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巴彦淖尔市青少年素质教育中心与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8民终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青少年素质教育中心(巴彦淖尔市国防教育学生军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青少年素质教育中心(以下简称青少年教育中心)因与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市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9)内0824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少年教育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巴市三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巴市三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首先,本案实际施工人为李某,是其借用了巴市三建的名义承揽工程,巴市三建与李某并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未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工程款直接由李某领取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工程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施工机械设备、人员雇佣等施工行为均由李某个人组织实施,其“挂靠”行为十分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未能对李某的“挂靠”行为进行严格审查,依法应予纠正;其次,涉案工程欠缺法定施工条件。李某在原审时自认其是在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许可文件的情况下施工的,如其自认属实,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巴市三建在起诉前是否已取得规划审批手续,以判断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原审法院未对施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依法应予纠正。2.巴市三建不具备要求全额支付工程款的客观条件。首先,在涉案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涉案工程如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巴市三建无权直接主张。其次,因本案涉及国有资金的使用,在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执行审计后决算价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对工程价款予以审计后方可支付。3.巴市三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在涉案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在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并经审计的情况下,工程价款本金尚不具备支付的条件,更何况利息;假设应当支付利息,也应从2013年8月开始计算。在青少年教育中心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某与三建公司是“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在涉案工程欠缺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将李某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要求三建公司变更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便审查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建筑法》有关禁止“挂靠”的规定及《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
巴市三建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即使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因青少年教育中心于2011年9月30日即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依法亦应给付巴市三建所欠工程款35万元。涉案工程未取得许可证等相关许可是青少年教育中心的过错,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施工合同无效。经双方结算,青少年教育中心下欠35万元工程款未付,故应按结算价款支付,且应从实际交付使用日期即2011年9月30日计算利息。二、原审程序合法。
青少年教育中心在一审中并未要求追加李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李某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巴市三建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青少年教育中心给付所欠工程款3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8月4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青少年教育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争议焦点:1.巴市三建与青少年教育中心暨国防教育学生军训中心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及未进行专项审计结算的事实是否由于青少年教育中心(发包方)施工所需的各种证件及批文不具备齐全而导致;3.巴市三建是否有权利请求青少年教育中心支付全额工程款及利息。巴市三建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举证意图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需要青少年教育中心提供开工报告、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但是青少年教育中心没有齐全办理好施工所需的各种证件及批文,所以导致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2011年9月30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完毕正式投入使用,巴市三建视为竣工验收。该合同中已经有约定,青少年教育中心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付利息。第二组证据:《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原件2张,举证意图为双方之间审计结算涉案工程价款是合法的,第一张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原报结算价款1685002元,最终审定结算是944746元,审定表第二份原报价是3805326元,最终审定结算价款3350739元。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建设单位是青少年教育中心暨国防教育学生军训中心,施工单位是巴市三建,青少年教育中心自找审计单位,但未缴纳审计费用,所以没有审计结算报告。青少年教育中心对上述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举证意图提出异议。1.涉案工程未经实际竣工验收,所以不具备结算条件;2.没有进行专项审计,既违反了合同约定,又违反了国家规定;3.因为工程价款涉及到国有资金的支付,属于公共利益范畴,故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2张,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经该院审查,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对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权利义务关系有明确的约定。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并确认该合同证明的案件事实。第二组证据《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原件2张。该证据证明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18日,分别2次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并双方作出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2张,第一张《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证明,工程原报结算价款1685002元,最终审定结算价款944746元,《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第二张证明,工程原报结算价款3805326元,最终审定结算价款3350739元,并在落款处加盖双方单位公章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并确认《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证明的案件事实。第三组证据《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计算表》复印件一张。巴市三建证明意图是青少年教育中心应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及金额。从欠款2078071元开始计算不同时期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共计220863元。同时证明青少年教育中心不同时期给付巴市三建工程款付款金额。青少年教育中心对上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计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确,利息如何计算和承担应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巴市三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青少年教育中心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计算表》复印件一张没有计算单位署名,也没有双方共同认可署名,证据来源不明确。故不予采信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计算表》复印件证明的案件事实。
