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3民初2751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来,男,滦州市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建华大街54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英,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144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壹分五厘,第一年、第二年利息均为5.4万元,合计108000元计入本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08000元,2019年3月24日被告为原告更换借条,并将利息计入本金,借款金额为481440元,利息为月息壹分五厘。今年以来,原告因需购买房屋等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144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壹分五厘。因被告一直未就该笔借款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将每年利息计入本金,于每年的3月24日将原借据收回,为原告出新的借据,直至2019年3月24日。被告每次出具借据内容分别为:2017年3月24日为原告更换借据,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35万元的借据;2018年3月24日为原告更换借据,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40.8万元的借据;2019年3月24日被告为原告更换借据,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481440元的借据;每次借据上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壹分五厘。被告在每次的借据上均加盖了公章,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
对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期及时偿还出借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系双方自愿设立,通过历年以新换旧,本息复利方式更换借据,最终于2019年3月24日形成新的借据,借款金额为481440元。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1440元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因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之日,被告应当予以偿还。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有明确的利息约定,但该约定的月息一分五厘利息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过标准部分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自2019年3月2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0年11月6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144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14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8144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1月6日即原告起诉之日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1元,由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晓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郑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