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2民初132号
原告:**,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男,1983年7月4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上列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松,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阳,男,1974年5月3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杨明富,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锐,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金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75号天源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22102500T。
法定代表人:张艳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3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97502560J。
法定代表人:马海峰,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理霜,贵州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贵州思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圳鞍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彩田路润恒大厦19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014293XY。
法定代表人:石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远模,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王井凤,女,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毛某,男,2009年5月16日出生,穿青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穿青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毛某母亲。
原告**、**与被告王志阳、杨明富、毛志富、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城市公司)、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黔0112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杨明富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以(2020)黔01民终7239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了深圳市圳鞍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鞍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被告毛志富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权利义务继承人***、王井凤、毛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松,被告王志阳,被告杨明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锐,被告新城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宏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理霜、王昕,被告圳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远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井凤、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82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宏德公司将位于贵阳市乌当区乐湾国际6号地块建筑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新城市公司,新城市公司将6号地块上建筑物的砌砖和抹灰分包给被告杨明富,被告杨明富又将包含原告施工的114栋、13栋1单元的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志阳和毛志富。其后,被告王志阳和毛志富又将涉案的114栋、13栋1单元的砌砖、抹灰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王志阳和毛志富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单价315元每立方米,工期为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2日。同时约定每月按工程量支付80%的进度款,年底一次性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人对涉案的114栋、13栋1单元进行实际施工。经与被告新城市公司、王志阳核对,原告施工的114栋的施工面积为9954.07平方米(1990.8立方米),13栋1单元的施工面积为2461平方米(492立方米)。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工程实施结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时,被告又相互推诿。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王志阳辩称,我本人是从杨明富那里接的活,二原告是毛志富2018年介绍进来的,合同是毛志富和我一起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确实是我签字的。从2018年5月我带领两原告进入乐湾地块以来,都是按照我和杨明富签订的合同施工,但杨明富不讲信用,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至今仍然一分未付,我听说公司已经将账拿给杨明富了,但是杨明富也没拿给我们。
被告杨明富辩称,1、在我与王志阳、毛志富签订的合同中,合同单价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下浮一元,至于王志阳、毛志富如何与二原告签订合同与我无关;2、114栋小高层砌砖是原告砌砖,面积为9954平方米无异议,但13栋砌砖不是二原告所砌;3、我已经给付原告生活费100200元,并由新城市公司代付工人工资220168元,这笔款应在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4、由于114栋涉及整改,被新城市公司扣款129850元,该款理应从原告做工的款中扣减。我是从鲜爱国手中接来的活,只晓得他们都叫他“鲜总”,他是哪个公司也不晓得。我和鲜爱国签订合同后就拿给王志阳,我就是从中间介绍吃点差价。
被告新城市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劳务合同纠纷;2、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能成立;4、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不符合常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5、本案系劳务费,而非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宏德公司辩称,1、原告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退一步讲,即便原告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已经超额支付项目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被告圳鞍公司辩称,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我公司与本案被告杨明富、王志阳以及毛志富均无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赔付二原告工程款的义务;2、合同是鲜爱国与杨明富签订,鲜爱国不是我公司员工,是新城市公司的人,所以鲜爱国不能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和文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王井凤、毛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出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施工合同》;2、工程量结算书;3、收方单据、微信聊天纪录。
被告王志阳、杨明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新城公司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且没有具体的时间。
被告宏德公司表示与已无关,不清楚。
被告圳鞍公司表示与已无关。
被告杨明富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工程量计算书;2、工程扣款书;3、月工资明细表及银行支付凭证。
原告对上述证据1不持异议;认为证据2不真实,且即使发生扣款事项也与已无关;认为证据3的两份资料不能形成对应关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王志阳、新城市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宏德公司表示不清楚。
被告圳鞍公司表示与已无关。
被告新城市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工程量计算书2份(114号楼、13号楼)。
二原告认为该证据是新城市公司单方制作而不予认可。
被告王志阳、杨明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宏德公司表示不清楚。
被告圳鞍公司表示与已无关。
被告宏德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安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贵阳乐湾国际6#地块(龙津山)工程一标段);2、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分段)验收通知书、表H.01-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贵州新城市公司付款明细。
