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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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02民初4256号
原告:**,女,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2860元,支付利息89588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5月17日),合计:35244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5日,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9857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枚,约定借款月利率1.5%计算。2018年7月7日,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64290元,并为原告出具二枚借据,约定月利率1.5%。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98570元的借据一枚,其中包括本金60000元及2018年6月5日前产生的利息38570元;2018年7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32850元的借据,其中包括本金20000元及2018年7月7日前产生的利息12850元;当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131440元的借据,其中包括本金80000元及2018年7月7日前产生的利息51440元。三枚借据中均约定了月利率1.5%。
以三笔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基数,按照1.5%计算出具借据以后至2020年5月7日期间的利息。经核算,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22个月(2018年7月7日至2020年5月7日)=6600元;本金60000元×月利率1.5%×23个月(2018年6月5日至2020年5月5日)=20700元;本金80000元×月利率1.5%×22个月(2018年7月7日至2020年5月7日)=26400元。加上每笔计入本金中的利息,利息共计1565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并有原告方出示的借据三枚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60000元。借据中虽载明了借款本金数额,但是原告当庭陈述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原告**按照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主张权利,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20年5月7日产生的利息156560元,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给付利息156560元,本息合计3165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93元,由原告**负担269元,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二○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