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502民初2179号 原告:**,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45887.42元,并支付利息74365元,合计420253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9日,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以被告的名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签订了基站变压器及附属线路代维服务合同。原、被告商定,被告按工程价款的4.8%收取管理费。工程结束后,工程价款总计为1024298.98元。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仅部分给付原告,尚欠原告345887.42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地址。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