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磴口县沙金套海苏木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22民初3760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117202052W。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磴口县沙金套海苏木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金苏木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8230117542704。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苏木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内蒙古大法扬(磴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市三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01172071957。
法定代表人:卫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系内蒙古大法扬(磴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磴口县沙金套海苏木人民政府、第三人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本院审查后,通知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4709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磴口县沙金套海苏木2016年农牧区村民住宅喷涂料、亮化工程第五标段承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第四标段工程量大、工期紧张,因被告要求,将其发包的第四标段工程中在沙金套海苏木巴音毛道嘎查一社、三社部分住户墙面喷涂料工程重新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完成该部分工程内容。原告依约如期完成沙金套海苏木巴音毛道嘎查一社、三社部分农户家的墙面涂料工程,并于2016年7月26日,与巴音毛道嘎查委员会及其监委会、沙金套海苏木包村干部、和农户几方进行了现场验收及工程量确认,然后由被告确认盖章。后经政府审计,上述涂料工程共计工程价款294709元。但被告以上述工程内容与四标段重叠为由拖延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外承包的工程也已竣工验收,被告应依法支付工程价款。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磴口县沙金套海苏木2016年农牧区住房亮化工程第四标段巴音毛道嘎查一社、三社工程中标施工单位为第三人巴市三建,工程价款结算也是以该公司名义进行,且在工程完工后原告诉称的墙面涂料工程造价也列入了第三人巴市三建竣工结算审核书中,应由第三人巴市三建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原被告就上述墙面涂料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施工范围、价款、支付方式、权利义务等合同条款。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本案原告所诉的农户住宅亮化工程即属于必须履行招投标程序的工程。但原告所诉的工程并没有履行招投标程序,故双方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因为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不能依据有效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2016年磴口县沙金苏木农户住宅亮化工程巴音毛道嘎查的中标单位,该嘎查的农户亮化工程都是第三人自己完成的。工程完工后进行了验收出具了验收单,由农户、嘎查委员会成员、沙金苏木包村干部、监理、施工单位几方签字确定工程量,之后有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原告所诉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将磴口县沙金苏木农牧区住宅亮化工程第五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
2、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毛道嘎查一社、三社的工程量签证单55页。证明经被告指示,由原告完成以上两社亮化工程,并经农户、监理单位、嘎查委员会成员、沙金苏木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原告签字确认。
3、巴音毛道嘎查第四标段、第五标段涂料工程冲突涂料审计报告。证明涉案工程价款为294709元。
4、工程重叠问题解决办法的协议。证明涉案工程是经过原告的指示由原告实施完成。
被告质证意见:对一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但是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二号证据中有签名盖章的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其举证意图,第四标段中标人是第三人巴市三建,工程量及造价已经进入第四标段竣工结算审核书中,应该由第三人第三人向原告主张权利然后由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对与3号、4号证据表示认可;
第三人质证意见: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2、3、4号证据均不认可。
第三人就其陈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书、巴音毛道嘎查一社、三社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验收表、工程量登记单各一套。证明所载明的工程全部是第三人实施完成。
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其举证意图,涉案工程原属于第三人的合同内容,所以签证单是针对所有合同签订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作的工程是由第三人完成的.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欲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其施工不认可;对于巴音毛道嘎查一社、三社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验收表、工程量登记单签字盖章的部分认可,但该证据是为了竣工结算验收所出具,而不能客观反映涉案工程是由第三人完成。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磴口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中工程量清单和计价表、磴口县沙金套海苏木人民政府2016年6月9日工程进展协商会议记录。
原告质证意见:表示认可;对会议记录表示认可,该证据证明了三方当事人共同开会确定四标段部分工程由原告完成。
被告质证意见:表示认可。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是认为,会议记录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记录载明有王某,但王某并没有参会;会议记录的内容是把部分亮化工程交给赵文军施工而不是本案原告;会议记录的时间是2016年6月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终止时间是2016年7月30日,在第三人合同期内,被告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赵文军,属于违法发包;对于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不认可,计价明细在中标合同中有约定,并不由审计局进行价格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价;2号证据所证明的工程量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反映的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对于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中工程量签证单的出具目的是为了第三人中标总体工程竣工结算验收工作的完成,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基于被告的否认,加之双方对于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存在根本性的分歧,对于第三人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价。对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3、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是谁、工程总价款金额?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春,被告进行新农村建设时,对农牧民住房进行改造及亮化喷涂料。被告就此项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第五标段工程,第三人中标第四标段工程(巴音毛道嘎查、巴音布日格嘎查),被告分别于中标单位签订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第四标段工程巴音毛道嘎查、巴音布日格嘎查工程、工程范围房屋修缮、亮化等、工程期限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7月30日。在合同履行期间,2016年6月9日,被告召开工程进展情况协商会议并作了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记录了会议时间、地点、参加人及会议内容:因第四标段涉及工程量大、工人施工进展慢,结合第五标段工程量完成情况,与第四标段负责人刘金元、王福荣共同协商将巴音毛道、巴音布日格嘎查延陕哈线两侧部分农牧民房屋亮化工程(喷涂料)交由五标赵文军负责施工,确保6月25日验收前完成全部确定工程量。该会议记录没有参会人员签字。2016年7月10日左右,原告按照该会议内容到第四标段巴音毛道嘎查一社、三社施工,当月完工并进行验收,于2016年7月26日由沙金套海苏木包村干部、嘎查两委负责人、农户、施工单位负责人、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量签证单签字确认,之后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为294709元。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称原告所做工程与第四标段中标单位巴市三建实施部分墙面喷涂料工程出现工程量重叠情况,协议在此部分工程量划分清楚后将据实拨付。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法律还规定了建设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全部或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其一、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其二、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在招标后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与第三人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将第三人承包的工程转包,既不进行招投标、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关于合同形式要件的规定和进行招投标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于原告完成的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方确定的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的合同无效而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其三、虽然被告与原告协议在涉案工程量划分清楚后付款,但因为被告认可原告实施的工程并进行验收确认,原告实施的工程量时确定的、清楚的,故被告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磴口县沙金套海苏木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4709元。
二、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
三、第三人对于被告磴口县沙金套海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1元,由被告磴口县沙金套海苏木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龙
人民陪审员  马春兰
人民陪审员  郭恺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