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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825民初720号
原告:杨**,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法扬(磴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01172071957,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万丰经济开发区开源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97169523C,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河套书苑C1栋2-0-3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与被告**、***、巴彦淖尔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彦淖尔市新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市新邦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7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市新邦房地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99580元及利息(以99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被告巴市新邦房地产负责开发乌拉特后旗巴音镇财苑**9#、10#、11#及A3#楼(现已交工投入使用)。被告***挂靠***以重工形式承揽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大轻工转包给被告**。随后,被告**又将该工程的技术及资料部分的劳务承包给原告。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9958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开发商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于2020年1月提起诉讼后各被告承诺会尽
快结清所欠原告工程款,但原告撤诉至今,各被告均不兑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承诺。原告还认为:1、财苑**9#、10#、11#及A3#楼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原告在该项目中担任技术员职务并负责该工程的资料填写,原告有理由认为其付出的劳务是为了***承包的项目顺利完成而提供的技术和资料填写。在工程资料中表明,财苑**9#、10#、11#及A3#楼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在资料中原告作为技术负责人进行了签字,在工程实施阶段,原告参与了图纸会审、***进行的日常检查以及交工验收,***对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的技术付出、资料填写也认可,***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2、财苑**9#、10#、ll#及A3#楼工程是***以重工形式承包的,***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在项目建设中不仅受**的管理,也受***管理,原告所付出的劳务均是为了完成***所承包的项目,且不论是原告技术工作、还是资料的填写均是该项目的组成部分,该项目现已竣工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给付义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巴市新邦房地产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因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被告***与***均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作为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的被告巴市新邦房地产应在欠付工程款
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5、因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故该利息应从工程款结算之日即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按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五年以上4.9%计算。综上所诉,四被告拖欠原告杨**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实际不符。理由:1、原告所述***挂靠巴市新邦房地产与实际不符,实际是巴市新邦房地产使用的***手续,巴市新邦房地产找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付款方式、付款比例***没有参与,***没有给***交纳管理费,工程款由巴市新邦房地产直接和***结算,没有经过***,所以杨**要求***连带支付工程款与***没有关系。原告诉状案由为“建设分包合同纠纷”,欠其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原告未与四被告任何一方签订分包合同,不能是分包合同纠纷,欠款也不应是工程款。杨**、***均没有合同,**给原告打的欠条是劳务费,并非工程款,**欠原告工资还是其他的钱原告却将***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2、该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原告自述是承包工地的技术和资料,他又雇人做技术和资料编写工作,但无雇用人员工资发放证明。该工程2014年完工,至今8年,原告雇用的人员不领取工资不符合情理,据了解,资料是**(女)承包后雇用***填写,**认可由开发公司向其支付资料编制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另有隐情。3、***不认识**、杨**,***、
**既不是***的员工,也不是***聘用的施工负责人,由***或**所欠债务***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谁欠钱向谁讨要才合情、合理、合法不能将***列为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否违法分包、挂靠不是原告说了算,是主管部门说了算,工程款也不应原告自己说,应当是**欠原告的工资,并非工程款。综上,***不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和利息的义务。
**、***、巴市新邦公司未到庭,在法定答辩期间内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杨**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财苑**9#10#11#A3#技术员、资料员工程款(平米总计15380×11=169180元已付69600元)下欠99580元(玖万玖千***拾元正)欠款人**2017、9、18”。原告提供《欠条》意图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及原告实施过本案工程的事实。原告认为从法律上应认定为工程结算凭证,原告庭前书面申请调取案涉工程资料,以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可以主张支付所欠案涉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欠条》只能证明**欠原告的钱,至于欠哪的钱不清楚,所以欠条与***没有关系,不认可,没有法理依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欠款99580元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对乌拉特后旗巴音镇财苑
**9#、10#、ll#及A3#楼工程进行了施工,所以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以此证明自己存在实施过本案工程事实的举证意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调取的基槽验收记录、钢筋检验批验收记录、砼检验批验收记录、模板检验批验收记录、分部分项验收记录、钢筋隐蔽验收记录及竣工验收记录,举证意图证明工程从基础到竣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全程进行了参与,每一部分的分部分项均有原告签字,说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资料上显示施工方是***,原告也是给***公司施工的,符合向***索要工程款的行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中有部分资料相关机关并没有存档记录,调取后的资料中部分资料有原告作为技术负责人签字,能证明原告参与了案涉工程的验收工作,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举证意图不予采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巴市新邦公司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巴市新邦公司与被***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对该证据后附的表格中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技术负责人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表中并未记载该技术负责人的证书编号及相关信息,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审查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技术负责人并非本案原告,合同中的技术负责人资质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杨**与被告***、**认识,案涉工程开发建设之前,原告
曾经担任被告***、**二人各自承包工程的技术员和资料员。2013年7月24日,被告巴市新邦房地产负责开发乌拉特后旗巴音镇财苑**9#、10#、11#及A3#楼,2015年完工,现已投入使用。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被告巴市新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的技术负责人并非本案原告,资料员也是具有资质的其他人员。被告***以重工形式承揽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的大轻工转包给被告**,原告杨**与被告**口头约定在案涉工程中担任技术员并负责该工程的资料填写,原告杨**没有承包工程技术与资料的相关资质,原告的款项由被告**现金支付。案涉工程的地基验槽记录等部分工程验收记录中技术负责人签字为原告杨**。原告未与四被告任何一方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杨**169180元,2014年被告**在场情况下,被告***给付原告69600元,201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杨**出具《欠条》,欠条内容记载欠到杨**财苑**9#10#11#A3#技术员、资料员工程款(平米总计15380×11=169180元已付69600元)下欠99580元。2020年1月原告曾因欠付的99580元对四被告提起诉讼,后撤诉,在99580元欠款无人给付的情况下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
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与**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合同作为债发生的原因之一,亦遵循债的相对性这一规范要求。合同的相对性,指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责任的相对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合同债权人仅有权请求合同债务人为特定行为,无权请求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
(二)原告杨**虽然在施工中存在作为技术负责人签字的行为,但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在案涉工程中担任技术员职务并负责该工程的资料填写。原告与四被告之间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实际组织实施管理和以自己名义与***、巴市新邦公司或***组织结算,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被告**将财苑**9#、10#、ll#及A3#楼工程的技术及资料部分的劳务承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与***、巴市新邦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发生结算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在案涉工程中担任技术员和资料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被告***不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认可**在场情况下收到***直接给付的现金69600元,***的现金支付行为并不产生直接发生结算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条规定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巴市新邦公司、***存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事实和数额,原告杨**在并非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请求巴市新邦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告杨**应根据合同相对性,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杨**请求由被告***、巴市新邦公司、***对欠付的9958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
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杨**9958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杨**995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杨**要求支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享有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巴市新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款99580元,并从2017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99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惠 云
审 判 员 智 勇
人民陪审员 敖日格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 波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