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825民初67号
原告:***,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平,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原告***的公爹)。
被告: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01172071957,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万丰经济开发区开源路7号。
法定代表人:卫喜荣,总经理。
被告:刘小平,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张春晓,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
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与被告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小平、张春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本案中租赁费应由被告张春晓承担。原告***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刘小平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刘小平的诉讼。
审判员 唐剑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