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02民初4605号
原告:彦明秀,女,汉族,1966年4月3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发,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四通街3号金鹏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声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小河清水江路。
法定代表人:刘世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书,男,汉族,1974年2月9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传妃,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彦明秀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彦明秀向本院申请追加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彦明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发,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杨顺,被告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书、桂传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彦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2日的工资948.6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被汪晓书和潘友介绍在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农民回迁安置区(施工)项目工地务工,从事安装道阳工作,工作地点在龙洞客运东站对面,工作时间是1天10个小时,约定工资1天是158元,但自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经原告要求,被告不予理睬,同时也不为原告依法缴纳各项保险,2016年4月22日下午5时下班途中遭到交通事故伤害后,被告伙同项目施工负责人汪晓书和潘友乘人之危,并且强制扣留原告948.6元工资至今未付,2017年4月13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前两项变更为: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2日的工资948.6元。
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是确认与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对其不进行管理,工资也不由我公司支付。我公司已经将工程项目依法分包给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起劳动关系认定的主体资格,因其已经年满45周岁,另原告所述不实,与我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贵阳客运东站农民回迁安置区项目室外工程分包给被告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叶树军、赵庆凤、刘恩友、喻华清共5人经人介绍,为案外人潘友在上述工程所在地从事安装道阳工作,报酬由潘友按工程量给付。2016年4月2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搭乘案外人喻华清驾驶的摩托车返回住所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确认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948.6元,并加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897.2元。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并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如前。
另查,原告已经收到潘友支付的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22日期间的务工报酬。原告在上述工地做工期间,两被告均不对其进行管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由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应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以及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两个方面来进行认定。本案原告虽在被告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包的工程工地上务工,但被告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不对其进行管理,其报酬也不由被告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或发放,故原告与被告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的务工报酬,已经由他人支付,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工资948.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彦明秀与被告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彦明秀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骧
审 判 员 邵良书
人民陪审员 桂兴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