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内民申字第02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华电秦天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
法定代表人:袁凯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都日玛拉,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那钦,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建大街1316号。
法定代表人:井卫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福得,男,汉族,1950年2月1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温波,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华电秦天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远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商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否认合同备案缺乏证据证明,以此为借口否认招投标合同,从而认定合同项下各条款允许变更并没有举证证明,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认定招投标合同与补充协议并存,且补充协议的结算价格并不高于招投标合同缺乏证据。光远公司与华电公司的个别人恶意串通,在备案合同之外又订立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变更了合同总价款,约定“以施工图预算下浮5%为最终结算价格”,改变结算方式导致合同全部价款发生实质性变更。
(二)既然二审判决己认定本案存在投标合同,那么变更“投标价格”显然是对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重大违反,理应依照《合同法》52条1款(5)项判决无效。二审判决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中,光远公司被确定为涉案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后,于2011年9月5日光远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了《内蒙古华电秦天风电一期220KV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后,此外,双方又签订了《内蒙古华电秦天风电一期220KV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主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格为人民币3488120元。但双方在《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以施工图预算下浮5%作为最终结算价格。现华电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改变了主合同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应认定为无效。因双方对于该电力安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以施工图预算下浮5%作为最终结算价格是否属改变主合同实质性内容尚不能确定。经审查,双方在主合同中约定为工程量清单固定单价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涉案电力安装工程项目在招投标时确实存在工程量清单漏项及施工图纸不全的问题,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的问题。华电公司认为,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图纸预算下浮5%为最终结算价格,经审计单位审计,在没有下浮5%的情况下,工程量为354万元左右。而光远公司主张认为,按照最终版施工图工程量款为415.28万元。其主张的工程预算总价款为7338150元,其中还包括另外委托施工费及材料费、特殊调试费、误工费、违约金。且委托施工费及特殊调试费均不在合同工程量内,误工费及违约金均与补充协议无实质性关系。涉案电力安装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期为7个月,实际施工期限为两年多时间,才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据此,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明显增加或减少等影响中标合同的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方经协商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相应变更,即使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方面存在重大差异,也应认定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而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所称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二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双方签订的《内蒙古华电秦天风电一期220KV升压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以施工图预算下浮5%为最终结算价格”,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不应认为是对原合同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并无不当。因此,补充协议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华电公司提出补充协议系光远公司与华电公司个别人恶意串通所为均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提出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华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华电秦天风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澎
代理审判员 管庆林
代理审判员 荣如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