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广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鄂托克旗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高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民终9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托克旗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广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鄂尔多斯市承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
鄂尔多斯市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市金奥公司)因与高某、鄂托克旗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旗金奥公司)、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广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4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市金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鄂旗金奥公司承担高某工程款56万元及其利息。事实与理由:1、2009年6月8日,鄂旗金奥公司与高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7日,鄂旗金奥公司向高某出具“欠高某工程款说明”,内容为:鄂旗金奥公司加气站土建工程总计2158600元,已付1398600元,还欠760000元。2、2011年8月28日金太文与王明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后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欠高某工程款说明”先写,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笔工程款应由鄂旗金奥公司承担。
鄂旗金奥公司答辩称,鄂旗金奥公司与高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结算关系。股权转让行为与本案无关,不发生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效果。
高某答辩称,加气站是我盖的,我就跟加气站要钱。之所以没上诉,有人给我钱就行,鄂旗金奥公司和鄂尔多斯市金奥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我没有关系。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56万元;2、二被告给付工程款56万元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41661.78元;3、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6万元自2019年11月25日至欠付工程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鄂尔多斯市金奥公司由金太文于2007年3月22日设立,成立后该公司并未实际经营,至今也未更换企业证件,现已被工商登记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未注销。鄂旗金奥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金太文,王明亮系该公司股东。2011年8月28日金太文与王明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金太文对鄂旗金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王明亮,2011年8月29日鄂旗金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明亮。之后王明亮又将鄂旗金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2007年5月11日鄂尔多斯市承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08年11月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鄂尔多斯市广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009年6月8日原告高某以鄂尔多斯市承业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作为承包方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奥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以230万元的××旗土建工程。合同题头发包人处为:鄂托克旗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处为:鄂尔多斯市承业建筑公司。但合同落款发包人处有金某签名并盖有鄂尔多斯市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承包人处有高某签名并盖鄂尔多斯市承业公司鹿公塔煤台扩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高某进行了施工,2010年6月8日完工并交付使用。经金太文与高某结算,2011年6月7日金某向高某出具了《欠高某工程款说明》,内容为“鄂托克旗金奥绿源燃气公司的加气站土建工程款总计2158600元,金奥燃气公司已付1398600元,下欠760000元”,落款处为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金某签名以及加盖鄂尔多斯市金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2年4月高某收到给付的工程款20万元。
一审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的焦点是:谁是高某所主张的债权的债务主体。56万元工程款系基于2009年6月8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该合同的付款人即应为工程款的给付主体。判断合同主体,应当以意思表示为标准,即合同系谁的意思表示,而不能以为谁获利为标准。公民的签名或捺印即是其意思表示的载体,公司的公章即为法人意思表示的载体。就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虽然合同题头发包人写为:鄂托克旗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所建设的CNG加气站系为被告鄂旗金奥公司获得利益,但订立合同时并没有鄂旗金奥公司的意思表示。而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奥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其应为合同的主体。基于该合同项下产生的工程款,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奥公司依然出具说明并盖章确认。况且在订立该合同时,被告鄂旗金奥公司尚未成立,故鄂尔多斯市金奥公司应为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对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否为高某的问题。高某订立合同时是以鄂尔多斯市承业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但此时鄂尔多斯市承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已发生变更,且庭审中金某与高某作为合同的签订人及后期工程的施工人,二人的陈述足以证实高某并没有真正挂靠第三人,而是以自己名义签约、施工。故高某即为合同的当事人,其诉讼主体适格。高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奥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高某主张鄂旗金奥公司承担责任,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订立案涉合同时,金某系鄂尔多斯市金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此时鄂旗金奥公司尚未成立,金某代表鄂旗金奥公司订立合同无事实依据。2011年6月7日金某向高某出具了欠工程款说明时,金某是鄂旗金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完全有权代表鄂旗金奥公司出具说明,并非无权代理,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告与金某一致陈述,签约及出具欠款说明时鄂旗金奥公司的公章不在,所以加盖了鄂尔多斯市金奥公司的公章,对加盖谁的公章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可见高某在签约及主张债权时并没有对交易相对人的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并非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故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此构成要件。高某主张鄂旗金奥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鄂尔多斯市金奥公司辩称其将股权转让给了王明亮,且将原告该债权一并转让。首先,高某主张的债权系鄂尔多斯市金奥公司的公司债务,非鄂旗金奥公司公司债务。其次,股权转让系金某与王明亮对于鄂旗金奥公司内部股权转让,与债权人无关。虽然鄂尔多斯市金奥公司并未实际经营,现被工商登记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交付使用,鄂尔多斯市金奥公司理应支付所欠工程款。高某诉称被告鄂旗金奥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但不能由此推断鄂旗金奥公司即为付款义务人。鄂旗金奥公司对债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其并不是债务人,而债务人鄂尔多斯市金奥公司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审查。高某主张工程价款利息,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时间并未约定,而工程已于2010年交付使用。高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息至56万元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鄂尔多斯市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高某工程款56万元及利息(以56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息至56万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和付款主体问题。2009年6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鄂旗金奥公司尚未成立,且鄂尔多斯市金奥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故鄂尔多斯市金奥公司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主体和付款主体。鄂尔多斯市金奥公司虽然主张金某将其持有的鄂旗金奥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明亮时,将鄂旗金奥公司对高某的债务一并转让,但无证据显示在股权转让前鄂旗金奥公司对高某负有债务。另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与公司的债权人无关。鄂尔多斯市金奥公司关于金太文将其持有的的鄂旗金奥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明亮后,鄂旗金奥公司应承担鄂尔多斯市金奥公司对高某的债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二、涉案2011年6月7日“欠高某工程款说明”的签约主体和付款主体问题。“欠高某工程款说明”落款处加盖鄂尔多斯市金奥公司公章,鄂尔多斯市金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金太文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且鄂尔多斯市金奥公司为涉案合同的发包主体,此说明具有结算的法律效果,鄂尔多斯市金奥公司应依据说明向高某偿还工程款给付责任。鄂旗金奥公司向高某支付20万元,不能否定鄂尔多斯市金奥公司作为发包主体和结算主体的法律地位。高某虽然在二审答辩中主张鄂旗金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并未提起上诉,本案的付款责任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欠高某工程款说明”确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6元,由鄂尔多斯市金奥绿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军
审判员  苗繁盛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邱 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