二原告及被告王志阳、杨明富、新城市公司、圳鞍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圳鞍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王井凤、毛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当事人对前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定案依据。
基于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被告宏德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新城市公司(承包人)签订《建安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贵阳乐湾国际6#地块(龙津山)工程一标段),约定宏德公司将贵阳乐湾国际6#地块(龙津山)工程一标段建筑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新城市公司承建。
2017年8月8日,被告新城市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鲜爱国(甲方)与被告杨明富(乙方)签订《乐湾国际6#地块砌筑与装饰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的砌筑与装饰劳务分包给乙方,其中约定了小高层的混凝土加气砌块墙为33元/平方米、内墙抹灰为16元/平方米、外墙抹灰为30元/平方米等各单项的计价方式。其后,被告杨明富将部分前述施工项目转包给了被告王志阳及毛志富(已死亡),双方并约定各单项的结算方式均以前述合同确定的单价下浮一元计算。之后,被告王志阳及毛志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的砌砖、抹灰及二次结构,具体范围以甲方的任务为准,综合包干单价折合为315元/立方米,工期为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2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的114栋及13栋1单元进行实际施工。施工后,二原告与被告王志阳就实际施工量进行了测量,双方并签订字据两张(未载明时间),其中一张载明:“王志阳所承包乐湾国际6#地块砌筑与装饰工程的劳务分包是42栋、43栋、114栋、128栋、13栋1单元。王志阳与毛志富共同做的是59栋,毛志富做的是13栋2单元,其中114栋和13栋1单元是由**和**所承包做的,114栋砌砖的方量为1990.8立方米、13栋1单元的方量是492.2立方米(114栋和13栋1单元的二次结构也是**和**做的)。”另一张则载明:“**和**所承包乐湾国际6#地块有关114栋砌砖方量是9954.07个平方,13栋1单元的砌砖方量是2461个平方。”由于二原告认为未获被告等人支付工程款项,遂提出本案诉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竣工验收,被告宏德公司已向被告新城市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7554416.6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杨明富以支付工资和生活费方式,向二原告给付了100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给被告新城市公司的班组工人工资明细表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杨明富已向该表人所列人员直接支付的工资多于其自认的220168元,本院确认为220168元。以上,杨明富已向二原告班组共计支付了320368元。
诉讼中,毛志富于2021年1月7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权利义务继承人***、王井凤、毛某参加诉讼。毛志富在原审中陈述如下:涉案合同的字是我签的,当时进场的时候我们做的13栋1单元的别墅,原告做114栋的时候我并不知情,也和我没有关系,且当时已经注明是315元一个立方计算。当时原告做了部分后,114栋开始启动,他们就去做114栋的工程了,114栋是他们做的。原告是我介绍他们来的,我从杨明富手中分包的,但我们都是自己做自己的。原告的收方单和我无关,我也不知道真假,我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实,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多层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及责任主体问题;2、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劳务费的确认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新城市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砌筑与装饰等劳务分包给杨明富,杨明富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王志阳、毛志富,王志阳、毛志富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二原告。由于杨明富、王志阳、毛志富及原告**、**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法定的建筑资质,因此,在新城市公司与杨明富之间,杨明富与王志阳、毛志富之间,以及王志阳、毛志富与二原告之间所形成的分包行为,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均系无效的合同行为。
虽然合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竣工验收,二原告履行了劳务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就实际施工的工程要求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王志阳,以及毛志富按双方的约定标准支付工程价款,现因毛志富已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未向本院表明放弃继承,故毛志富如留有遗产,其欠付二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其继承人***、王井凤、毛某在遗产范围内偿还。
被告新城市公司、杨明富与二原告虽无直接合同关系,但新城市公司将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杨明富,其后又多层违法分包引发本案纠纷,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新城市公司应对被告王志阳所欠二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新城市公司在原一、二审中均主张其发包给被告圳鞍公司后,再由该公司分包给杨明富。在本案重审时追加圳鞍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后,新城市公司又确认涉案合同是其与杨明富签订,与圳鞍公司无关,故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
被告杨明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却再次将涉案劳务进行违法分包,行为具有过错,其至今未与被告王志阳形成结算,对二原告未取案涉工程价款具有原因力,且即使被告新城市公司与被告杨明富就涉案工程完成了结算,也显然违背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规定,故被告杨明富亦应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城市公司、杨明富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阳追偿。
被告宏德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亦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无权向宏德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圳鞍公司因与本案无涉,故被告宏德公司、圳鞍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关于焦点二,在二原告与被告王志阳就实际施工量形成的两张字据中表明,二原告对案涉工程114栋的砌砖方量为1990.8立方米或9954.07平方米,对13栋1单元的砌砖方量为492.2立方米或2461平方米。该字据系二原告与被告王志阳共同的确认结果,且在原告与毛志富的微信记录中显示,毛志富亦对该13栋为2461平方米的结果表示确认,故该单据理应作为二原告劳务费的最终结算依据。
关于计量单位不同,如何取值的问题,原告主张两张单据的结果一致,即由平方米×5(不含盖或底)的结果折合为立方米,因该计算方式符合客观实际,且结果同一,故本院予以采纳,确认二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为:114栋1990.8立方米,13栋1单元492.2立方米,共计2483立方米。同时,按前述方式折算,被告杨明富的合同价款应为:小高层的综合单价为79元/平方米(砌块墙33元/平方米+内墙抹灰16元/平方米+外墙抹灰30元/平方米),折算后为395/立方米,故对其以二原告与被告王志阳约定的单价不合理为由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为315元/平方米,被告王志阳应按此约定向二原告计算最终价款。对于该单价由多个工序综合后折算而成,是否具体区分的问题,因被告王志阳在庭审中自认二原告的实际工作为砌砖、抹灰、运砖和二次结构(扎钢筋),符合合同约定,故无区分必要,被告王志阳应按此单价结算二原告的劳务费。至于被告新城市公司、杨明富以案涉工程的抹灰等系他人完成,原告实际仅为砌砖为由提出的抗辩,因其并非涉案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及直接责任主体,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王志阳应向二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2483立方米×315元=782145元。因被告杨明富已代付了320368元,故实际还应支付461777元。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61777元,被告***、王井凤、毛某以毛志富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本判决确定的461777元与被告王志阳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二、被告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明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21元,由原告**、**负担3483元,由被告王志阳、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明富负担8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哲武
人民陪审员  汤忠芬
人民陪审员  杨建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