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10891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苗族,住址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梁军,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建设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未来方舟G10组团一期第G10组团负1层18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诗思,贵州晗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猛,男,汉族,1964年9月4日出生,住址在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李德英,女,汉族,1961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在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诉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罗猛、李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诗思、罗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公司”)与罗猛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内部合作协议书》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聘任书》,新城市公司聘任罗猛同志为乐湾国际3#地块13~36栋工程第一项目部的负责人;另一部分是《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合同6.1条约定:“项目开工前成立项目部”,甲方(新城市公司)视工程施工情况可刻项目内业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供乙方作为内业资料使用。乙方(罗猛)严禁使用项目内业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借贷资金、担保、赊欠设备款、材料款、人工工资,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分包合同、劳务(劳动)合同、购买材料等合同,以及从事其他非法活动,不得私刻各种公司印章,违反上述规定均属于乙方个人行为,由此造成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均乙方(罗猛)承担。若必须要用公司印章签订上述合同的话,需按公司审批缺席办理相应审批手续,获批后方可盖章”。罗猛与李德英是合伙关系,两人合伙做工程,新城市公司承接乐湾国际3#地块13~36栋工程后又内部承包给罗猛与李德英。案涉工程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罗猛为项目建设到处筹措资金,包括向聘用人员郭峰(原告侄儿)借款,因资金缺口较大,郭峰介绍项目负责人罗猛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日,罗猛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罗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新城市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同日,原告通过贵阳农商行向新城市公司转账200万元,支付业务往账凭证编号为:××。2014年1月6日,案涉工程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罗猛再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原告根据罗猛的指令通过建行向项目合伙人李德英转款100万元,原告根据罗猛的指令通过贵阳农商行向项目合伙人李德英转款20万元。2014年1月30日,案涉工程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罗猛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建行向案涉工程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罗猛转款40万元。三被告为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0万元,案涉工程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罗猛与原告口头约定所有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发生后案涉工程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罗猛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至此,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罗猛催收借款,罗猛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李德英系罗猛经营公司合伙人”。2016年7月7日,原告向罗猛催收借款,罗猛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罗猛借***款项,本人承诺在2016年7月31日前先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8月份制定出细致的还款计划书,在2016年底前把本金全部归还完结,利息部份在2017年7月底前全部归还完结。如出现任务司法纠纷,由债权人户籍地法院管辖”。2020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向罗猛和李德英催收借款,罗猛和李德英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还款承诺》载明:“三次借款共计叁佰陆拾万元(3600000.00元),2014年1月26日罗猛归还借款壹佰万元入***建行白金卡,至此,罗猛借***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2600000.00元),所有借款双方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3%)计算,按月支付,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双方发生债务争议时由债权人(出借人)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债务人(欠款人)承担。上述借款用于罗猛和李德英合伙经营的项目”。同日,经原告与罗猛和李德英共同协商,达成一份《补充还款承诺》,《补充还款承诺》约定:“一、罗猛、李德英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清偿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四、任何一期还款逾期则所有债权立即到期,债务人必须在逾期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有债务本金和利息,并承担债权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五、经双方协商,若债务人按计划还款,债权人同意月利率按百分之一(1%)计算,若债务人出现任何一期还款逾期,债权人不同意减免债务人利息,借款利息从借款发生之日起按原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三(3%)计算。六、罗猛和李德英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均未履行《补充还款承诺》第一条约定的义务,根据《补充还款承诺》第五条约定,原告不同意减免被告利息,借款利息从借款发生之日起按原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三(3%)计算。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共计3726666元(2600000×2%×71+2600000×2%÷30×20),以26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按年利率15.4%暂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止共计266933元(2600000×15.4%÷12×8),因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故诉请:1、判令新城市建设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计3726666元,以26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本息合计6593599元;2、判令被告罗猛和李德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罗猛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是投标的保证金,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德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罗猛(甲方)与新城市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新城市建设公司聘任罗猛为乐湾国际3#地块13-36栋工程第一项目部的负责人,项目开工前甲方(新城市建设公司)视施工情况向乙方(罗猛)提供项目内业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供乙方作为内业资料使用,不得用技术专用章对外借贷资金、担保、赊欠设备款、材料款、人工工资,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分包合同、劳务(劳动)合同、购买材料等合同。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转款200万元,同日,被告罗猛、新城市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1月2日”。2015年12月4日,被告罗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罗猛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其中230万元转账至被告李德英账户,30万元转至被告罗猛的账户,借款时间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期间的本金及利息共计453.8万元,扣除2015年2月11日已归还利息3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为423.8万元;被告李德英为被告罗猛经营公司的合伙人,对转至被告李德英账户的款项罗猛本人亦认可并负责偿还;借条尾部注明:“本人承诺在2015年12月底到2016年1月初偿还不低于叁拾万元的承诺,剩余款项在2016年3月2日前全部归还。”2016年7月7日被告罗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被告罗猛承诺于2016年7月16日前归还原告30万元,8月份制定详细还款计划书,于2016年底前清偿全部本金,2017年7月底前清偿全部利息。2020年7月20日,被告罗猛、李德英在还款承诺中签名捺印,还款承诺载明被告罗猛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0万元,分别为2014年1月2日向新城市建设公司转款200万元、2014年1月6日向李德英账户转款120万元、2014年1月30日向罗猛账户转款4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按月支付,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用于被告罗猛、李德英合伙经营的项目,二被告共同承诺在2021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共计260万元,在2023年7月30日前清偿借款共计553.8万元,并注明本金及利息共计813.8万元。同时被告罗猛、李德英在补充还款承诺中签名捺印,该承诺载明被告罗猛、李德英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清偿借款30万元、于2021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清偿借款230万元,若被告李德英、罗猛在一年内清偿260万元,则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截至2020年7月30日,共计利息184.6万元(欠息78个月,已还7个月),该利息于2023年7月30日前分期偿还原告;任有一期逾期,所有债权立即到期,须在逾期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且原告不同意减免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原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被告罗猛、李德英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认可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罗猛、李德英已支付532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请如前。审理中,另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就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日借条中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加盖的公章向本院申请公章鉴定。
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两张、还款计划、还款承诺、补充还款承诺、银行回单、转款凭证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偿还其借款260万元的依据是2014年1月2日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罗猛共同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一张、2020年7月20日被告罗猛、李德英签名捺印的还款承诺及补充还款承诺,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2月200万元转款至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对此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亦表示认可,但辩称收款当日转给了被告罗猛,并提交了银行转款回单,银行回单中显示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转给罗猛的款项用途为劳务费,被告罗猛亦认为该款项是其应得的劳务费,并不是原告所转的200万元,故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审理中,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6日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向其还款100万元,银行流水中虽注明该款项为劳务费,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表示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该款项应为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向原告的还款,故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应对2014年1月2日借条中的剩余的10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但因该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就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日借条中其加盖的公章向本院申请公章一致性鉴定,因原告200万元款项支付至新城市建设公司账户,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在2014年1月26日又还款10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新城市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罗猛、李德英签名捺印的2020年7月20日还款承诺、补充还款承诺中在载明的其余160万元(其中12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转至李德英账户,2014年1月30日40万元转至罗猛账户),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一致,故上述160万元应由被告罗猛、李德英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8月31日起以2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其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请,还款承诺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3%,原告认可被告罗猛、李德英已支付利息532000元,即被告罗猛、李德英已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以1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至2016年1月2日期间的利息,故被告罗猛、李德英应自2016年1月3日起以1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新城市建设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罗猛、李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自2016年1月3日起以1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2955元,由贵州新城市建设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90元,罗猛、李德英共同负担54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骈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润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