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维达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26号双龙精品洁具城2楼。
法定代表人:何丽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文,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中渝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路1号西区商业B2栋4层。
法定代表人:林孝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家礼,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诚净立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贵阳经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A2-8062-8063展厅。
法定代表人:王景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刚,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康,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丽,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维达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商场)、贵阳中渝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渝房开)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诚净立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净立业建材)、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维达商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改判驳回诚净立业建材对维达商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追加仓库场地出租方金阳新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参加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一审判决维达商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原告的损失是由于中渝房开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维达商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维达商场修建仓库的手续是否完善均不构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
上诉人中渝房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援引贵阳市水务管理局作出的报告认定中渝房开在汛期对河道进行施工的行为与此次水灾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中渝房开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中渝房开认为贵阳市水务管理局的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证据。该报告未经现场勘查及科学论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中渝房开改造河道是加强河道的防洪能力,并不会导致河道堵塞,没有证据证实我方的施工行为导致了河道堵塞。上诉人认为事发时的特大暴雨是造成货物受损的主要原因,构成不可抗力。2、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认定显失公平。维达商场无规划与施工许可证,其修建的临时仓库属于违章建筑,故维达商场应对此次水灾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建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理应预见施工期间的潜在风险并有相应的应急预案,一审判决仅以其已经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为由认定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根据皓天评估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4、涉案仓库位于道路的低洼地带,通往仓库的道路为一条很长的坡道,在当时的暴雨影响下,仓库周围并没有设施,故暴雨产生的积水顺着坡道直接冲击仓库,也是货物被淹的主要原因,与上诉人无关。5、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
人诚净立业建材辩称:1、一审没有追加金阳市政处参与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金阳市政处与维达商场之间是租赁关系,与本案侵权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两上诉人实施了侵权损害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上诉人维达商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施工、修建的仓库未办理产权登记属于违法建筑,且未将仓库选址、建设等所需的申报审批手续情况事先全面如实告知我方,这一系列的行为为将来发生的巨额财产损失埋下隐患,维达商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上诉人中渝房开是此次巨额财产损害结果的直接责任人,野蛮施工,堵塞河道,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建安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图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并无不当,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法》规定的有关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4、我方在签署、履行《物流仓库租赁合同》的相关活动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损害责任。5、在水灾事故发生后,中渝房开参加了观山湖区信访局召开的协调会议,就本案财产损失情况由第三方进行评估是明知的,在评估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实际上是自愿放弃权利,而最终拒不承认评估结果,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主张。6、我方在水灾事故发生后,积极处置,最大程度减少本案中的财产损失。两上诉人否定自己的过错,实际上是想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我方。被上
