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2民初4723号
原告:***,男,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友,贵阳市乌当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贵阳市乌当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6680988C,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
法定代表人:刘玉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球,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97502560J,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后所村翠湖路**-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G(17)**地块(商业2)**楼。
法定代表人:马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22102500T,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艳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建筑)、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友、被告广州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旺、被告宏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水泥货款220600元和资金占用费79416元(按年利率6%暂计算6年,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合计30001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宏德公司将其乐湾国际3#地块37-52栋建设工程发包给广州建筑承建,广州建筑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新城市公司施工,新城市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该工地,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2206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水泥款220600元”,被告新城市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并有被告聘请视为管理人员杨昌勇在欠条经办人处签名。原告向被告催要水泥欠款,被告相关人员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8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该债务,***说正在乐湾国际工地上收账,等收到后马上给原告处理。原告曾于2019年1月17日向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新城市公司答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没有承包乐湾国际3#地块37-52栋的工程,该工程是宏德公司发包给广州建筑施工。为查清本案事实,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作出(2019)黔0112民初3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再次起诉主张被告支付水泥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
被告广州建筑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新城市公司就混凝土供应签订协议,确认了结算主体为***、新城市公司,与我司无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司未收到任何货物,责任应当由合同向对方承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对我司起诉无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请根据现有材料来看已过诉讼时效,我司与新城市公司无任何分包关系。
被告宏德公司辩称,我司不是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我司未拖欠新城市公司、广州建筑任何工程款项,原告要求我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新城市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司未承接乐湾国际3#地块37-52栋建设工程项目,我司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诉称的案外人杨昌勇也不是我司员工。原告在2019年1月17日单独对我司提起过诉讼并且在开庭当天以主体不明确为由撤回对我司的起诉,此案的庭审笔录亦能证明我司不承担原告诉请的支付义务。我司保留对伪造、私刻印章的相关违法行为的追责权利。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的入库单上载明:“今欠到***水泥款220600元”。案外人杨昌勇作为经办人在入库单上签字,入库单上加盖有“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湾国际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关于该欠款,原告2018年11月20日11时5分与被告***通电话,证实被告***认可欠付原告水泥货款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及被告新城市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在本院作有质证笔录,原告证实第一人民法庭与***的通话录音确为***本人,且***在通话中确认欠付原告水泥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入库单》、通话录音记录、(2019)黔0112民初363号民事裁定书、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货款2206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水泥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来看,原告***实际是与被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水泥是被告***叫其送到工地上,水泥是由案外人杨昌勇收货。且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本案诉请的水泥款只是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的一部分,***也用现金向原告支付过水泥款。从原告与***的通话录音记录看,***亦认可欠付原告的水泥款。虽然入库单上盖有新城市公司乐湾国际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真伪无法确认,且该印章并非新城市公司的公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代表新城市公司。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广州建筑、宏德公司、新城市公司均不是该买卖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三被告不承担对原告货款的支付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的水泥款220600元应由被告***支付。
原告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诉请,虽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6%的年利率从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货款2206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2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可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治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龙叙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