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民终1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宁,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后勇,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黎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包工头,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刚,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包工头,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188号丰源商务办公楼B10号。
法定代表人:陈秋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慧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谟县桑郎镇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望谟县桑郎镇桑郎村街上。
法定代表人:崔永坤,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淼,系政府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黎后勇、徐玉刚、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望谟县桑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6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6民初3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3.9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谢 娟
审 判 员 程 鹏
审 判 员 王 克 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宋丽娟
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