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1民初4176号
原告:沈阳奥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清州街66-1号苏南工业园E2-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市电力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市珠区用电服务楼。
负责人:***。
被告:***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建大街131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奥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市电力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光远电力分公司)、***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远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奥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远电力分公司、光远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奥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0,450元及利息(以250,4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市宏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向原告订购高压电缆分接箱等设备,并签订过《订货合同》,累计欠付原告货款250,450元,欠款数与****市宏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北京大地泰华会计师事务所发送给原告的企业询证函数额一致。2018年12月11日****市宏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公司合并分立。经查****市宏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所有业务及债务由新成立的光远电力公司继承,而被告光远电力公司百分百持有****市宏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被告光远电力分公司又是被告光远电力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合并后债务由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
光远电力分公司、光远电力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因光远电力分公司、光远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沈阳奥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发票、汇款凭证、企业询证函、电话录音、对账明细单、工商信息及其陈述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沈阳奥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方)与原****市宏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作方)签订5份订货合同,约定发货前应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沈阳奥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交付了全部货物,总价值为400,450元,****市宏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支付了其中的150,000元,此后2017年经双方确认****市宏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250,45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1日****市宏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注销,原公司唯一股东即本案被告光远电力公司,光远电力分公司为光远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本案原告曾向光远电力公司催要,光远电力公司表示其**了****市宏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诺予以还款。对于涉案债务,光远电力分公司、光远电力公司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涉案订货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沈阳奥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向****市宏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市宏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市宏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剩余250,45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市宏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清偿全部债务时即办理了注销,故其股东光远电力公司应当**该笔债务,又因光远电力分公司承诺其应承担,故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同时予以承担。对于****市宏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250,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50,450元为基数,二被告应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同表述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及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表述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市电力工程分公司、***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沈阳奥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50,450元并赔偿沈阳奥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逾期付款所遭受的损失(以250,4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同表述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及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表述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计2,940元,由***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市电力工程分公司、***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