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2民初4047号
原告:***,男,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告:被告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22102500T。
法定代表人:张艳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远模,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某某,男,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诉被告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城市公司)、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城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远模、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合计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在贵阳市乌当区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从事拆架子、搭架子等工作,工资经双方约定(详见派工单)后在结工时结算,在做工期间原告仅从被告处领取了基本生活费。结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共计1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
被告新城市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我司时在主体资格不适格,我司当时承包的贵阳乐湾国际龙津山一标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我司为了扩大劳务分包,将劳务分包给深圳市圳鞍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当时本工程的外架项目是由蒋某某与深圳圳鞍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与蒋某某构成劳务关系,所以原告起诉的工资应当由蒋某某履行支付义务,无法突破相对性原则将我司列为被告,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二、原告诉称的两被告应当支付各自工资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理由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在本案中,我司并未根原告出具《欠条》或者派工单用于证明欠原告工资的相应凭证,故如果不能向法院提供我司下欠原告工资的直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三、我司与蒋某某班组的劳务费用早已全部支付完毕,故即便蒋某某下欠原告的工资,也应当由蒋某某承担金钱给付义务,与我司无关。
被告蒋某某辩称,我已在2018年2月份结算时我已亏了20多万元,圳鞍公司也不要我做了,叫我给该公司做管理,后该公司找了三、四帮人来干活,都没有人接受,当时的单价已经出到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最后公司为了赶工期,由项目副总鲜爱国打电话给我,让我继续做下去,说他会找老板跟我协商单价,但是到现在为止,没有协商。2019年我已经没有在该公司做管理了,因公司没有发生活费,我就没有上班了,因此新城市公司管理现场生产经理鲜某某,管理员邹某某,现场直接安排三原告帮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点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原告周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贵阳市乌当区乐湾国际6#地块项目工程外架班做工,做工结束后,原告陈述被告新城市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
另查明,从原告提供的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6日《工程派工单》显示,外架班组人员工资显示为280元/天,并载明费用由公司承担。被告新城市公司提供的6#地块工程款明细表(蒋某某)上载明有被告新城市公司2019年4月1日直接支付周某某人工费1800元的记录,2019年11月4日支付周某某6000元、2019年12月6日支付周某某12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蒋某某班组540000元。根据原告从被告新城市公司获取的架子小班组合计表中,周某某班组剩余工资应为407309.4元,其中周某某、周某一、***及其所带农民工共得到工资350000元。原告就剩余未支付的工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再查明,周某某、周某一、***是以周某某为主的小班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程派工单》、6#地块工程款明细表(蒋某某)、周某某工作证、架子小班组合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周某某提供的工作证以及被告新城市公司提供的6#地块工程款明细表(蒋某某)可以证明原告及另案原告周某某在被告新城市公司承接的工程上做工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新城市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关于被告蒋某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问题,虽然新城市公司提出原告等三人系蒋某某班组成员,三人工资应由蒋某某予以支付的意见。经查明,原告所得工资均是由被告新城市直接支付,虽然被告新城市公司提交的6#地块工程款明细表(蒋某某)上显示工程款是给蒋某某班组,但仅凭该明细不能证明蒋某某为周某某、周某一、***三人的包工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为蒋某某干活、且工资亦实际由蒋某某发放,故蒋某某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支付责任。从架子小班组合计表可以显示周某某小组应得公司未407309.4元,被告新城市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周某某小组350000元,尚欠57309.4元,周某某、周某一、***三人自认各自剩余10000元工资未付,各自主张10000元,愿意放弃多余款项,本院从其自愿。庭审中,被告新城市公司以周某某三人系蒋某某班组成员,周某某三人工资应由蒋某某予以支付,虽然被告新城市公司提交的6#地块工程款明细表(蒋某某)上显示工程款是给蒋某某班组,但仅凭该明细不能证明蒋某某系周某某、周某一、***三人的班组长,故本院对被告新城市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治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 琴
书 记 员 黄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