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贵州晶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民申19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晶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平坝县(现平坝区)夏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清水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开祥,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晶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航空清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清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4民终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晶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后须经甲方、乙方、监理方三方共同验收,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1号厂房基础以及增加的工程量经过三方共同验收合格。一、二审认定该工程已经达到《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外墙砖、内面刮瓷粉、室内地面等工程未完工的事实,一、二审认定该部分工程已经完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二审判决申请人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每月支付1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适用法律错误。(四)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协议书》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系伪造,且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明显高于建筑市场的正常交易价格,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为无效。晶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清山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晶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州晶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张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晟
书记员董美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