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581民初1296号
原告:霍林郭勒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8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通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霍林郭勒市某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8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霍林郭勒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通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通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霍林郭勒市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894108.7元,其中货款789655元,逾期付款损失104453.7元(按年利率6.4%暂计至2022年7月27日,详见计算明细);2.以欠货款78965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4%计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霍林郭勒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是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因合并已注销,某某公司资产及人员由某某分公司承接。2016年10月至2021年10月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了混凝土2422立方米,和人民币789655元,至今未还款。
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
一、结算单九枚,以证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混凝土402立方米,价款为135750元,某某分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混凝土2020立方米,价款653905元(具体购买情况及逾期损失计算详情详见计算办法)。
二、(2021)内0581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某某公司2018年12月已注销,其资产及人员由某某分公司承接。
三、保险单一份,以证明某某公司因保全产生的保险费1788.22元的事实。
本院对某某公司提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就涉案混凝土买卖关系、价款金额等事实予以证实,本院对第一、二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第三组证据,保险费用并非当事人申请保全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第三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8年12月11日,该公司因合并事由注销,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由某某分公司承继。另,某某分公司系为某某公司的分公司。
另认定,某某公司于2016年至2018年向某某公司购买商品砼,双方进行五次结算并签署五份加盖双方公司公章盖印的商品砼结算单。具体购买详情为:
1.某某工程项目中,C25号商品砼数量为33立方米、单价570元、金额18810元,C30号商品砼数量为20立方米、单价585元、金额11700元。价款合计30510元;
2.某某工程(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30日)项目中,C25号自卸商品砼数量为228立方米、单价300元、金额68400元;
3.某某工程(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3日)项目中,C20号细石泵送商品砼数量为7立方米、单价320元、金额2240元,C25号自卸商品砼数量为34立方米、单价290元、金额9860元,C25号泵送商品砼数量为44立方米、单价310元、金额13640元,C30号泵送商品砼数量为18立方米、单价320元、金额5760元。价款合计31500元;
4.某某工程(2018年8月18日)项目中,C25号自卸商品砼数量为6立方米、单价290元、金额1740元;
5.未注明工程项目结算单中载明,购买C30号自卸商品砼数量为12立方米、单价300元、金额3600元。
以上五笔商品砼价款为135750元,某某公司未予支付。
再认定,某某公司于2020年至2021年向某某公司购买商品砼,双方进行四次结算并签署四份加盖双方公司公章盖印的商品砼结算单。具体购买详情为:
1.10KV昌盛线,钢管杆基础工程(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9月26日)项目中,C25号泵送商品砼数量为203立方米、单价305元、金额61915元,C25号自卸商品砼数量为172立方米、单价280元、金额48160元,补充计算3立方米运费75元、出泵费500元。价款合计110650元;
2.10KV昌盛线,钢管杆基础工程(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23日)项目中,C25号防早泵商品砼数量为307立方米、单价340元、金额104380元,C25号防早自商品砼数量为159立方米、单价315元、金额50085元,出泵费1000元。价款合计155465元;
3.10KV昌盛线,钢管杆基础工程(202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18日)项目中,C25号防早泵商品砼数量为343立方米、单价340元、金额116620元,C25号防早自商品砼数量为511立
方米、单价315元、金额160965元,出泵费1000元。价款合计278585元;
4.10KV昌盛线,钢管杆基础工程(2021年7月11日至2021年10月29日)中,C25号自卸商品砼数量为62立方米、单价280元、金额17360元,C25号泵送商品砼数量为67立方米、单价325元、金额21775元,C30号泵送商品砼数量为61立方米、单价335元、金额20435元,C30号泵送商品砼数量为105立方米、单价365元、金额38325元,C20号防早泵商品砼数量为12立方米、单价380元、金额4560元,C30号防早自商品砼数量为18立方米、单价375元、金额6750元。价款合计109205元。
以上四笔商品砼价款为653905元,某某分公司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购买某某公司商品砼的行为,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债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某某公司合并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为某某分公司,故某某分公司应就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者应就其自身的消极应诉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九枚结算单载明的合同价款总计为789655元,据此,某某分公司应向某某公司履行给付合同价款之义务,故某某公司请求货款789655元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就逾期付款损失一项。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当事人之间仅约定结算期间,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亦未明确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但某某分公司未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占用某某公司资金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应由某某分公司自起诉之日(2022年8月10日)至清偿本息之日止,以实际所欠合同价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故某某公司请求逾期付款损失104453.7元,并自2022年7月27日其按年利率6.4%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仅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保险费一项。因保险费非属当事人申请保全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涉案当事人亦未就该项费用的负担主体进行约定,某某公司请求保险费的主张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某某公司应就其分支机构某某分公司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通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霍林郭勒市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林郭勒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89655元,并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霍林郭勒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霍林郭勒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2元,减半收取6371元,保全费4991元,合计11362元(原告霍林郭勒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霍林郭勒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3元,由被告通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通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霍林郭勒市某某分公司负担10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