青少年教育中心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举证意图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都是李某本人,工程未竣工验收及未进行专项审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任何条款约定应当如何承担利息。巴市三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举证意图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实际施工人李某接受巴市三建委托后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视为竣工验收。未经过正常的竣工验收也是由于青少年教育中心未办理齐全施工相关手续导致的。因为当时审计时,审计单位是青少年教育中心自己找的,由于青少年教育中心未支付审计单位审计费用,所以导致审计单位不能提供完整的审计报告。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青少年教育中心承担工程款利息。对青少年教育中心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巴市三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确认。该合同中反映发包人是青少年教育中心暨国防教育学生军训中心(巴彦淖尔市青少年素质教育中心),承包人是巴市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反映不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都是李某本人的事实,故不予采信青少年教育中心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个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举证意图。第二组证据《费用报销单》15张。证明《费用报销单》总价款共计2028071元。青少年教育中心证明意图是李某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是由李某实际领取,青少年教育中心向李某直接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国家相关财务规定,应当由巴市三建出具收款收据,不应当由李某个人出具收款收据,青少年教育中心向李某直接支付工程款导致青少年教育中心无法下账,也无法履行合同。巴市三建对上述《费用报销单》15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费用报销单》15张证明,李某领取巴市三建涉案工程欠付款2028071元的事实及《费用报销单》领导批示署名为霍建成的事实。予以采信上述《费用报销单》,并确认证明的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巴市三建与青少年教育中心(巴彦淖尔市青少年素质教育中心暨国防教育学生军训中心)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于2011年9月30日巴市三建实际交付青少年教育中心使用,经过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并由青少年教育中心支付巴市三建工程款共计3945485元及下欠工程款350000元的事实青少年教育中心并不否认。巴市三建主张涉案工程因青少年教育中心未具备施工所需各种证件及批文,导致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青少年教育中心找审计单位,但未交付审计费用导致涉案工程未进行专项审计。对巴市三建主张的上述事实,青少年教育中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工程竣工验收的各种证件及批文具备齐全的事实。故不予支持青少年教育中心的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未进行专项审计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欠付工程款进行审定结算后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视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上述规定,该涉案工程款应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实际交付涉案工程之日),下欠工程款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巴彦淖尔市青少年素质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价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巴彦淖尔市青少年素质教育中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对青少年教育中心提出的假设应当支付利息,也应按巴市三建的请求从2013年8月开始计算,一审判决从2011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超出了巴市三建的请求范围。对此,巴市三建表示其公司在一审中一直要求从2013年8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未变更过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的确超出了其公司的原诉讼请求,其公司同意在执行过程中从2013年8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执行过程中不要求青少年教育中心支付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青少年教育中心是否应当给付巴市三建35万元工程款问题。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经审计后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但案涉工程在交付使用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书面结算单,说明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确认条款进行了变更,即以结算形式取代了审计,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诉讼中,青少年教育中心认可尚欠巴市三建案涉工程款35万元,故青少年教育中心关于审计后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认定问题。经审查,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中约定了延期支付工程款需承担贷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青少年教育中心应当承担其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案涉工程虽于2011年9月30日即交付青少年教育中心使用,但巴市三建要求从2013年8月4日开始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判决青少年教育中心从2011年9月30日起计付利息,超出巴市三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巴市三建同意在执行过程中从2013年8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执行过程中不要求青少年教育中心支付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此为巴市三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与巴市三建的一审诉讼请求相符,本院予以准许。
青少年教育中心主张,李某借用巴市三建的名义承揽工程,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某,对此,李某及巴市三建均不认可,在案亦无证据能够证明李某系挂靠巴市三建的资质承揽了案涉工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青少年素质教育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玉红
审判员  单久芬
审判员  张莉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贾 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