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3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义市荣鑫塑钢加工厂,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下午屯街道办事处纳吉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义市荣鑫塑钢加工厂及原审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5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6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楼梯扶手、阳台栏杆、窗栏杆制作及安装承包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全部工程款。2016年6月16日,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已经完工,双方对已完工项目进行了初验,并对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被上诉人完成工程款为773697元,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559697元,该工程款系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支付。目前涉案工程正在竣工验收中,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目前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一审以工程竣工验收中对验收工程、验收时间、验收人员等约定不明为由判决上诉人立即支付工程尾款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未达到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本案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故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请请求错误。
兴义市荣鑫塑钢加工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是否验收答辩人不知情,也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上诉称工程没有验收,但实际2016年该房屋已经住满人,政府不会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就安排人入住。验收是建筑工程的前提,上诉人不会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与答辩人进行结算,上诉人的目的是拖延时间,不想支付所欠款项。合同没有约定答辩人完成工程的验收事项,答辩人完成工程后上诉人即应支付工程款。***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人,是做建筑工程的专业人士,应明确知道写下欠条就应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6%年利率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有法律依据。
***二审未作陈述。
兴义市荣鑫塑钢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款214,000元;2、判决二位被告支付利息35,524元(214,000元×3%/月×5个月+214元/天×316天);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作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兴义市荣鑫塑钢加工厂签订承包协议,将贵州省兴仁县2014年的公共租赁住房(D)标段所有的楼梯扶手、阳台栏杆及窗栏杆工程分包给兴义市荣鑫塑钢加工厂施工,每平方单价为90元。付款方式为完成所有楼梯扶手及安装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30%;完成阳台及窗栏杆制作并安装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2016年6月16日,经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总价款为773697元,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59697元,尚欠214000元。2017年1月26日,经兴义市荣鑫塑钢加工厂催要,***就该欠款以个人名义出具214000元欠条,未约定给付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兴义市荣鑫塑钢加工厂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14000元,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认可欠兴义市荣鑫塑钢加工厂所诉款项的真实存在,明确表示***的行为代表公司,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21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兴义市荣鑫塑钢加工厂要求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5个月利息35524元(庭审中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双方未对欠付的214000元工程款约定利息且未约定给付时间,兴义市荣鑫塑钢加工厂可以随时催要,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给付。在兴义市荣鑫塑钢加工厂向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催告并由***代表公司出具欠条时,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未予以支付所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由此给兴义市荣鑫塑钢加工厂造成的损失,即应给付欠付工程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兴义市荣鑫塑钢加工厂此项诉请支持以未付工程款21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7年6月25日止。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支付余下工程款需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但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中的工程是指兴仁县2014年的公共租赁住房(D)标段还是协议约定的楼梯扶手、阳台栏杆及窗栏杆工程约定不明,如果是本工程,于何时进行,由哪些人参与竣工验收不明确,且对不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任如何确定未约定,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义市荣鑫塑钢加工厂工程款2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2元,减半收取2521元,由原告兴义市荣鑫塑钢加工厂承担359元,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承担216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以及上诉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是否应就未付工程款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总工程款为773697元,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59697元,尚欠214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6月8日签订的《楼梯扶手、阳台栏杆、窗栏杆制作及安装承包协议》中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为完成所有楼梯扶手及安装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30%;完成阳台及窗栏杆制作并安装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是否达到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上诉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主张其承包的贵州省兴仁县2014年的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首先,《楼梯扶手、阳台栏杆、窗栏杆制作及安装承包协议》中未明确系该工程整体验收后才达到付款条件。其次,上诉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明确认可2016年6月16日双方已就被上诉人兴义市荣鑫塑钢加工厂所完成工程进行了初验,并对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2017年1月26日,***作为上诉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再次对所欠工程款214000元进行明确,应视为双方对被上诉人兴义市荣鑫塑钢加工厂所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兴义市荣鑫塑钢加工厂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未付工程款。现兴义市荣鑫塑钢加工厂起诉要求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上诉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据此判决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上诉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娟
审判员程鹏
审判员XX敏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