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霍林郭勒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通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581民初1411号 原告:霍林郭勒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8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通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通辽某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8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霍林郭勒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通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通辽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2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636.42元,并自2022年8月11日起按LPR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霍林郭勒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已与某某分公司合并注销,其权利由某某分公司承继。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霍林郭勒市就某某公司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签订《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53925元,屋面彩钢结构签证费228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纠纷处理方式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霍林郭勒市),工程已按质量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且该工程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已于2018年6月15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是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153925元,屋面彩钢结构签证费228000元至今未付。 某某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 一、《装修合同》一份、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竣工报告一页,以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欠某某公司合同款228000元,产生逾期损失45636.42元。 二、登记注销核准通知书一页、报纸一页、股东决定书一页、吸收合并协议五页、处置方案三页,以证明某某公司并入某某分公司。 某某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某某分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举证据。 本院对某某公司提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某某公司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可就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之间的装修承揽关系、施工现状、价款给付情况等事实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某某公司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8年12月11日,该公司因合并事由注销,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由某某分公司承继。另,某某分公司系为某某公司的分公司。 2018年1月2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负责霍林郭勒市某某路中段原某某酒楼(即某某公司办公楼)重新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1153925元,工期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除合同约定工程量外,双方另行就办公楼屋顶彩钢工程签订签证单,确认屋顶彩钢工程价款为228000元,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于庭审均认可屋顶彩钢工程系合同约定工程的附属工程。2018年5月,上述工程施工结束,某某公司收到工程款1153925元,合同双方约定施工结束后一个月向某某公司给付屋顶彩钢工程价款228000元,但某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遂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就某某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屋顶彩钢工程的约定构成承揽关系。在某某公司交付承揽作业后,某某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价款之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某某公司合并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为某某分公司,故某某分公司应就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 某某分公司对欠付工程款22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请求工程款22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项。某某分公司未践行在2018年5月完工后1个月内(即2018年6月前)向某某公司支付屋顶彩钢合同款228000元的承诺,其欠付某某公司合同价款的事实成立,本院酌定,某某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未付合同价款22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至2022年8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据此核算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为40623元。某某公司作出放弃主张2022年8月11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利息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其处分权利的行为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某某公司应就其分支机构某某分公司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通辽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霍林郭勒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付合同价款228000元,逾期付款损失40623元,合计268623元; 二、驳回原告霍林郭勒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6元,减半收取2703元(原告霍林郭勒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霍林郭勒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元,由被告通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通辽某某分公司负担2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