共向广太租赁站返还了架管101412.6米、扣件54211套、顶托5527支,尚有未返还租赁物钢管4926.9米、扣件5279套、顶托4支。经结算,截至2017年4月30日累计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367332.03元;租赁期间承租方向广太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00000元,尚欠租赁费267332.03元。
庭审中,广太租赁站陈述,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广太租赁站要求加盖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后才同意出租租赁物,且在签订合同后,特别前往案涉工程项目工地办公室找到办公室人员核实印章的真伪,办公室人员答复“是我们的印章”。王玉贤陈述,王玉贤的施工内容为兴义市阳光书院体育馆、学艺馆、看台的模板和外架,该工程系邱云华发包给其施工的,其余邱云华签订有合同,但合同已丢失,在签订合同时因为广太租赁站要求必须加盖项目章,不加盖就不出租材料,故邱云华带其一起去加盖了合同上的印章,其并不知道该公司,也不知道案涉工程的承建方是谁。富海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系富海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第二标段。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租赁合同的主体问题。首先,联合公司及富海公司均辩解其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与广太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富海公司认可其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系第二标段,在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邱云华施工,并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但在付清工程款后双方已解除合同。其次,王玉贤陈述其施工的工程为体育馆、学艺馆、看台的模板和外架,系邱云华发包给其施工的,其并不知道案涉工程的承建方是谁,在签订合同时由于广太租赁站要求必须加盖项目部印章才能租赁材料,从而由邱云华带其到项目部加盖了“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印章,其并不知道印章上的公司。再次,广太租赁站也陈述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广太租赁站要求加盖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后才同意出租租赁物。最后,经本院审查及比对,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明显与联合公司的印章不同,且合同上的印章并无编码,同时也与联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综上,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广太租赁站与王玉贤,联合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对于富海公司而言,其虽然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但其并未在案涉租赁合同及租赁物发料单、退料单等单据上签名或盖章,故富海公司也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
关于本案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因承租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广太租赁站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故对广太租赁站请求解除《架料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太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及租赁费的问题。广太租赁站提交的租赁物资发料单、退料单、租赁费用结算表等证据,经质证,作为承租方的王玉贤并无异议,同时经本院核算前述凭证载明的租赁物数量和种类与广太租赁站主张的数量相符,广太租赁站累计提供的租赁物为架管106339.5米、扣件59490套、顶托5531支,已归还架管101412.6米、扣件54211套、顶托5527支,尚未归还的租赁物为钢管4926.9米、扣件5279套、顶托4支,同时截至2017年4月30日累计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367332.03元,租赁期间已支付租赁费100000元,尚欠租赁费267332.03元。
关于解除合同后租赁物未返还期间的占用费及租赁物返还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应归还的租赁物为钢管4926.9米、扣件5279套、顶托4支,如不能返还则采用折价方式进行赔偿,本案在原审时王玉贤已陈述租赁物已不能返还,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采取折价方式对未归还的租赁物进行赔偿,广太租赁站主张参考市场价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20元/只,该价格低于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本院予以确认,故未归还的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款为100468.5元(4926.9米×15元/米+5297套×5元/套+4支×20元/支),同时租赁物占用期间的租赁费应计算至本案原审开庭时即2017年6月9日较为适宜,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进行计算,故从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6月9日的租赁费为3779.88元【(4926.9米×0.01元/米+5279套×0.009元/套+4支×0.035元/支)×39天】,故王玉贤应支付的租赁费共计271111.91元(267332.03元+3779.88元)。
对于违约金,合同有约定从约定,本案中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的。”,王玉贤未按期履行按约向广太租赁站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王玉贤应向广太租赁站支付违约金53466.41元(267332.03元×20%)。
对于富海公司应否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在本案中,富海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邱云华施工,邱云华又将模板和外架工程交由王玉贤施工,直接与广太租赁站形成合同关系的是王玉贤,并非富海公司,同时王玉贤认可其所享有的工程款已结清,故在本案中,富海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兴义市广太建筑物资租赁站与王玉贤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
二、由王玉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兴义市广太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271111.91元、违约金53466.41元、建筑物资折价赔偿款100468.5元,共计425046.82元;
三、驳回兴义市广太建筑物资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8元,由兴义市广太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408元,由王玉贤负担8000元(由王玉贤直接给付兴义市广太建筑物资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玥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廖松志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韦能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