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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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825民初23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万丰经济开发区开源路7号。
法定代表人:卫喜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忠,内蒙古法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新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耿鹏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旗,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营营,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市三建)与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11月5日两次公开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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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市三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忠,被告山西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旗、秦营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市三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3040.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8日工程竣工之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51580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决算价款逾期违约金5655585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5日,被告山西安装公司与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承建紫金公司投资建设的余热余压综合利用节能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余热余压项目)。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土建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成立施工项目部进场施工,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作为总包方,在发包方紫金公司一再拖延竣工验收和决算付款的情况下,怠于行使权利,且在另案山西安装公司诉紫金公司的诉讼案件中,山西安装公司未经本案原告巴市三建同意,擅自放弃紫金公司在该案中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直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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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山西安装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有误,根据2019年9月1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被告对原告的应付工程款应为986577.18元。二、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的行为,没有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与发包方紫金公司联系,并督促其进行项目审计审核,但由于原告在审计结算过程中不配合,审计无法正常进行,导致审计审核结果迟迟不能出具,无法明确最终决算价款。三、原告工程项目负责人陈磊曾参与另案山西安装公司诉紫金公司的诉讼案件,并在调解中同意放弃要求紫金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
2011年8月15日,被告山西安装公司与发包方紫金公司签订《总包合同》,承包了紫金公司投资建设的余热余压项目,总包合同对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1年9月,被告山西安装公司将余热余压项目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合同的主要条款,均执行被告山西安装公司与发包方紫金公司所签《总包合同》中的相应条款。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价款的支付中约定“甲方(被告)根据乙方(原告)工程量的审核结果及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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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发包方紫金公司)向甲方(被告)支付进度款的比例和实际支付时间,向乙方(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甲方(被告)根据建设单位(发包方紫金公司)所支付预付款的比例向乙方(原告)支付预付款,并按建设单位(发包方紫金公司)扣回方式扣回预付款。”被告山西安装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主承包方进行工程的施工管理,原告巴市三建作为分包方对该工程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同时明确原告巴市三建项目负责人为陈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4年6月15日,被告承包的工程全面竣工,并经发包方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9年9月10的“劳务分包队伍费用结算签认单”中,被告举证主张土建分包总价款为68318923元,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结算价款金额。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竣工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共计43783226.31元。
另查明,因发包方紫金公司拖欠工程款,被告山西安装公司曾于2019年5月24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发包方紫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6951383.73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7097085.60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8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对竣工结算总价、已付金额、支付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确认,其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约定为“山西安装公司同意放弃向发包方紫金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7097085.60元”。2019年8月22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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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2019)内08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四项内容为“山西安装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分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后,依法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的行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现就本案所涉的相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首先,被告答辩认可欠付工程款数额为986577.18元。其次,根据双方庭审中对已付工程款的核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已支付三十笔款项明细中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均认可,只是认为原告应承担2017年12月金额为1224858.39元的浩东租赁扣款以及2018年10月金额为4625173元的张勇材料扣款两项费用产生的利息。对于被告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原告除对2017年12月金额为1224858.39元的浩东租赁扣款以及2018年10月金额为4625173元的张勇材料扣款两项费用产生的利息不予认可外,对其余付款数额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认为陈磊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权限,但从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及项目负责人陈磊的还款承诺书内容表明,原告有负担该两笔利息的意思表示,故该两笔利息款应由原告承担。以双方认可的土建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68318923元为基数,核减被告已付款金额和庭审中原告认可的税金、水电费、业主扣款、保函分担利息、内部人员罚款、诉讼费及以上两项扣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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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利息,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为736577.18元。被告提交的2019年9月10日“劳务分包队伍费用结算签认单”中,已计入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5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共计986577.18元。
第二,关于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由发包方紫金公司根据工程量审核结果支付已完工程量80%的进度款,紫金公司将进度款支付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土建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总额,被告虽存在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形,但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不可归责于被告,且原告实际领受进度款时并未对付款行为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5158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工程决算价款逾期违约金的问题。首先,虽然被告认为紫金公司支付其款项后,其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负有积极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之义务,以确保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得以履行。被告与发包方的总包合同约定了付款的节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也已届满,鉴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故被告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建筑施工合同要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将第三方未履行合同义务作为本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如果总包方以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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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工程款后才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为由抗辩,从而拒绝履行支付分包方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义务,违反公平原则。第三,被告与紫金公司在(2019)内08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放弃了向紫金公司追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与紫金公司之间的结算事宜,不能否定其怠于行使权利和擅自处分原告权利的客观事实,原告在提交竣工报告和决算资料后,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工程价款并迟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在审计决算过程中不配合,审计无法正常进行,导致审计结果迟迟不能出具,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有悖常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决算价款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与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审核后,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总额为总造价(包含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95%;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逾期不组织验收,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和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被告应自工程竣工之日(2014年6月15日)后延56日,即2014年8月11日为起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核算,截止2020年1月6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决算价款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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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5242407元(后附违约金计算表),核减被告“劳务分包队伍费用结算签认单”中已结算利息250000元,实际应支付违约金4992407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83040.15元,应据实确定为986577.18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工程决算价款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决算价款逾期违约金计算数额应据实确定为499240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86577.18元。
二、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决算价款逾期违约金49924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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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76139元,由原告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86元,由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6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飞升
人民陪审员  武 倩
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永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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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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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违约金计算表
(单位:元、小数点后保留两位)
序号
欠款本金
付款时间及利率变动时间
付利息截止时间
计息天数
年利率
付款及应付款调整金额
应付违约金
21119750.54元
2014年8月11日
2014年11月22日
103天
6.55%
390368.21元
21119750.54元
2014年11月23日
2015年2月16日
85天
6.15%
302475.33元
20419750.54元
2015年2月17日
2015年2月28日
11天
6.15%
700000元
37846.47元
20419750.54元
2015年3月1日
2015年5月9日
70天
5.9%
231050.88元
20419750.54元
2015年5月10日
2015年6月26日
47天
5.65%
148560.68元
20419750.54元
2015年6月27日
2015年8月24日
58天
5.4%
175218.24元
20419750.54元
2015年8月25日
2015年10月23日
58天
5.15%
167106.29元
20419750.54元
2015年10月24
2016年1月17日
86天
4.90%
235750.22元
18919750.54元
2016年1月18日
2016年8月10日
195天
4.90%
1500000元
495282.78元
22335696.54元
2016年8月11日
2017年7月31日
354天
4.90%
退还5%质保金3415946.元
106146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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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05696.54元
2017年8月1日
2017年11月30日
122天
4.90%
630000元
355497.68元
20480838.15元
2017年12月1日
2018年10月10日
313天
4.90%
浩东诉讼案扣款1224858.39元
860587.99元
15855665.15元
2018年10月11日
2019年9月25日
349天
4.90%
张勇诉讼案扣款款4625173元
742870.49元
8855665.15元
2019年9月26日
2020年10月22日
26天
4.90%
7000000元
30909.91元
736577.18元
2019年10月23日
2020年1月6日
75天
4.90%
付款4000000元,扣税金2474342.5元,扣水电费、业主罚款603749元,扣浩东案件利息712896.47元,扣张勇案件利息424502元,扣诉讼费36153元,扣内部人员罚款57000元,扣保函利息180000元,实际欠付工程款367022.18元,加被告借用材料款364355元,机械租赁费5200元。
7416.22元
合计
52424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