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223民初2479号
原告唐山宏贸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贸设备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瑞建安公司)、被告马志国、追加被告唐山荣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荣川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唐山宏贸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伦艳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允仓、被告马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荣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宏贸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从合同的签订、履行到租赁费的实际给付及后期催要均系在原告宏贸设备公司与被告荣川地产公司之间进行,被告荣川地产公司是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不能仅以合同上书写的方瑞建安公司第一项目部就确定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原告宏贸设备公司要求被告方瑞建安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志国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应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荣川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唐山荣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单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结算人及给付租赁费的实际履行人均为唐山荣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故申请追加唐山荣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过审查依法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
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租赁设备实际使用人是荣川公司,荣川地产公司是借用我公司资质,是荣川公司的工程荣川公司施工,与方瑞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马志国辩称,我当时在荣川房地产上班,是荣川的一个工作人员。我是代表荣川房地产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针对拖欠租赁费的数额我不清楚,因为在2016年年底我就不在荣
川上班了,后来具体给付多少我不清楚,我在荣川上班的时候大约给了110000多元,都是经我手给的,是荣川公司的财务电话通知我去取,然后给的原告方。
被告(追加)唐山荣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贸设备公司是一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荣川地产公司滦县分公司经营范围是完成公司滦县北双山平改及相关房地产开发项目,被告方瑞建安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等。2015年被告荣川公司借用被告方瑞建安公司资质在滦州市北双山村承建滦州市平改回迁工程,同年3月原告宏贸设备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方瑞建安公司(乙方)签订《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名称:施工升降机,数量:1台,租赁物高度:40米;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租赁费每月12800元/台,租赁期限最低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超过3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期自2015年3月起;第三条租金结算及缴纳期限约定:乙方必须按月交纳租金,超过3天不付租金的,甲方则有权要求乙方停止使用租赁物直至拆回施工升降机,所发生的损失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超期未还租赁物,且不办理延期手续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除继续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外,按租金总额的5%交纳违约金。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做了相关约定,落款原告方法定代表人伦艳红代表出租方签名并加盖宏贸设备公司公章,被告马志国在承租方处签名,并加盖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但马志国为被告荣川地产公司员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荣川地产公司承建的滦州市北双山21号楼工地按被告荣川地产公司实际需求安装施工升降机一台,并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荣川地产公司分十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124787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荣川地产公司经与原告宏贸设备公司核对,为原告出具完工证,并由被告方施工现场工作人员高福平、尹英杰出具“21号楼施工升降机费用明细”,对租用升降机的工作地点、期限、租赁费数额予以确认,确定应给付租赁费总额为167880元。完工证上高福平、尹英杰和原告法定代表人伦艳红签字确认。对尚未给付的租赁费43093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荣川地产公司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荣川地产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被告马志国作为合同签订人,被告方瑞建安公司作为资质借用单位共同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给付起重机械租赁费,并以拖欠租赁费总额为基数,按5%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另查明,被告荣川地产公司承认其所承建的滦县北双山21号楼,施工与被告方瑞建安公司没有关系,是荣川地产公司施
工过程中使用的方瑞建安资质,所产生的的一切费用均由荣川地产公司负责,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代替荣川地产签订的,与马志国本人没有关系,马志国只是工作人员,王胜锁也不是法定代表人。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唐山荣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唐山宏贸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43093元,并以此为基数按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唐山荣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翠荣
书记员 吴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