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大民初字第2376号
原告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负责人吕尽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守富。
被告任怀君。
委托代理人杨朝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原告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诉被告任怀君、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守富、被告任怀君委托代理人杨朝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诉称,XXXX年XX月份,原告承揽了邯郸市交通局客运东站的内部装修工程。原告雇佣了被告的儿子(第三人的丈夫)任XX来施工。XXXX年XX月XX日,任XX在干活时从高处摔下致伤,遂被送到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救治,救治无效死亡。事后,原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XXXX年XX月XX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一次性赔偿任XX死亡赔偿金163000元,被告在收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被告作为一家之主,代表全家处理的此事。在收到赔款后,被告本应按各自的份额予以分配,但被告却据为己有,不再给第三人和第三人的女儿了,被告的行为完全错误。
事发后,第三人及第三人的父亲参与了事情的解决,赔偿数额、赔偿项目第三人完全清楚。在付款签字时,被告以第三人与任XX未领结婚证为由拒绝让第三人签字。第三人应事后向被告任怀君索要赔款。但第三人却以其与任XX是夫妻为由向邯郸市丛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邯郸市丛台区法院和邯郸市中级法院判决原告再支付第三人赔偿款114975元。
原告认为,任XX死后,双方在协调此事时,被告及第三人和第三人的父亲都在场。第三人没得到赔偿是因为其与任XX没有结婚证。退一步讲,即使有结婚证,第三人也应起诉被告请求赔偿应得份额,而不是起诉原告。被告领得赔偿款后,没有分配占为己有,不但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也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1149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怀君辩称,一、被告所得赔偿款合法有效,并非不当得利。被告得到的赔偿款包括一次性工亡赔偿款、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事故处理费等,上述赔偿是合法有据的,赔偿项目和范围是双方协定的,远低于法定赔偿标准。被告是在原告做了大量解释和疏通工作后,做出了让步的,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应赔偿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0个月的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丧葬费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2009年河北省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为2365.25元,上述两项赔偿共计为2365.25元×66个月﹦156106.5元。另应按任XX工资的60%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按月供养亲属抚恤金至被告及被告妻子死亡之日止。如按平均寿命75岁计算,抚恤金需2365.25元×60%×12个月×30年(被告和被告妻子至75岁各需15年,共需30年)﹦510894元。事故处理费被告花去2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687000.5元。二、赔偿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三、赔偿协议已得到实际的、完全的履行。协议已履行3年8个月之久,原告又要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XXXX年XX月XX日,甲方(邯郸市交通局客运东站)与原告(乙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甲方建筑物(客运东站B区)候车厅顶棚拉杆及外檐铝塑板龙骨进行防锈处理。协议签订后,任XX受雇于原告参与施工。XXXX年XX月XX日,任XX在施工中从高处摔落,被送往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XXXX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就任XX死亡一事达成书面协议,协议名称为收据,收据有被告及相关人员签字按手印,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任XX工亡一次性赔偿款壹拾陆万叁仟元。注:此数额为双方商定并认可,至此事故以赔偿处理终结。善后事宜由收款人自行处理并承担费用;相关事项不再与施工方及持据人有涉。收款人(亡者之父):任怀君代理人:任资山任怀明XXXX年XX月XX日”。收据签订后,原告将163000元赔偿款给付了被告。
另查明,死者任XX父亲是被告任怀君,母亲是苗金梅。XXXX年XX月XX日,任XX与第三人***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XXX年XX月XX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XXXX年XX月XX日,双方生女儿任某某。
又查明,第三人***及其女儿任某某因没有得到任XX的死亡赔偿,于XXXX年XX月XX日向邯郸市丛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邯郸市交通局客运东站、邯郸市交通运输局连带赔偿***、任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150000元,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邯郸市丛台区法院判决:一、邯郸市交通局客运东站赔偿***、任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4492.5元;二、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赔偿***、任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80482.5元。邯郸市交通局客运东站、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不服邯郸市丛台区法院做出的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法院。邯郸市中级法院改判为: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赔偿***、任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14975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当庭陈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丛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邯市民二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需要以下两个问题的解决。
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条规定就是法律上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需要四个条件: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本案中,被告儿子任XX受雇于原告,任XX施工中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任XX死亡后,原被告协商处理任XX死亡一事,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后,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自愿赔付给被告163000元。首先,按原告所说这163000元即使不全部都归被告和被告妻子所有,也应该含有被告和被告妻子所得份额,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说明因被告取得赔偿而使原告受到了多少损失;其次,即使原告多给了被告赔尝款,亦是双方充分协商后,原告自愿赔付给被告的款项,不存在欺诈、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是原被告两个平等主体之间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认可。故本案不符合原告损失、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法律要件,构不成不当得利。
原告给付被告的163000元中是否包含应给付第三人***及其女儿任某某的114975元。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的163000元中包含应给付第三人***及任某某的114975元。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邯市民二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任XX发生工亡事故后,***系任XX的妻子、任某某系任XX的女儿,被告任怀君签订协议时没有***的委托,协议上也没有写明***、任某某为赔偿权利人,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对***、任某某没有约束力;还认定在任怀君处理任XX死亡一事时任怀君与***、任某某之间不构成领取赔偿款的表见代理关系,也就是说原告给付被告的163000元赔偿款中不包含第三人***及任某某应该得的114975元赔偿款;且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邯市民二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在处理***要求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赔偿任XX死亡一事时,任怀君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邯郸市中级法院做了由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一方单独赔偿给***及任某某114975元的判决,进一步说明原告给付被告的163000元是被告任怀君一方单独应得部分的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表示给付被告的163000元中包含有应给付第三人***及任某某的114975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114975元,证据不足、与法相悖,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要求被告任怀君返还赔偿款11497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敬坤
审判员 赵会明
审判员 朱志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尤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