被上诉人建安公司辩称:原判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维达商场未对我公司提起上诉,我方不针对维达商场的上诉进行答辩。对于中渝房开的上诉,中渝房开认为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事故,该说法无事实依据。我公司的施工内容并不包含导致河道及河床抬高的项目,所以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中渝房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因为施工方的原因造成本次事故,原判对我方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中渝房开的上诉。
原审原告诚净立业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3,9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查明,2014年8月18日,位于贵阳市××区小湾河大桥下仓库发生水灾。贵阳市南明区欧派橱柜个体经营部、贵州晟硕建材有限公司、贵阳朗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贵州新风景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诚净立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不同程度受损。水灾事故发生后,贵阳市水务管理局应省群众工作中心专题会议的有关要求,责成观山湖区农水局对维达商场提出的中渝房开在小湾改造时抬高河床、占用河道一事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筑水管字(2015)59号《关于贵阳维达公司提出贵阳中渝房开公司在小湾河改造时抬高河床、占用河道等事宜调查核实情况的报告》,该报告载明:一、维达商场于2011年4月与观山湖区市政处(金阳市政处)签订合作协议在小湾河大桥下建设仓库项目,由维达商场投资建设,市政处负责相关手续办理及协调工作。2011年11月仓库建设得到金阳管委会同意市政处作为市政临时仓库用地。仓库建成后维达商场占有下部三分之二约5000平方米,共设立13个库房,并根据合同支付租金给市政处。仓库建设未占用原河道,只对原河道堤岸进行了硬化处理作为仓库道路,河堤高度约1.6米,该项目未见《防洪评价报告》,也没有见到有关部门对防洪要求的批复;二、2014年7月中旬,中渝房开在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中渝万熙城小湾河河道改造设计批复的情况下(2014年10月8日贵阳市水利局对该河道治理工程设计报告以及河道治理工程防洪评价报告进行了批复),擅自对项目范围内的小湾河进行改造,2014年8月进行土石方开挖回填,在改造时在原河床安放2根排洪管,河道旁设立了排洪沟,制定了度汛应急预案,并将渣土回填原有河道将河床抬高,2014年8月18日,观山湖区发生暴雨,维达商场的仓库被淹与中渝房开河道改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目前,中渝万熙城河道改造项目已完成施工,已将原河床提高,在小湾河大桥下段将河道提高与原河堤平行,并修建了约2.8米高的地面混凝土堤防30米,维达商场为防止未改造河道行洪时洪水再次进入仓库,接上游河堤修建了2.8米高的浆砌石堤防至仓库下游处,目前的现状与2014年8月18日发生洪水时已完全不一样。
原告向贵州省气象档案馆申请,调取了贵阳2013-2014年6-9月逐日降水量记录,该记录显示2014年7月16日降水量为201.7mm,2014年8月18日的降水量为107.3mm。原告向贵阳市图书馆调取的贵阳晚报也分别对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8日的特大暴雨进行了大规划的报道。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受灾商户要求,贵阳市××区信访局于2014年8月27日组织维达商场、中渝房开及受灾商户召开了货物损失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接访领导要求中渝房开及维达商场要高度重视,要有积极的处理态度。商户也要合理合法反映问题,不要做过激行为。同时希望三方共同协商选择一家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明确损失金额。
2014年10月27日,贵州皓开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天评估)出具(2014)皓评字第293号评估报告,诚净立业建材财物损失总价格为423,948元。该报告价格评估过程载明,根据现场勘察,该仓库内的财物已被水浸泡,部分陶瓷因大水造成了破损,部分陶瓷泡水后变色,受水染污染后影响美观,陶瓷遇水后性能不发生变化可重新捆绑、包装,损失按其包装成本计损。评估明细表所载明的受损财物包含微晶石、瓷片,因泡水换包装所产生费用,包含运费、搬运费、包装费等费用216,940元,破损造成的损失207,008元,合计423,948元。原告诚净立业建材向皓天评估支付评估费5,000元。
诚净立业建材对于事故中受损财产的残值提出如下处理方案:因水淹造成的陶瓷更换包装所产生的费用同意按7%考虑残值,因水淹造成的陶瓷破损损失,同意按15%考虑残值。综上,诚净立业建材同意按评估受损价值的13%认定残值。
2016年2月24日皓天评估向原审法院出具评估说明,皓天评估于2014年9月12日接受评估委托,欧派橱柜等五家商户、维达商场、中渝房开、建安公司及观山湖区市政管理处均有人参加协商委托评估事宜,五家商户一致同意由维达商场代办委托。除维达商场代表代保军外,中渝房开代表刘建军、观山湖区市政管理处代表邓昆分别在委托书上签字。但后来中渝房开、观山湖区市政管理处未加盖公章。五家商户、维达商场、中渝房开均派人参加了现场勘察,但中渝房开代表拒绝在勘察笔录上签字。评估过程中,委托方提供了书面的受损财物的项目及数量统计资料,进货资料,评估人员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统计资料对保留在现场的受损财物进行了现场清点核实,并以现场清点核实的项目及数量为评估依据,对已灭失无法进行现场清点核实的财物,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确定项目及数量,灭失物品所占比例较小,除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明确这被水冲走的部分财物外,其余受损财物均保留在现场。
再查明,2011年4月观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原金阳市政工程管理处)将小湾河桥下空地出租给维达商场修建仓库用于经营物流仓储。2012年3月8日金阳新区市政工程管理处(甲方)与维达商场(乙方)补充签订租赁协议,甲方同意将其管辖区域内北京西路立交桥下约5000平方米的空地出租给乙方用于物流仓储的经营或其他合法经营项目。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该仓库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
