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112民初46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宇,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井未来方舟G10组团一期第G10组团负一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22102500T。
法定代表人:张艳华。
被告:罗某,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城市公司)、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疫情原因,被告罗某通过微信视频方式参加庭审,被告新城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64715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逾期利息13322元(分段计算,以1508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为10599元,2020年10月12日后,以647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0年10月13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9日暂计为2927元,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二罗某是被告一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乐湾国际3号地块13-36栋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被告二罗某找到原告,将案涉工程搭建外架的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2015年1月27日双方经过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共计980850元,之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完毕,故2019年12月31日双方经过再次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湾国际3号地块13-36栋工程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表上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150850元劳务费未支付.”后二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86135元,目前尚欠64715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付款,但二被告均以相互推诿,并找各种各种理由拖延,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罗某辩称,单子是我写的,但是是在乌当区主导下签字的。2020年9月30日宏德公司支付了原告一半的钱,当时承诺的是这个钱不由我支付。
被告新城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城市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新城市公司承建的乐湾国际3#地块13-36栋的所有外脚手架搭设及木工班组所需的脚手架材料供应进行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新城市公司提出《支付申请》,外架班组***的费用共计980850元,前期支付580000元,本次应支付400850元。案外人舒全林在支付申请上注明:情况属实,支付400850元,被告罗某在下方注明:同意支付,并签字确认。2019年12月31日,罗某在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湾国际3号地块13-36栋工程农民工工资表上签字,其中***的未付工资为150850元,罗某在该工资表上注明: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湾国际3#地块13-36栋工程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罗某确认情况属实,签字并加盖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湾国际项目一部印章。2020年10月12日,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135元,原告还余64715元劳务费用未收到。
另查明,被告罗某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是新城市中标后,由罗某在具体施工,并交管理费给新城市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劳务用工合同》、《支付申请》、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湾国际3号地块13-36栋工程农民工工资表、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两被告亦确认了截止2019年12月31日还欠原告劳务费用150850元未支付,在2020年10月12日,案外人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135元,故原告还有64715元劳务费用未收到。关于前述劳务费应由谁支付的问题,被告罗某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是新城市中标后,由罗某在具体施工,并交管理费给新城市公司,再结合罗某在《支付申请》及农民工工资表上的签字行为来看,罗某与新城市公司系挂靠关系,罗某系案涉工程包工头。原告系与新城市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且新城市公司在农民工工资表上盖章确认。本案中,被告罗某作为个人并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承包资质,新城市公司系名义上的总包单位,罗某与新城市公司之间的挂靠行为系违反法律规定的发包、承包行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规定,被告罗某及新城市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相应的劳务费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因被告未在确认原告应得劳务费后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应以逾期支付当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宜。
对于被告罗某辩称当时承诺案涉款项不由其支付的意见,首先原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对其抗辩意见进行佐证,其次,罗某作为挂靠新城市公司的案涉工程的包工头,也具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故被告罗某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新城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4715元;
二、被告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50850元为基数,按2020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从2020年10月13日起,以64715元为基数,按2020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64715元劳务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某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可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治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琴
书 记 员 龙叙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