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824民初875号
原告:***,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万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卫喜荣,经理。
被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潘胜利,男,成年人,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原告***与被告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潘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材料款24160元及利息31408元,合计55568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乌中旗海流图镇承建“雅欣酒店”期间,通过经办人(本案被告)***、潘胜利向我购买保温材料及人工费共计29160元,后付5000元,下欠24160元,至今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2416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欠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止,共计65个月,合计31408元,本利共计:55568元。并承担一切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潘胜利联系方式不明确,本院无法联系二被告,对此,本院向原告下发“通知书”要求原告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他联系方式或向本提交公告送达申请及相关费用。但原告未按期提供以上材料,导致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严重影响查清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9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宝山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娜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