又查明,2012年8月17日王景彬代表诚净立业建材(乙方)与维达商场(甲方)签订《物流仓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西路小湾河大桥下方A-2号仓库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物面积232.3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2014年7月27日王景彬向维达商场交纳了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25507元。
还查明,2014年5月13日中渝房开(甲方、发包方)与建安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中渝万熙城项目小湾河河道治理及截污沟工程合同》,中渝房开将小湾河河道治道治理及截污沟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施工图由甲方提供或乙方提供并经甲方及相关部门批准,满足乙方施工所需要的所有图纸。工程施工图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石方淤泥开挖外运工程、河道防洪工程、截污管沟、蓄水坝、景观跌水、断头河涵洞工程等。甲方驻工地负责人为刘建军。建安公司提交的排洪沟平面图及工程验收记录载明,小湾河河道排洪沟分为Y1-Y10,10个施工段,Y3至Y7施工段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其余工程于2014年8月18日施工完毕并经现场验收。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系对于本次水灾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
根据贵阳市水务管理局作出的筑水管字(2015)59号《关于贵阳维达公司提出贵阳中渝房开公司在小湾河改造时抬高河床、占用河道等事宜调查核实情况的报告》,2014年7月中旬,中渝房开在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中渝万熙城小湾河河道改造设计批复的情况下,擅自对项目范围内的小湾河进行改造,2014年8月18日观山湖区发生暴雨,维达商场的仓库被淹与中渝房开河道改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中渝房开对其因中渝万熙城小湾河河道进行改造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称该工程中渝房开已发包给建安公司,故中渝房开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建安公司对于承包小湾河河道改造工程不持异议,但提出该工程的施工是根据中渝房开提供的设计进行相关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并无不当,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判认为建安公司对小湾河河道进行施工是为了履行其与中渝房开之间签订的《中渝万熙城项目小湾河河道治理及截污沟工程合同》义务,中渝房开并未举证本案系建安公司施工不当造成,故对于中渝房开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中渝房开在汛期对河道进行施工的行为与此次水灾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中渝房开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维达商场称涉案修建手续是否完备与被淹没有任何关联性,维达商场对于仓库被淹没有法律上的过错,且即使维达商场修建仓库的手续不完善也只是维达商场违反国家关于建设施工需办理相关手续的行政法规的问题。本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之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本案维达商场并未出具涉案工程施工许可的相关证据,且至损害发生时,涉案仓库也未办理产权登记,属违法建筑,被告在明知涉案仓库系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仍将其作为仓库出租给原告,本身存在过错,且该仓库位于桥梁下方,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相关规定,维达商场应当承担本案次要责任。
原告诚净立业建材明知所租建筑物没有产权,仍然租赁作为仓库使用,其作为仓库使用人,在租用仓库过程中未尽到安全审查义务,对所租建筑物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疏于审查的责任,故其应当自行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本案由被告中渝房开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维达商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诚净立业建材自行承担10%的损失。
本案的焦点之二是对于原告因水灾所造成损失的认定。关于水灾的实际损失,事故发生后经受灾商户要求,贵阳市××区信访局于2014年8月27日组织维达商场、中渝房开及受灾商户召开了货物损失协调会,希望三方共同协商选择一家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明确损失金额。皓天评估出具的鉴定说明也显示皓天评估于2014年9月12日接受评估委托,受损商户、维达商场、中渝房开、建安公司及观山湖区市政管理处均有人参加协商委托评估事宜,五家商户一致同意由维达商场代办委托。除维达商场代表代保军外,中渝房开代表刘建军、观山湖区市政管理处代表邓昆分别在委托书上签字。但后来中渝房开、观山湖区市政管理处未加盖公章。五家商户、维达商场、中渝房开均派人参加了现场勘察,但中渝房开代表拒绝在勘察笔录上签字。
