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24内民初1372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巴彦淖尔市青少年素质教育中心(巴彦淖尔市国防教育学生军训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男,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青少年素质教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巴彦淖尔市青少年素质教育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8月4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期间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巴彦淖尔市教育局川井素质教育基地餐厅工程发包给原告,当年6月20日开工,2011年9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因为被告当初土地使用证、开工报告等相关手续未经办理,所有竣工验收的资料未能齐全,导致工程不能正常竣工验收,于2011年9月30日,将巴彦淖尔市教育局川井素质教育基地餐厅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工程未经过验收的一切责任都在被告,与原告无关。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审计单位是被告自己找的,由于被告未支付审计单位审计费用,所以导致审计单位不能提供完整的审计报告。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了工程价款,经过结算后的工程总造价为429548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945485元,尚欠工程款350000元。
被告巴彦淖尔市青少年素质教育中心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主张有异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是实际施工人,其借用了原告的名义进行了施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涉案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涉案工程未经过工程竣工验收。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全额工程价款,也无权主张利息损失。假设合同有效,双方应该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23.3条的约定,依据审计后的决算价格支付工程款,但本案未经过专项审计,所以不具备付款条件,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已经取消,所以原告的利息请求丧失了依据。假设应当承担利息,也应当从验收合格并且审计后的决算价格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争议焦点:1、原告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青少年素质教育中心暨国防教育学生军训中心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及未进行专项审计结算的事实是否由于被告(发包方)施工所需的各种证件及批文不具备齐全而导致;3、原告是否有权利请求被告支付全额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原告举证意图是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需要被告提供开工报告、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但是被告没有齐全办理好施工所需的各种证件及批文,所以导致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2011年9月30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完毕正式投入被告使用,原告视为竣工验收。该合同中已经有约定,被告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付原告利息。第二组证据:《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原件2张,原告举证意图是原、被告之间审计结算涉案工程价款是合法的,第一张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原报结算价款1685002元,最终审定结算是944746元,审定表第二份原报价是3805326元,最终审定结算价款3350739元。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建设单位是巴彦淖尔市青少年素质教育中心暨国防教育学生军训中心,施工单位是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自找审计单位,但未缴纳审计费用,所以没有审计结算报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举证意图提出异议。1、涉案工程未经实际竣工验收,所以不具备结算条件;2、没有进行专项审计,既违反了合同约定,又违反了国家规定;3、因为工程价款涉及到国有资金的支付,属于公共利益范畴。故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2张,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无效。经本院审查,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对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权利义务关系有明确的约定。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该合同证明的案件事实。第二组证据:《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原件2张。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18日,分别2次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并双方作出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2张,第一张《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证明,工程原报结算价款1685002元,最终审定结算价款944746元,《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第二张证明,工程原报结算价款3805326元,最终审定结算价款3350739元,并在落款处加盖原、被告双方单位公章的事实。该证据的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证明的案件事实。第三组证据:《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计算表》复印件一张。原告证明意图是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及金额。从欠款2078071元开始计算不同时期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共计220863元。同时证明被告不同时期给付原告工程款付款金额。被告对上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计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确,利息如何计算和承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计算表》复印件一张没有计算单位署名,也没有原、被告共同认可署名,证据来源不明确。故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计算表》复印件证明的案件事实。
被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举证意图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都是李某本人,工程未竣工验收及未进行专项审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任何条款约定应当如何承担利息。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举证意图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实际施工人李某接受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后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视为竣工验收。未经过正常的竣工验收也是由于被告未办理齐全施工相关手续导致的。因为当时审计时,审计单位是被告自己找的,由于被告未支付审计单位审计费用,所以导致审计单位不能提供完整的审计报告。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该合同中反映发包人是被告巴彦淖尔市青少年素质教育中心暨国防教育学生军训中心(巴彦淖尔市青少年素质教育中心),承包人是原告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反映不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都是李某本人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个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举证意图。第二组证据《费用报销单》15张。证明《费用报销单》总价款共计2028071元。被告证明意图是李某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是由李某实际领取,被告单位向李某直接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国家相关财务规定,应当由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不应当由李某个人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单位向李某直接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下账,也无法履行合同。原告对上述《费用报销单》15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费用报销单》15张证明,李某领取原告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欠付款2028071元的事实及《费用报销单》领导批示署名为霍建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费用报销单》,并确认证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原告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青少年素质教育中心(巴彦淖尔市青少年素质教育中心暨国防教育学生军训中心)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于2011年9月30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使用,经过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945485元及下欠工程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并不否认。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因被告未具备施工所需各种证件及批文,导致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找审计单位,但未交付审计费用导致涉案工程未进行专项审计。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工程竣工验收的各种证件及批文具备齐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未进行专项审计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欠付工程款进行审定结算后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时间双方没有约定。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视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上述规定,该涉案工程款应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实际交付涉案工程之日),下欠工程款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彦淖尔市青少年素质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价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被告巴彦淖尔市青少年素质教育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云其其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巴德玛日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视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