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02民初6042号
原告:喻华清,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发,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四通街3号金鹏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声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小河清水江路。
法定代表人:刘世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书,男,汉族,1974年2月9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传妃,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喻华清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华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发,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被告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书、桂传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2日的工资948.6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承包客运东站农民回迁安置区项目室外工程,2016年4月11日,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6年4月17日招聘原告等5人在该工程工地施工,从事安装道阳工作,约定工资按平方计算,每平方18元,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2日共做有210.8平方米,但自五位员工被招聘在被告工地工作后,被告一直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为员工缴纳各项保险费。2016年4月22日下午5时原告下班驾驶二轮摩托车回住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不管不问,并扣留原告984.6元至今未付。原告依法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被告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隐瞒事实和证据,导致仲裁部门作出错误裁决,现向法院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一并审理。
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工程项目依法分包给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能独立承担责任;我公司并未雇佣原告,薪酬也不由我公司发放,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以仲裁裁决书为基础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理,按相关法律程序,如原告申请与我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应该先申请仲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贵阳客运东站农民回迁安置区项目室外工程分包给被告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叶树军、赵庆凤、刘恩友、彦明秀共5人经人介绍,为案外人潘友在上述工程所在地从事安装道阳工作,报酬由潘友按工程量给付。2016年4月2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返回住所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确认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948.6元。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7]第122号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请。
另查,原告已经收到潘友支付的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22日期间的务工报酬。原告在上述工地做工期间,两被告均不对其进行管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由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均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应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以及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两个方面来进行认定。本案原告虽在被告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包的工程工地上务工,但无论是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还是被告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都不对其进行管理,其报酬也不由二被告支付或发放,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的务工报酬,已经由他人支付,现原告请求由二被告支付工资948.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喻华清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喻华清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骧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