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

某某、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民终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四川省南充市,现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武,四川省南部县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明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黔刚,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体育馆对面省乡镇企业局**
法定代表人:周廷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国,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泽均,住四川省兴文县。
***与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许建国、梁泽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联合公司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质证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了9211.57立方米土方,少计算工程款119750.41元。二、石方应当按单价35.00元计算,挖机维修道路的工时费应当给予支持。三、曾科收的300000元工程合作资金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海盛公司承担法律责任。30000元迁坟、土地公及指路碑款等垫支款,海盛公司应当返还。四、停工损失中人工费和机械损失费是合同的约定,并且已经当事人签字确定的造成这此损失的过错是海盛公司,应该由被上诉人海盛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责任。
联合公司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许建国答辩认为,我和***是合作关系,双方都是受害者,我签了土石方合作协议,我应该付出的资金我已经付出,工程款的部分诉请我没有异议,工程款本来就应该由海盛公司支付。
联合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变更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东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原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许建国签订的,上诉人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也未授权原布被告许建国签订该协议,或进行任何形式的追认;相反,被上诉人至始至终知道或应当知,故该协议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涉及的权利义务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许建国签订的《土石方土程合作协议》时,上诉人甚至尚未承包涉及的建设工程,该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确定的授权范围为:许建国有权决定该工程施工管理策略,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违法分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无效,故显然不在授权范围内。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审被告许建国在签约时没有取得上诉人的授权。二、原审被告许建国系本案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原审被告海盛公司员工及项目副总指挥;却又故意隐瞒身份,成为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之一的上诉人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及项目经理,故原审被告许建国形式上系原审被告海盛公司、上诉人施工合同关系利害双方的代理人或负责人,故上诉人对原审被告许建国的授权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许建国的“双重身份”是悉知的,《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对上诉人不能发生效力。三、以被告建安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名义从事的行为或签署的资料、文件,完全是原审被告许建国个人的行为或受其操纵,应由原审被告许建国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认为,许建国最早是以建安公司名义与海盛公司签订协议,之后才与我签订协议,所做的资料都是以建安公司名义做的。土石方开挖到一定程度后,由于村民的土地款没有配好,工程就停工了,海盛和建安公司的人都撤走了,留下我方的员工在工地。我方有资料是因为签合同时许建国是建安公司员工,还不是海盛公司副总指挥,之后就有了一个叫王军的项目经理。建安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赵与许签订的协议都得到了建安公司及建安公司的追认。无论许建国代理的是哪一个公司,赵都是实际施工人。
许建国答辩认为,无论签任何字我代表的都是建安公司,不是个人,履行***土石方协议我代表的是建安公司。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人工费1994000元;3.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垫支组建项目部的款项350000元;4.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231392元;5.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停工机械设备损失费3174500元;6、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2014年9月-11月停工期间的人工费27300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2014年9月-11月停工期间的机械设备损失372800元;3.判令四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机械进出场费1900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起诉时汇总计算有误为由提交了“关于请求事项的说明”和诉讼请求事项汇总表,汇总原告诉讼请求为:工程款4285557.57元,人工损失费1696500元,机械损失费3472000元,垫支款项1343680元(其中包括保证金1000000元、垫支给曾科300000元、垫支给村民43680元),合计10797737.57元。事实和理由:一、被告许建国于2014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对剑河县青山界旅游项目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量700万立方,原告进场正常土方开挖10天后需交纳300万元保证金,土石方开挖数量按实际开挖方量计算,并由被告许建国报业主进行签订认可核实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保证金是原告以被告联合公司的名义支付给被告海盛公司的;被告海盛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两份,但保证金最终由被告梁泽均具体实际控制。原告支付了保证金后,投入了大量人力和机械设备等,于2014年5月20日接到被告海盛公司出具给被告联合公司的开工令后,进入黎平县平寨乡乌潮村公路平基土石方工程进行大规模作业。期间,由于四被告采取欺骗手段的行为,导致当地农民以未收到土地赔偿款为由扣押了原告的全部机械设备,且强行阻止施工作业。原告方被迫停工,直到政府出面平息才撤出机械设施设备。由于几被告的欺骗行为和当地农民需要解决生存问题,导致原告停工数月,损失严重,请求依法判决。二、原告信守合同义务,已准备好人力和机械设施设备,进入西江乌香河农业生态旅游景区工程百米大道第六工区工地后,由于被告单方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原告被迫停工,具体停工时间2014年9月-11月。停工期间被告许建国、梁泽均、联合公司、海盛公司已签字确认其人工、机械设施设备及机械进出场运费等损失。该工地是被告梁泽均、许建国、联合公司、海盛公司所实际控制的旅游施工项目的工地。故申请增加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山界”位于贵州省××、××、××县交界处,有优美的自然风光、古朴的民族风情尚待开发。2013年9-10月期间,梁泽均经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廷勇的同意挂靠并出借海盛公司资质资料后,梁泽均用海盛公司的资质名义组建成立了“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并在“青山界”旅游开发项目尚未得到政府部门正式立项和批复的情况下,与他人合作开发“青山界”旅游项目。