皓天评估最终认定诚净立业建材涉案物品损失总计423,948元。鉴于该评估是在受损物品残值归赔偿方所有的基础上作出的,为使各方当事人损失降至最低,原判认为涉案财物并未全损,有的可以重新包装、有的可以降价处理,故由所有权人对受损财产进行后续处分较为恰当,即原告的损失应当在评估的基础上扣除残值。本案残值原告认可按总评估价值的13%进行扣减,被告中渝房开提出需要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认定,原判认为,首先,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18日,至今已快两年,原告称由于损失已由皓天评估公司认定,也没有相关单位及个人告知需保留受损物品,故大部分受损物品已经处理,无法恢复受损时的状态;其次,中渝房开作为涉案一方参与了鉴定的相关事宜,其并未对鉴定事宜提出不同意见,而是消极的拒绝在相关资料上签名,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力,故对于中渝房开要求对残值进行鉴定的意见,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不予采纳。但对于被告提出的残值问题,在明确损失时应当考虑。综上,原判对于原告提出残值比例为总评估价值的13%的意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扣除残值后为368,8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5,000元,因当事人之间均有过错,故对此酌情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评估费用,由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总计373,835元(货物损失368,835元+评估费5,000元)。被告中渝房开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渝房开应赔偿原告224,301元;被告维达商场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维达商场应赔偿原告112,150.5元;原告自行承担37,383.5元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六十一条,判决:一、被告贵阳中渝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诚净立业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224,301元;二、被告贵阳维达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诚净立业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112,150.5元;三、驳回原告贵州诚净立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被告贵阳中渝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12.6元,被告贵阳维达商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6.3元,原告贵州诚净立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02.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阳市水务管理局作出的筑水管字(2015)59号文件、贵阳市××区信访局会议记录、调查笔录、评估报告、皓天评估出具的问题回复、现场照片、录像资料、租赁合同、《中渝万熙城项目小湾河河道治理及截污沟工程合同》、现场施工图、签证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维达商场所称的应当追加金阳新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维达商场与仓库出租方即金阳新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维达商场与仓库出租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要求解决,故本案中不必追加金阳新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关于维达商场上诉所称的原判判令其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维达商场在未取得相关行政审批的情况下擅自修建违章建筑用于出租,其修建的违章建筑属于临时建筑却作长期使用,且该仓库位于河道之上,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水淹的危险而未预见到,以致未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对其所建的违章建筑存在的安全隐患疏于防范,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据此进行判决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中渝房开上诉所称的贵阳市水务管理局作出的筑水管字[2015]59号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该报告系经过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基础上作出,所载内容明确具体,符合事实,分析认定客观公正,原判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失实或错误之处,故本院对上诉人中渝房开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渝房开所称的原判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的认定显失公平的问题,中渝房开在汛期对河道进行施工,未取得相关行政批复擅自改造河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关于“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的相关规定,且在修建的过程中不能确保安全排洪度汛,导致发生水淹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对本案中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酌情判令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中渝房开的代表刘建军在评估委托书上签字,原判依据皓天评估出具的报告认定相关损失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中渝房开所称的建安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建安公司进行施工系基于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图纸亦由中渝房开所提供,中渝房开无证据证实建安公司在施工中存在不当行为,故本院对中渝房开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中渝房开上诉人所称的事故发生后租赁户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维达商场、中渝房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8.90元,由上诉人贵阳维达商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6.30元,由上诉人贵阳中渝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1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国智
审判员 符黎音
审判员 黄智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冷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