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石某某与郑某某、通辽某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21民初2968号 原告:石某某,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韵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通辽某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通辽某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的标准,自202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当日2024年3月22日为3964元);以上金额暂合计为113964元;2、请求被告二就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二系“奈曼变(金沙变)-阜新双回500千伏线路工程(内蒙段)”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被告二将案涉项目交由被告一分包实施。2023年9月至12月,被告一以口头的方式雇佣原告至通辽奈曼提供案涉项目的线缆施工劳务,约定案涉项目竣工后统一结算劳务工资。2023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并已施工完毕,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原告施工劳务费用110000元,承诺欠款在2023年12月19日付清,如有延期每日支付欠款金额千分之二的利息。现欠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二仍分文未付并无故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二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足额付清工资报酬,同时,被告二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就未付工资报酬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某某于2023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石某某(身份证号51012119********)包括工人工资、生活费、路费等全部费用110000元,此欠款在2023年12月19日支付结清。如有延期,每日支付欠款金额2‰利息。” 另查明,2023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郑某某欠付原告劳务费11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劳务费11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在欠条上载明了付款期限和违约利息,但每日支付欠款金额2‰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利息应当按2023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4倍即年利率13.8%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23年12月20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欠付的劳务费用与某某公司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某某支付劳务费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自202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9元,公告费450元,两项合计3029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易斯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