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5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幸福人家14号楼东单1402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建大街13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科左后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工业街中段北侧。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禹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远公司)、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科左后旗分公司(以下简称光远后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24)内0522民初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禹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案件由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是通辽市辖区范围内重要的民生工程,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级别管辖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光远公司、光远后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通辽市科左后旗精准扶贫中低产田改造工程》的工程施工地点在科左后旗境内,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兴禹水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内蒙古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蒙古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适用专属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兴禹水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兴禹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