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2223执恢61号
申请人:***,男,1969年10月18日生,满族,住***旗音德尔镇团结嘎查。
被执行人: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河西经济开发区甘旗卡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与2020年1月23日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院经网络查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动车、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经关联被执行人案件,在内蒙古自治区作为被执行人有61件,无可供财产执行宗本30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申请人,未能做终本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内2223执恢61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