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2执异975号

异议人(案外人):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钢厂道**。

法定代表人:于清,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滦州市

被执行人: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新城建华大街**

法定代表人:吴红英。

被执行人:陈红儒,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住所地唐山市滦州市/div>

在本院执行***与陈红儒、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对本院的执行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丰公司异议称,请求撤销(2019)冀02执22078号执行裁定,立即停止执行滦州市古城小学的工程款。主要理由是,2020年8月20日,我公司收到滦州市教育局电话,得知法院扣划了滦州市古城小学的工程款,我公司认为扣划此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主要理由是,一、我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滦县教育局签订《滦县古城小学建设工》合同,我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二、***与二被执行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我公司无关。三、用古城小学工程款偿还***借款不等于工程款权属发生改变,法院认为方瑞公司、陈红儒享有古城小学的工程款的说法于法无据,给滦州市教育局下达的协助执行裁定是错误的。四、案涉工程款应当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另,为建设古城小学,目前还有许多材料款和机械费没有付清,法院的执行不仅侵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还会引起各种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发生。

本院查明,***与陈红儒、方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2019)冀民终697号民事判决是本案的执行依据,该案判决:陈红儒、方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465376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日以月息1.5%起算),陈红儒、方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日以月息2%起算),陈红儒、方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以月息2%起算),陈红儒、方瑞公司2016年5月27日后支付的478200元计为利息予以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2020年8月27日,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22078号之六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方瑞公司、陈红儒享有的瑞丰公司名下涉及滦县古城小学项目工程款27176658.44元,并于同日向滦州市教育局送达(2019)冀02执22078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古城小学项目工程款27176658.44元。瑞丰公司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8)冀02民初556号案件和(2019)冀民终697号案件均查明,2014年10月20日,陈红儒与瑞丰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方瑞公司基于此协议书挂靠瑞丰公司施工滦县古城小学项目。

本院认为,瑞丰公司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对本案所执行债权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根据(2018)冀02民初556号案件和(2019)冀民终697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方瑞公司、陈红儒挂靠瑞丰公司承揽了滦县古城小学项目,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执行机构可以查封、冻结、扣押实际施工人应获得的工程款。瑞丰公司仅为名义上的承包人,故对于瑞丰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瑞丰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继续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郭 柳

审 判 员  王 楠

审 判 员  周 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闫大力

书 记 员  任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