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581民初808号
原告: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81MA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负责人:路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某某,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林郭勒某电焊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581M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经营者:任某某。
原告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诉被告霍林郭勒某电焊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27.67元,(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3年12月22日的利息,剩余利息计算至该款还清日止),以上合计5,727.67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霍林郭勒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已与通辽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并注销,其权利由原告承继。2014年期间,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霍林郭勒某电焊部变压器增容工程,约定工程价款为4,000.00元,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且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及地址不准确,致使本院无法准确联系到霍林郭勒某电焊部送达民事诉状等法律文书。且经本院询问及释明,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亦无法提供被告其他准确联系方式或送达地址,无法正常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原告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