2014年4月11日,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作为发包方,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工程建设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将剑河县青山界的平基、土石开挖、旅游道路及绿化等基础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黔东南天运公司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合同总价壹个亿(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其中,梁泽均在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和签章,郭忠武、许建国在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
2014年5月28日,联合公司与许建国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联合公司授权委托许建国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黔南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经理,全权负责“黔东南天运公司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经营管理的一切相关工作。同日,许建国领用了“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和“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两个印章。
2014年6月6日,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廷勇以“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下发“贵海任责字(2014)006号”《关于对梁泽均同志等任职的决定》,任命梁泽均为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
2014年6月12日,梁泽均以“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名义下发“贵海任责字(2014)007号”《关于对曾科、许建国同志等任职的决定》,任命曾科为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黔东南青山界旅游项目指挥部总指挥长,许建国为副总指挥长。
2014年4月11日,许建国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许建国将其承建的剑河县、青山界旅游项目、土石方平场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土石方工程(包括所用的机械)以全包干的方式承包给***施工;工程造价平场0-1公里,13元/m3,如有石方爆破,另行加价,不外运;土石方开挖数量按实际开挖方量计算,并由甲方报给业主方进行签订认可核实为准。
合同签订后,***转账给曾科,以联合公司名义向海盛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交纳工程保证金共计100万元,海盛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5月14日和2014年5月18日出具收据两份,载明收到联合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共计100万元,收据上梁泽均签名和签章,加盖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
之后,***根据海盛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发给联合公司的进场通知书和开工令,组织施工队于2014年5月20日进场施工,其施工的路段为黎平县平寨乡乌潮村至唐烁公路。
因开发“青山界”项目的审批手续不全和土地补偿款未到位,当地农民以未收到土地补偿款为由阻止施工,***施工队施工一个月左右即停工,机械设备停在施工现场。最后,***施工队的机械设备于2015年4月撤出黎平县平寨乡乌潮村的施工现场。
对***施工队已施工的工程量,其以联合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名义向海盛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申报,其中联合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和海盛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及其相关人员签章、签字确认:1.《2014年6月份路基工程量进度统计表》及其《路基土石方计算表》、《工程签证单》,审核确认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5日工程量为:土方71100m3、石方86900m3;2.另五份《工程签证单》确认:①挖运淤泥460.52m3、石方填筑459.33m3;②路基土石方超挖(滑坡跨方)3977.62m3;③机械破碎石方3629.43m3;④2014年7月1日机械修复水毁道路10.5小时;⑤2014年7月5日机械修复水毁道路14小时。
对***施工队停工期间,其以联合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名义向海盛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申请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的停工索赔,原告提供的《合同索赔申请表》中:①有海盛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签章和相关人员签字的人工费、机械台班费374100元;②只有许建国、曾科等部分人员签字的人工费、机械台班费、机械进出场费3137650元;③无签章和无相关人员签字的人工费、机械台班费820950元。
***施工队停工期间,其陈述海盛公司另安排雷山县西江乌香河农业生态旅游景区工程的路段给其施工队施工,但到该地后也未能施工。原告***向海盛公司申请停工索赔,其提供的《合同索赔申请表》中有曾科、许建国等部分人员签字的:2014年9月、10月、11月人工费、机械台班费645800元;2014年12月机械进出场费190000元。
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偿还的垫支款项350000元包括:①曾科前期组建海盛公司项目部时向其借款300000元;②其在施工期间代垫给村民的30000元;③开工典礼时的借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建设内部合作协议书》、《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2.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3.原告主张的退还保证金、偿还垫支款项、支付工程款和停工期间的人工费、机械设备损失费是否应支持。
一、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建设内部合作协议书》、《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在“青山界旅游开发项目”未得到政府部门正式立项和审批,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海盛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就与联合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内部合作协议书》,许建国与***签订《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两份合同虽名合作协议,实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由于工程项目的建设本身不合法,即合同标的物不合法,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亦因没有法律依据而归于无效。再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该法条明确规定没有资质或低于最低级别资质要求的,禁止承揽建设工程。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认定无效”的规定,承包人许建国、***等并未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亦属于无效的合同。
二、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
