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恒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03民初23765号   原告:重庆恒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26号2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号4-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重庆恒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进公司)与被告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 恒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渝捷公司向原告支付39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时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渝捷公司签订《采购简式合同》,约定:被告渝捷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防火阀、通风止回阀等产品,合同总价款39000元,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渝捷公司却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款项,截至起诉时,尚欠原告39000元,另被告***系被告渝捷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渝捷公司(甲方)、恒进公司(乙方)签订的《采购简式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渝捷公司与恒进公司住所地均位于重庆自贸区范围内,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恒进公司住所地,亦位于自贸区。该案属于重庆自贸区范围内的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重庆自贸区法院管辖。因本院不享有管辖权,故本院依法移送本案至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威                           书  记  员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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