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耿某、通辽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502民初5919号 原告:耿某,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通辽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耿某与被告通辽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通辽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耿某支付材料款1710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通辽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耿某向被告通辽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蒙东珠日河500千伏输变电工程奠基仪式”所需物料,总计材料款17105元。此款后经原告耿某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通辽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原、被告约定,原告耿某向被告通辽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蒙东珠日河500千伏输变电工程奠基仪式”所需物料,总计材料款17105元,原告耿某将相关材料及报价单通过微信发给被告通辽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奠基仪式结束后,该款被告通辽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给付。 经本院向被告通辽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核实,被告通辽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本案事实及材料款数额,表示听从法院判决,原告耿某可持生效裁判文书至被告通辽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材料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耿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八张及现场照片三张、光盘一张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奠基仪式所需要的材料事宜达成合意,原告耿某已向被告通辽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相应材料并向其工作人员发出报价单,被告通辽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其支付材料款,但其至今未向原告耿某支付材料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耿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辽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辽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给付原告耿某材料款171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通辽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本条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