1.关于海盛公司和梁泽均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廷勇同意梁泽均挂靠海盛公司并出借海盛公司的资质证书等资料给梁泽均,梁泽均用海盛公司的资质组建成立了“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以海盛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并且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廷勇以海盛公司的名义下发“贵海任责字(2014)006号”《关于对梁泽均同志等任职的决定》这一文件,任命梁泽均为海盛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负责贵州黔东南青山界旅游开发项目,并给梁泽均刻了“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等印章,使得承揽“青山界”旅游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人联合公司、许建国、***等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海盛公司是“青山界”旅游开发项目的业主或发包人,便纷纷与梁泽均成立的“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并向其交纳工程保证金。因海盛公司对梁泽均的任命及授权行为、同意梁泽均成立海盛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的行为、同意梁泽均以海盛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发包工程行为,均说明海盛公司积极参与到“青山界”旅游项目开发并以“业主”或“发包人”的身份对外发包工程。所以,海盛公司和梁泽均应对所欠工程款的支付和由此造成施工方的损失承担责任。
2.关于联合公司和许建国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联合公司与海盛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建设内部合作协议书》,联合公司承包青山界的土石开挖等工程进行施工,其授权许建国为联合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经理,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并将联合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印章和资料专用章交由许建国管理使用。联合公司与海盛公司黔东南项目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行为、其成立联合黔东南工程项目部的行为、其对许建国的授权行为、其将联合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印章交由许建国管理使用的行为,均说明联合公司亦参与到“青山界”旅游项目开发并以“承包人”的身份承揽该工程。许建国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其以自己名义与***签订《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将土石方工程承包给***施工。因此,联合公司和许建国对所欠工程款的支付和由此造成施工方的损失,亦应当承担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还保证金、偿还垫支款项、支付工程款和停工期间的人工费、机械设备损失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1.对于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的问题。***与许建国签订合同后,***转账给曾科以联合公司名义向海盛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交纳工程保证金共计100万元,海盛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梁泽均于2014年5月14日和2014年5月18日出具收据两份,载明收到联合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共计100万元,联合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该款不是其公司交纳,故应由海盛公司、梁泽均退还***所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
2.对原告主张偿还垫支款项的问题。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偿还的垫支款项350000元包括:①曾科前期组建海盛公司项目部时向其借款300000元;②其在施工期间代垫给村民的30000元;③开工典礼时的借款2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给曾科,而曾科并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与曾科之间是什么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其请求由本案的四被告偿还该款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垫给村民的30000元,其是受谁的委托代谁支付,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由本案的四被告偿还该款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开工典礼时的借款2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3.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付出了劳动,有权要求对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工程量联合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和海盛公司黔东南项目部及其相关人员已经签章、签字确认。故对于***已施工的土石方工程,可参照***和许建国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13元/m3向***支付工程价款。1.根据所确认的土石方工程总量166526.9m3(71100m3+86900m3+460.52m3+459.33m3+3977.62m3+3629.43m3),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66526.9m3×13元/m3=2164849.7元。2.对于所确认的2014年7月1日机械修复水毁道路10.5小时和2014年7月5日机械修复水毁道路14小时,对于该费用应当如何计算,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在确认工程量时对该费用也未进行计算和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难以计算,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4.对于停工期间的人工费、机械设备损失费即机械设备停滞、人员窝工损失,梁泽均、海盛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联合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未取得该项目立项审批等手续,施工方***自己无建筑资质,且在明知发包方的工程施工手续不全不能继续施工、也无资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退场,造成机械停滞费损失并扩大。虽然发包方在***提出的《费用索赔申请表》上签章或签字,但诉讼期间,***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当时投入施工的具体机械设备的相关证据,无法核定其所称的机械数量和人员情况属实。通过前述已分析,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对***主张的停工期间的人工费、机械设备损失费、机械进出场费等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梁泽均、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许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164849.7元;二、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梁泽均连带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86元,由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梁泽均、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许建国连带承担24119元;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梁泽均连带承担13800元;原告***承担4866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梁泽均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此期间向本院提交三组新证据,本院依次认证如下:1、***欠付案外人机械设备租金欠条(10页),拟证明***欠付案外人的租金即停工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方书写欠条,不能证明损失的客观性,亦不能证明已实际产生。