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五金南街48号,现临时办公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倩。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个体经营户。
上诉人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装修公司)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3年及2004年邯郸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及邯郸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均批复同意原告实施改制。
被告***自2002年以来即租赁原告装修公司位于五金南街48号的三间旧房和一间工棚做生意。2006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公司大院北侧七间旧房屋及一个旧工棚,计北边东西长23米(东至东邻居墙,西至西邻居墙),南边东西长28米(东至东邻居墙,西至西邻居墙)。南北宽13米,租给被告***,租金每年1万元;因原告资金困难,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预付30万元租金,预付的30万元,在原告公司改制后两个月内扣除被告所欠的租赁费外,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被告;原告改制后,同意被告投资改建租房。租期将被告改建投资数额(经原告认可或投资数额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核算)除以10000所得的商数为被告承租年限;如改制中需要出售公司大院,原告全额退回被告预付的30万元租金,双方合同终止;除因不可抗力或政策性原因外,双方单方终止合同,向对方赔偿30万元整,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被告按约向原告预付了租金30万元,原告每年从被告处拿走价值1万元的粮油抵顶每年租金。后被告于2008年对所租房屋进行了投资改建,经被告委托邯郸市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1年6月21日对房屋改建资产评估价值为19.98.万元。
2011年10月,原告以公司决定将五金南街公司大院全部资产整体出售,出现合同约定解除情形为由,用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关于终止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后因被告未按通知到公司办理解除合同相关手续并继续租赁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承认在2011年5月份又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五金大街原告公司的办公楼整体出租,租期五年,可以延期到十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邯郸市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邯郸正大评报字(2011)第031号评估报告、邯政体改办与邯郸国资委的批复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现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以出现合同约定解除情形即改制中需要出售公司大院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出售国有资产应经相关部门批文,仅有原告自己决定出售大院的文件,并不能说明已出现解除合同约定的情形,且原告在2011年5月又以该资产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之事实,故原告所诉出现合同约定解除情形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上诉人依据约定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合同约定,如遇改制中需要出售公司大院,双方解除合同,现在上诉人需要出售大院,进行改制,解除合同的情形出现,一审应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其次、上诉人解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有合同为证,并没有进行改制,上诉人现在还将该公司大院的房屋出租给他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现在合同履行期内,上诉人以出现合同约定解除情形即改制中需要出售公司大院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出售国有资产应经相关部门批文,仅有上诉人自己决定出售大院的文件,并不能说明已出现解除合同约定的情形,且上诉人在2011年5月又以该资产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之事实,说明上诉人并没有出售该租赁物,上诉人所诉出现合同约定解除情形与事实不符,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原告诉讼请求法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增民
审判员 宋书贵
审判员 陈建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