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5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辽河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华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建大街13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鲁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2023)内0523民初3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鲁县人民政府上诉请求:一、原审裁定将开鲁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异议作为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予以驳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二、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被上诉人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内蒙古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驳回被上诉人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首先,从上诉人开鲁县人民政府与库伦旗星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义和塔拉镇致富村等6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第十一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第十七条:“争议的解决方式:仲裁,内蒙古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可见,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纠纷请求仲裁的事项及约定由内蒙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该约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属于仲裁条款有效,则合同双方均应遵守,为此,开鲁县人民政府依据仲裁条款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完全符合双方关于通过仲裁方式处理争议的约定。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开庭前,上诉人开鲁县人民政府以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向开鲁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开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也就是说,上诉人开鲁县人民政府所提异议系针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并非对人民法院级别或地域管辖提出异议,原审裁定将开鲁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异议作为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予以驳回,不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合同双方关于通过仲裁方式处理争议的约定,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审裁定认定案涉仲裁条款无效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仲裁条款有效还是无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基层法院无权管辖。然,原审法院明知自己不具有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效力的管辖权,却作出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实质认定,并依据该认定从而确定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故原审裁定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开鲁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审法院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作出错误裁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护上诉人开鲁县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
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884085.83元并以884085.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确系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并选定“内蒙古仲裁委员会”,但“内蒙古仲裁委员会”该机构并不存在,同时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仲裁委员会数量众多,无法明确应由哪一个仲裁委员会裁决争议。此外原被告双方亦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定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仲裁条款应为无效。在案涉仲裁条款无效,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仲裁事项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近一步讲,被告辩驳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法院并无管辖权。但本案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欠款,属给付之诉,并非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确认之诉,对该辩驳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开鲁县义和塔拉镇,本案应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开鲁县人民政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案涉《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仲裁,内蒙古仲裁委员会。”由此可知,双方当事人虽对争议处理方式进行约定,但内蒙古自治区有多家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该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事项达成补充协议,故案涉仲裁条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对于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且无补充协议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属合同纠纷,因案涉施工合同履行地在开鲁县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即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开鲁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