2、南充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拟证明***欠付案外人张***35万元损失,已经支付45000元,还有305000元及2万元代理费用未支付。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客观真实,系***与案外人应租赁机械设备产生的费用,但该笔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作为损失费用认定,以及损失的范围认定,本院将根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综合进行认定。3、《民工工资说明》,拟证明损失总额。本院认为,该证据性质上属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及本案当事人的诉辩及理由,法庭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各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及付款责任如何认定;2、***施工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认定;3、***主张的遗漏的9200多平方及土石方工程的单价尚有33万元的垫资款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及付款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工程系海盛公司名义进行发包,许建国借用贵阳建安公司资质作为总包方承包工程,之后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梁泽均、许建国对一审判决认定支付工程款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主要围绕上诉人贵阳建安公司的责任承担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的承担须依法或依约产生。本案中,贵阳建安公司系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对于贵阳建安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已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法律对其出借资质的责任已有明确规定。但是,***主张工程款所依据的《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系与许建国签订,其合同相对人是许建国,基于合同相对性,应由许建国承担工程价款付款责任。一审认定贵阳建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施工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在一审认定的工程价款基础上,提出了多项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其主张的款项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其二审主张逐项分析如下:
***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9211.57立方米土方,少计算工程款119750.41元。经查,***提出此项上诉主张所依据的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的《索赔申请》,系针对人工误工费、机械闲置费提出,不能证明一审认定的土石方总量存在错误,其计算的方量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主张石方应当按单价35.00元计算。根据《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平场0-1公里,13元/m3。如有石方爆破另行加价,不外运”。13元/m3系双方对平场工程的概括性约定,只有在存在石方爆破时才另行加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石方另行进行过约定,35元/m3系其单方主张计算,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主张的垫支款项。1、曾科前期组建海盛公司项目部时向其借款300000元。曾科系海盛公司任命的“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黔东南青山界旅游项目指挥部总指挥长”,***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亦是交给曾科,同时,曾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剑河青山界土石方工程工程合作资金30万元”,内容可以看出与本案工程有关,因此曾科履行的系职务行为,该笔款项应由海盛公司偿还。2、施工期间代垫给村民的30000元。该笔款系由姚昔龙出具《收条》,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收款人与本案的关系,本院对款不予认定。3、开工典礼时的借款2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机械修复水毁道路10.5小时和2014年7月5日机械修复水毁道路14小时。双方没有对费用的计算进行约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修复水毁道路的机械及人工数量,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修复的道路工程量,从施工的时间无法判断对应的费用,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主张的停工损失。其该项主张包括了人工费及机械闲置费,有多份《合同索赔申请表》及附属的《工程签证单》等证据佐证,尤其是2014年6月30日的《合同索赔申请表》有许建国、建安公司项目部、海盛公司项目部印章,载明2014年6月的停工损失为374100元。***主张其停工损失一致持续到2015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在长达数十个月的停工期间,***亦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称村民阻止其撤离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根据2014年6月30日的《合同索赔申请表》,结合四川省南充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内容,酌定一个月的停工损失3741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梁泽均、许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164849.7元;
四、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梁泽均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300000元;
五、许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停工损失费374100元;
六、驳回***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七、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八、驳回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586元,由许建国负担2405.64元,由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梁泽均负担2405.67月,由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梁泽均、许建国连带负担17953.94元,由***负担6382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214.80元,由***负担75349.62元,由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负担13865.18元。公告费600元,由梁泽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陆坤
审判员  赵 君
审判员  伍 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劭禹
书记员刘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