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3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霞,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2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自己开办美容院并与广州求美整形医院有合作。美容院的营业执照和银行流水账齐全。***的美容院有两个银行收款码,分别是农业银行、顺德农商银行。***的农业银行账户2019年的流水显示收入412167.82元,顺德农商银行账户2019年半年的流水显示收入为106114.24元。因此,***的损失应为62439.62元(208132元×30%)。 中国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请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 一冶公司辩称,与中国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顺德市政公司辩称,本案纠纷与顺德市政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中国人***公司、一冶公司、顺德市政公司共同向***赔偿各项损失共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人***公司、一冶公司、顺德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9日11时15分,***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太平洋鼎旺往广隆员工村方向行驶,途径**镇勤政东***汇对开路段时,由于一冶公司的施工导致路面坍塌,致使***驾驶电动车在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南方医科大学顺德医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并经诊断为左侧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待排左侧内踝骨骨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2020年5月2日入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20年6月6日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左侧内踝骨裂……出院建议为自动出院、休息一个月,门诊复查治疗。住院期间需陪人,加强营养。出院后,***于2020年7月8日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20年7月27日到**医院门诊复诊。2020年6月1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冶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一期)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一冶公司向中国人***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中国人***公司在第三者人身伤亡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冶公司应按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审核,***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19.23元,依据医疗费票据核定,扣除社保已记账的诊查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5天。3.营养费500元,一审法院结合***的伤情酌定。4.护理费5250元,按150元/天标准的计算35天。5.误工费20554.8元,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情及医嘱建议,酌情计算其误工时间为120天,***并未提供近一年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或收入流水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酌情参照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62521元/年计算。6.交通费1110元,酌定。***主张的院外护理产生误工费、微整费、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出院后并未有医嘱建议需要人员陪护,故一审法院对***出院后陪护人员产生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后续微整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日后是否发生及发生的费用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应于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因***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计算,***的以上损失合计为45534.03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一冶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酌情一冶公司按30%对***的损失45534.03元承担赔偿责任,即一冶公司应赔偿***损失13660.21元(即45534.03元×30%)。顺德市政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冶公司已向中国人***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人身伤亡1000000元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故应由中国人***公司在建筑工程一切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建筑工程一切险赔偿限额内向***支付赔偿款13660.2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0元(***已预交),由***负担1600元,中国人***公司负担1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0元(***已预交),由***负担1600元,中国人***公司负担150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佛山市顺德区海青洲好美容养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镇工业园员工村场地租赁合同、***名下尾号4380顺德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尾号187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经营美容店及其经营收入情况。一冶公司、中国人***公司、顺德市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证明内容(详见后文论述),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的误工损失数额。***二审期间提供银行流水拟证明其收入损失,但该银行流水并不能反映交易对手及转账原因,无法证实均为***经营美容院的收入。即使上述银行流水均为***经营美容院的收入,但***仅以银行流水主张其经营收入而未考虑经营成本、支出等亦无法客观反映其实际收入状况,且***仅提供事发前的银行流水而未提供事发后的银行流水,亦不足以证实其因事故发生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综上,***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一审参照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误工天数,确定其误工损失为20554.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文 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